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串通投标罪无罪辩护要点

  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勾宗珍律师,结合办案经验解析串通投标罪,并归纳无罪要点。欢迎批评指正。

  串通投标罪定义和立法沿革定义:

  串通投标罪,指的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立法沿革:解析串通投标罪,必须了解本罪的立法沿革。串通投标的概念,是由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次提出来的,该法第15条规定了“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1997年我国《刑法》第223条规定“串通投标报价”便由此而来。1999年我国颁布《招标投标法》,并于2017年进行修正。因立法时间顺序上的错位,我国《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时,没有也无法使用“违反招标投标法”这一表述,而是采用了叙明罪状,以明确本罪的内涵外延,由此也造成了行刑衔接不畅。如此立法,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认定本罪。但《招标投标法》已经颁布,想要完全脱离该法既不妥当也不现实。因此,在认定本罪时,必须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进行实质判断。

  串通投标罪实务解析《刑法》第22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在客观方面

  要求行为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指的是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互相勾结、串联、违背招投标规范,就招投标事项私下达成协议,意图排除公平竞争,使特定的投标人不当中标,共同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注:1、本罪处罚的情形之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版)规定了5种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和6种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上述11种行为中,如果涉及串通投标报价,且达到情节严重,则构成本罪,如果未涉及串通投标报价,即使认定串通投标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2、本罪处罚的情形之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6种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但须以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为前提,且也要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才能定罪处罚。

  3、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以串通以外的其他方式或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等中标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政府采购法》明确列举了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外的方式中即使有串通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4、串通投标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招投标过程中,如果串通投标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标是由于行为人串通投标行为导致的,则不应被定罪处罚,如其他投标人被废标、政府政策倾斜、中标结果早已内定招投标仅流于形式等等。

  二、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8号)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违法所得金额或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与串通投标的中标价或实际交易价之间的差价作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扣除合理成本。

  中标项目金额:大部分情况与中标后签署的合同价金额一致,但应区分“化整为零”的招标或多个串通投标行为,此时中标金额不应累计计算。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故意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犯罪主体仅限于投标人和招标人《刑法》第231条:单位犯本节第223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本罪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定义及范围虽然可以参照《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人的范围仅限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招标中的自然人,与司法实践严重不符。司法实践中,对招投标人的身份认定一般采用实质标准,即招投标活动中主管、负责、参与招投标事项的行为主体,均被认定为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进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串通投标罪无罪裁判要点

  为了更好的理解并区分串通投标罪与非罪的界限,本人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7起串通投标案无罪案例进行详细解析,研究司法机关的无罪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无罪要点。

  05--汪某强、冯某东等人串通投标案无罪裁判要点:在“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案件中,参与投标的行为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如下:

  1、投标人没有串通投标报价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2、该类投标行为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通常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

  3、报价承诺法的方式不符合招标择优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