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以事立案”情形下如何适用追诉时效

时间:2019-11-01 12:30:26

案例:2013年6月19日,王某向A县公安局报案称汽车被盗。 经过调查,阿县公安局在同一天展开调查,理由是王的车被盗。 12月18日,b县公安局在巡逻中发现一辆可疑车辆,被发现是a县王某的一辆被盗车辆(估价3万元) 据司机肖某说,这辆车在6月底从唐朝的一个地方被盗,价值4000元。 当乙县检察院指控肖传国涉嫌隐瞒或隐瞒犯罪所得时,它向乙县公安局发出了“移送起诉补充通知”,要求对唐传国进行起诉。在此期间,唐骏一直在逃亡到其他地方工作。 唐于2018年12月24日被b县公安局的警察逮捕。

分歧:在本案中,对于唐骏隐瞒或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起诉的限度,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根据第一种意见,唐骏的行为被怀疑隐瞒了罪行。最高法定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起诉时效为五年。 唐骏出售被盗汽车发生在2013年6月底和7月初,当他被阻止时,起诉期限已经到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骏的行为涉嫌掩盖或隐瞒犯罪,这是犯罪的一种变化,不影响起诉时效规定的适用。 该案件于2013年6月19日由阿县公安局立案。肖被拦下后,唐被发现有可能偷了一辆车,于是进行了调查。在此期间,唐骏逃避调查,因此不受起诉限制。

评论: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88条规定,"立案调查"不应机械地解释为向某人立案。 ,应该是全面的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以后”应理解为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逃避侦查或审判”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从立法本意看,之所以设置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的规定,钻法律空子,进而逃避应受的法律制裁。实践中,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一般都会立案侦查,即使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但为了防止追诉时效制度的功能异化,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的判决要旨就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笔者认为,在理解“立案侦查以后”时,不能过于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机械地认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进行立案,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立案即可,而不考虑是否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该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有一定证据指向特定人员时,仍然应当适用该款的规定。

第二,提交案件时的指控与最终指控不一致,这不影响诉讼期限限制条款的适用。 立案是诉讼活动的一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因此有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发生,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必须全部查清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嫌疑人是谁以及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种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时所认定的罪名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起诉时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此时检察院只需直接改变定性即可。因此,立案时所认定的罪名与最终认定的罪名的不同亦不影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的适用,如立案时是盗窃罪,现已过追诉时效,但最终事实和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罪,难道就不应予以追诉?这显然有悖于刑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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