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时间:2019-11-02 19:22:56

   2018年6月16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防治污染的意见》 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依法治污的决议》。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全面参与和服务污染防治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于2018年12月在北京联合举办了一次研讨会 会议交流了当前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信息,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并研究了解决办法 会议对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形成了统一的理解。 总结如下:

   一、会议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成功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会议从党和民族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全面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历史成就和变化,深刻阐述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意义,明确提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制定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综合规划。 这次会议最大的亮点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确立。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它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位一体”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深刻回答了为什么、什么和如何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新时期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和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和基本指南,为保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战胜重大风险、消除贫困、防止污染,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深入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于党和国家全面发展的党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赢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胜利,走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服从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党和国家的职能作用,努力为打赢三大战役提供优质的法律环境和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当前和今后的重点任务。

   会议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立场,巩固成果,集中力量打赢蓝天保卫战,加大工作力度,同时要统筹考虑,避免简单粗暴的处置措施。 各部门要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感,以加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处理力度为出发点和重点,积极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规划工作措施。他们不仅要充分履行职责,采取积极行动,还要全面落实政策,准确努力,确保反污染斗争的顺利进行。

   二.会议要求各部门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处理环境污染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世[〔2016〕29号,以下简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司法制度,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和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

  1.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讨论了一些地方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如自然人犯罪增多,单位犯罪减少,难以查明单位犯罪。 会议认为,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和认定单位犯罪时,应依法合理把握调查范围刑事,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刑事,重点打击投资者、经营者和主要盈利者。调查范围刑事不仅不应适当缩小,而且攻击范围也应过大。

   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行为视为单位犯罪: (一)由本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二)由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决定和同意;(三)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没有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批准、纵容或者默许单位个别成员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四)利用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合同、公章、印章等对外活动,调用本单位的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实施环境污染犯罪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煽动、纵容等的主管人员。单位犯罪,包括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和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在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公安机关未移送单位犯罪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起诉自然人犯罪,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对犯罪单位的起诉

  2.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讨论了在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理中是否可以认定环境污染犯罪(未遂)。 会议认为,环境执法的现状相当严峻。一些行为者拒绝配合执法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调查。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的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如果相关部门的调查或其他超出其权限的原因失败,可追究其刑事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责任(未遂)

  3.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讨论了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主观过错。 会议认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就业状况、专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行政处罚或刑事对类似行为的调查,以及污染物类型、污染方法、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结合他的供词。

   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可视为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其不知道: (一)企业未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改变工艺流程。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擅自使用原辅材料,造成新污染物产生的; (二)不使用经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范使用的;(三)污染防治设施失效,发现后未及时清除,继续生产允许污染物排放的;(四)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允许污染物排放继续生产的;(五)委托第三方处置危险废物,未履行营业执照检查义务,或者委托处置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六)通过地下管道、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七)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排放污染物的;(八)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生态环境破坏标准的确定

   会议讨论了如何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破坏”的定罪量刑标准 会议指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赔偿制度。 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办公厅[〔2015〕57号)。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 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央办公厅[〔2017〕68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会议指出,《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以实现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和匹配。考虑到该制度仍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做出了更多原则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工作制定了具体的标准。 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情况,因地制宜,准确认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5.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讨论了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环境污染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 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危险废物非法管理案件的处理,坚持对危险废物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和管理产业链进行刑事攻击的全链、全环节、全过程,找出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切断利润链,不断挤压和消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会议认为,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实质性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性判断。 例如,虽然有些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非法倾倒污染物或其他非法污染环境的情形,不宜作为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 第二,必须坚持综合判断原则,根据行为人在犯罪链中的地位和作用,全面判断其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是非法经营危险废物产业链的一部分,形成了责任分工、利益共享的相对固定的犯罪链。行为人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上下游环节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行为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环境污染罪和非法经营罪之一。

  6.投放危险物品罪的适用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区环境犯罪发生率高,惩罚威慑力量弱刑事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问题。现阶段,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时,必须坚决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实施污染治理重典的指示精神,充分运用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形成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强大威慑力。

   会议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调查刑事危害物质污染环境罪的责任时,应重点考察和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污染行为严重程度、污染物毒性危害、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的可逆性等各种因素,以及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和明确的危险或危害。 明知其排放、倾倒和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有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进行环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对环境污染罪的处罚明显不足以处罚的,可以依照投掷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应单位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等特殊保护区排放、倾倒和处置剧毒污染物,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

  7.处理涉及空气污染的罪行

   会议讨论了如何处理涉及空气污染的犯罪。 会议强调,赢得保卫蓝天的战斗是防治污染斗争的重中之重。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认真分析研究人大常委会在空气污染防治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他们应该继续加紧努力打击涉及空气污染和环境的犯罪。他们应该坚定不移地用法律武器控制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关心的突出空气环境问题。

   会议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打击空气污染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密切关注薄弱环节,突出重点。 在重度污染天气预警期内,违反国家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排放,且上述行为经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申请《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污染情况”调查刑事

  8.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的确定

   会议讨论了如何准确识别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 会议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时,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行业运行规范、污染物是否接触外部环境、是否造成环境污染风险或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实际排放、倾倒或处置的任何称为运输、储存和利用的行为应被视为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并可依法追究责任刑事 例如,没有使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储存和搁置,而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危险废物或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扩散、排放、泄漏、挥发和污染环境。

  9.危险物质的识别

   会议讨论了如何准确识别《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会议认为,处理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体统一的原则,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的危险性和毒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以便准确地识别他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空气污染物、受控臭氧消耗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

  10.重罚的认定

   会议强调,必须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促进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同保护和不搞大规模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实践中,长江经济带11个省(直辖市)发生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可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二)向国家指定的主要江河湖泊或者跨省(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11.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和免除刑事处罚

   会议讨论了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时如何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和免除刑事处罚。 会议强调,环境污染犯罪处罚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反污染斗争的实际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正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刑事充分发挥处罚的惩罚性和预防性作用。 在全面掌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应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程序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和免于处罚刑事。轻情节和重情节都要考虑。不仅惩罚应等同于犯罪,而且惩罚的执行方法也应等同于犯罪,以有效避免不起诉、缓刑和豁免的不当适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刑事

   会议认为,不起诉、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一般不适用于下列任何情况:(1)不如实坦白其罪行的人;(二)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三)犯有数项环境污染罪,被共同或者一罪处罚的;(四)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适合不起诉、缓刑和免除刑事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时,如果拟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应分析犯罪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思,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 对情节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对于被告被判处缓刑的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同时发布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污染物排放或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 根据禁止令,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向上述人员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或危险废物作业许可证。

   三.会议要求各部门认真执行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环境解释》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桓桓环建[〔2017〕17号)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12.关于管辖权问题

   会议讨论了环境污染犯罪的管辖权问题。 会议认为,实践中的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是典型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容易出现管辖权不明确或纠纷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会议建议,跨地区环境污染犯罪应由犯罪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较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包括环境污染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环境污染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发生地、环境污染的准备、开始、经过和结束地,以及排放和倾倒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停靠、始发、经过和到达地。如果环境污染行为是连续、连续或连续的,相关场所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 “环境污染产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倾倒、堆放和污染等地。

   多个公安机关有权立案侦查的,应当由原受理犯罪或者重大犯罪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请求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

  13.危险废物的识别

   会议讨论了如何识别危险废物以及是否需要识别。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精神,如果《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人员的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其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不难识别,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名录》直接识别。 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根据来源、生产工艺、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并结合上述书面意见,确定所涉物质是否为危险废物。 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分别处理以下情况: (一)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显为危险废物的,根据废物产生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处理。,确认意见可与《国家危险废物清单》等进行比较发布。 (2)如果已识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在废物产生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未明确识别为危险废物,则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过程,通过比较确定其是否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清单》。 列入名单的人员可以直接发表认定意见;未列入清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能具有危险特性,不属于危险废物;如果可能具有危险特性,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测试,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的浓度,并与《危险废物识别标准》(GB5085.1-7)进行比较,出具判定意见 (3)如果无法确定固体废物产生装置,应采集典型样品进行测试。根据典型样品测试指标的浓度,依据《危险废物识别标准》(GB5085.1-7)出具判定意见 确需进一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鉴定工作

  14.关于身份的问题

   会议指出,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将加快接触一批诉讼急需和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快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订和认定,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和发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和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的需要。

   会议要求司法部按照《关于严格准入和严格监督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SJF[〔2017〕11号)的要求,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环境损害的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回避机制,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环境损害,及时向社会公开法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处罚、行业纪律等监管信息,对欺诈导致的环境损害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或收费高、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举报司法鉴定机构的环境损害违法行为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精神,如果难以确定案件定罪量刑涉及的核心或关键专门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在实践中,这类核心或关键的专门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所涉及的专门问题,如公私财产损失金额、超标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 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关键专门问题,或可能被识别或可能未被识别的专门问题,一般不委托识别。 例如,如果《环境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适用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刑事,则不得评估公私财产损失额或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但公私财产损失的第二定罪量刑标准除外。 案件定罪量刑涉及的核心或者关键专业问题难以认定或者认定成本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参考生态环境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进行认定。

  15.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会议讨论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在实践中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 会议认为,由第三方监测机构委托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出具并由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监测报告,实质上是《环境解释》第12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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