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行为如何进行定罪处罚
一、“自洗钱”行为如何进行定罪处罚
“自洗钱” 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法定上游犯罪后,为掩饰、隐瞒自己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法定洗钱行为的,依法单独构成洗钱罪,与上游实施的犯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2021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自洗钱行为不再适用传统的 “事后不可罚” 理论,即便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行实施洗钱行为,也必须依法追究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洗钱行为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洗钱
并非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赃款的所有处置行为都构成自洗钱,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核心特征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自洗钱。具体包括: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赃款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多层级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通过投资不动产、金融产品、虚拟货币、商业经营等方式混同合法资金与犯罪所得的;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债权债务等方式转移资金的,以及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上游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单纯持有、存放赃款,或进行正常消费、小额零星支出,未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的,不认定为自洗钱。
三、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是否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属于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完全符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依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即构成一罪;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即构成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法定七类上游犯罪,分别侵害了国家毒品管制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廉政制度、金融管理秩序等不同法益;而洗钱罪侵害的是独立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只有当资金转移、账户使用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直接服务于上游犯罪既遂的,才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认定为自洗钱,仅以上游犯罪一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