合同纠纷

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可否依职权调整

  一、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可否依职权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若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出裁判,不得主动干预。但是若违约方不提出申请,且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二、何种情况属于“违约金过高”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这里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如为履行合同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润)。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违约导致买方需要以更高价格购买同类房屋的差价,就构成可得利益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值得注意的是,30%并非绝对标准。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多种因素。

  三、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还是守约方承担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需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比如同类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守约方实际损失等。当违约方完成初步举证后,守约方需提供证据证明 “约定的违约金未过高,且与实际损失基本匹配”,比如实际损失的具体构成、预期利益损失等。

  若守约方持有损失证据却拒不提供(如故意隐瞒实际损失的财务记录),法院可结合违约方的初步证据、行业惯例、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过高”;若违约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守约方损失证据,可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