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滴滴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伤害,驾驶员与滴滴公司谁来担责

  滴滴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伤害,驾驶员与滴滴公司谁来担责?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勾宗珍律师,今天(2025年3月18日)上午,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法庭办理网约车交通事故案。勾律师对网约车道路交通事故有独到的见解和实际的办理操作经验。

  案情综述:

  汪*红是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驾驶员。2024年2月12日14时30分,杨*使用手机在滴滴公司平台叫车,滴滴公司指令汪*红出车。杨*上车后,当车行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科技城大道八家堰处时,与龙晓霞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擅,造成乘客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4年2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红违返“同行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现定,负全部责任。

  伤者杨*,自行委托司法鉴定。2024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作出3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一处、大部份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

  乘客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和驾驶员汪*红起诉到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60余万元。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告):汪X红,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10日,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富新巷XXX号幢X单元X楼X号。

  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勾宗珍律师,联系电话13990189069

  答辩请求:

  请求驳回对被告汪*红的诉讼请求,汪*红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杨*,是与被告滴滴公司建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滴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原告起诉案由、立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不准确的。答辩人汪*红认为应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杨*信赖的被告滴滴公司,是向滴滴公司发出用车服务信息,提供了出发地点和目的地,自愿同意滴滴公司的收费标准。根据《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滴滴公司与乘客杨*之间建立的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809条、810条的规定,杨*通过滴滴公司下单,自愿接受公司指派的运输服务。作为承运人的滴滴公司,就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途中如果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承运人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乘客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作为驾驶员的汪*红,是受滴滴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汪*红,是滴滴公司通过网络指派的驾驶员,其行为是履行滴滴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的职务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对司机在接单期间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法定替代责任,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

  第三,原告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机动车行使时,乘客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杨*乘车未系安全带的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构成《民法典》1173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滴滴公司在本案中既有承运人的法定赔偿义务,又存在多项明显的过错责任

  一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

  原告杨*是乘客。《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滴滴公司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二是承运人的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至第1173条规定,滴滴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平台公司应当审核,司机是否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答辩人汪*红无网约车从业资格证,汪*红在被告滴滴平台上注册网约车驾驶员时,本应依法审查登记网约车驾驶员资格,但是被告滴滴公司放弃审核义务,违法允许无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服务。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滴滴公司依法审查从业资格,汪*红没有从业资格证就不允许注册。即使注册后,也不安排运输业务,不向汪*红派单指令载客,就不可能发生这次事故。

  2.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被告滴滴平台应当履行提示或强制要求变更的义务。答辩人汪*红使用的私家车,至今未变更为运营车辆。但是,被告滴滴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或强制要求,导致车辆性质未变更。

  第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到实体都不合法,答辩人汪*红不予认可。

  1.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被告首页显示,委托人是杨*本人,没有答辩人和滴滴公司参与,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参与,系单方面委托。

  2.送检资料,未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送检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鉴定报告第1页列举了送检材料,除1、2项病历,7项外,3、4、5、6项送检材料,都是在鉴定过程中,为得出有利于原告的结论,单方面找到有关机构,“人为定做”的材料,而不是治疗期间的病历,明显存在弄虚作假,人为抬高鉴定数据和结论嫌疑。

  请法庭注意鉴定被告第11页最后一自然段是2024年9月19日才出成都市第6人民医院,为鉴定定做的检查报告。

  鉴定被告第12页第二自然段的证明书,是2024年10月21日才去找康复中心开具的,也存在人为定制抬高鉴定数据和结论嫌疑。对康复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次数,答辩人汪*红不予认可。

  鉴定被告第13页第二自然段,是鉴定机构9月19日受理后,11月29日出报告前几天的2024年11月20日,为了得出更高的鉴定结论,才去绵阳市中心医院找人填写的检查报告。

  以上情况表明,送检的材料大部分都不是住院期间形成的病历资料,而是鉴定期间根据鉴定进程,根据与鉴定机构沟通交流的情况为了人为提高鉴定结论,而陆陆续续先后找了多家机构人为定做的所谓鉴定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六、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1.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索赔清单中的金额,是根据不合法的鉴定结论计算的,答辩人汪*红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逐项依法审查,逐项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2.原告要求对主张由汪*红与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从事故起因经过和原因来讲,属于多因一果,如果原告主张侵权责任之诉,那也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违约之诉,更不会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存在法律竞合关系,且原告在起诉书中未予明确,请求法庭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是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因为这两种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主体和归责原则等方面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按照《民法典》第62条、第809条、810条、第823条、第1165条、第1191条、第1198条,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被告滴滴平台对司机资质、车辆保险、车辆一致性的监管完全失职;被告滴滴平台通过派单、定价、抽成实际控制运输服务,应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被告滴滴公司因未履行承运人责任、资质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需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汪*红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作者:勾宗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