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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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基本结构如下: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被害人理解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理解处分财产→犯罪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笔者收集并总结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两个关于欺诈的高级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上官景森的欺诈立案标准,以供办案参考。
目 录
一、关于欺诈的规定法律
(1)第266条[欺诈]
(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三)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四)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立法解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变造、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
三.欺诈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法律处理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逃废案件适用没收非法所得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在贩运妇女儿童罪审判中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时效的解释》(九)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妨碍军队标准服装和车牌号管理秩序案件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欺诈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法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二)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防控传染病暴发等灾害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和从犯问题的批复》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
四、两级上级机关关于弄虚作假的意见、通知、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处理电信网络欺诈案件指引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应用刑事处理电信网络欺诈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通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处理使用“伪基站”非法生产销售设备案件的意见
(7)《十大新犯罪量刑指南(试行)》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律骗取法院民事判决证据占有他人财产行为的批复》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变造、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五、关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弄虚作假行为
(1)《公安部关于申请法律公安机关处理信访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伪造学生证和销售使用伪造学生证问题的批复
(3)公安部关于被害人住所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立案侦查诈骗案件的批复
(4)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关于如何定性处理票据未中奖彩票销售的请示》的批复
(5)公安部关于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的申请法律和政策问题的意见
(六)《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干预经济纠纷逮捕非法人员的通知》
(七)《公安部关于有效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案件不正之风的通知》
(八)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六、关于地方规范性文件诈骗罪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犯罪量刑指南》实施细则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普通犯罪量刑指南〉细则》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确定诈骗数额标准的通知》刑事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普通犯罪量刑指南》实施细则的通知》
七、北方、上海、广州和深圳关于诈骗数额和量刑起点的总结
一、关于欺诈的规定法律
(1)第266条[欺诈]
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287-1条[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为实施欺诈、教授犯罪方法、生产或销售违禁物品、受管制物品和其他非法犯罪活动建立网站和通信团体;
(二)发布生产、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三)发布实施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前两款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300条[组织、利用教派、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罪法律]
组织或者使用迷信教派或者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或者使用迷信教派、宗派或者利用迷信欺骗他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所列罪,又犯通奸罪、诈骗罪等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诈骗罪】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的立法解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实施日期】 2014-0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以及如何将《刑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欺诈行为。解释如下:
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养老金、医疗保健、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欺诈公私财产行为
特此宣布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变造、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实施日期】1995-10-30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的规定处罚。 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三.欺诈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法律处理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 (法释〔2017〕11号)【实施日期】2017-07-01
第6条
……
明知他人实施欺诈等犯罪,使用“黑话”、“假基站”等无线电设备向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协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逃废案件适用没收非法所得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1号)【实施日期】2017-01-05
文章
下列刑事案件应视为《诉讼法》刑事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刑事案件:
……
4. 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和网络诈骗案件,依照前款所列刑事案件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在贩运妇女儿童罪审判中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8号)【实施日期】2017-01-01
文章
……
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与介绍的妇女勾结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追究欺诈责任刑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时效的解释》(九) (法释〔2015〕19号)【实施日期】2015-11-01
第七条2015年10月31日前以捏造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修改前的刑法刑事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规定执行。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处罚较轻的,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刑事对第一行为实施中的诈骗罪、贪污罪或贪污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法定债务,依照修正前的刑法追究责任,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有关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妨碍军队标准服装和车牌号管理秩序案件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6号)【实施日期】2011-08-01
第6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欺诈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法律 (法释〔2011〕7号)【实施日期】2011-04-08
为了依法惩治欺诈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法律在处理欺诈刑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文章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文章 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发布虚假信息,对不明多数人实施欺诈的;
(二)欺诈救助、紧急救助、防洪、优待、扶贫、移民、救助、医疗资金和物资;
(三)以救灾集资名义弄虚作假的;
(四)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产的;
(五)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文章 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文章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文章 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判决前所有赃物及其赔偿;
(三)未参与赃物或较少赃物的分配且不是主犯的;
(四)受害者理解;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如确需追究刑事骗取近亲属财产的责任,应酌情从宽处理。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打电话、上网等电信手段诈骗未指明多数人的,诈骗数额难以核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以诈骗(未遂)罪定罪处罚:
(一)发送欺诈信息5000条以上的;
(二)欺诈电话500次以上的;
(三)欺诈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或者欺诈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以欺诈罪定罪处罚(未遂)
第6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a)另一方明知而收受金钱和财产欺诈;
(二)另一方无偿取得欺诈性财产的;
(三)另一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获取欺诈性财产的;
(四)对方取得的欺诈性财产来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
如果另一个人善意地获得欺诈性财产,它将不会被追回。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二) (法释〔2010〕14号)【实施日期】2010-11-03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防控传染病暴发等灾害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 (法释〔2003〕8号)【实施日期】2003-05-15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和从犯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31号)【实施日期】2000-10-1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单位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分为主犯和从犯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审判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判处刑罚,不区分主犯和从犯。
这个答复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 (法释〔2000〕12号)【实施日期】2000-05-24
第九条使用虚假或者冒用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费用较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两高”等部门对弄虚作假的意见、通知、通知、答复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继续深入开展反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认定和依法严惩“日常贷款”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关于查处黑除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就办理“日常贷款”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常规贷款”与私人贷款的区别
1.“日常贷款”(Routine Loan)是一个通用术语,指以私人贷款为幌子,诱使或强迫受害者签署“贷款”或变相“贷款”、“抵押”和“担保”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夸大贷款金额、恶意创设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瞒还款证据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它还指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受害者财产的非法和犯罪活动
2.“日常贷款”与平等主体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形成的民事贷款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民间贷款放款人到期后,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他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也不会有虚报贷款金额、虚假支付痕迹、恶意创设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瞒还款证据等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非法收债案件与“日常贷款”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利用“常规”与借款人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这不应被视为“常规贷款” 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索要债务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3.在实践中,“日常贷款”的常见犯罪方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们经常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和“点对点贷款平台”的名义做广告,以低息、无担保、无担保和快速贷款为诱饵,吸引受害者借钱,然后以“保证金”和“法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受害者签署“贷款”协议或金额虚高的相关协议 一些嫌疑人被告还将迫使另一方签署“贷款”协议或金额过高的相关协议,理由是受害者以前拖欠过贷款。
(二)制造资金过账等虚假支付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根据虚构的“贷款”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受害者账户,造成银行流动痕迹,表明所有贷款都已交付给受害者,然后采取各种措施追回全部或部分资金。受害者实际上没有获得或完全获得“贷款”协议或银行流程中显示的资金。
(三)故意制造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们经常通过设置违约陷阱和设置还款障碍故意导致受害者违约,或者通过任意确定违约行为强制要求受害者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高额贷款 当受害者无力偿还时,一些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自己的关联公司或指定的关联公司和关联人员为受害者偿还“贷款”,然后与受害者签订一份金额较大的虚构“贷款”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方式,“债务”将通过“单账户转账”和“贷款偿还”不断积累
(5)软硬兼施的“索取债务” 当受害者未能偿还膨胀的“贷款”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诉讼、仲裁、公证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向受害者或受害者的特定关联方要求“债务”。
二、依法严惩“日常贷款”犯罪
4.在实施“日常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或威胁,其行为特征一般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事实,获取受害人的财产,一般以欺诈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日常贷款”过程中使用各种手段,构成欺诈、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区分不同情况,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几种犯罪进行合并处罚或者选择较重的一种。
5.许多人共同犯下了“例行贷款”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他们应被视为主要罪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或指挥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扮演次要或辅助角色的人应被视为共犯。
明知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犯有“日常贷款”罪的,应当作为相关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罚,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和广告,吸引和介绍受害者“借钱”;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和其他援助;
(三)出售、提供或者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协助制造会计记录等虚假支付事实;
(五)协助公证。
(六)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七)协助提款、提现、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等。以及转移犯罪收益和由此产生的收益;
(八)符合共同犯罪要求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中“明知他人犯有“日常贷款”罪”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去的经历、行为的数量和方式、与同一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获利能力、是否因“日常贷款”受到处罚以及是否故意逃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
6.在确定“日常贷款”犯罪的数额时,应区别于民间贷款,并从整体上进行负面评价。犯罪嫌疑人以“虚假高额债务”和“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和“违约金”名义非法占有的财产被告应计入犯罪金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的本金金额不包括在犯罪金额中。
“日常贷款”已经落实,但如果因非自愿原因而未能落实,可根据相关指控所涉及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根据已被非法占有的财产数量,确定其未遂。 犯罪既遂又未遂。如果犯罪的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处罚范围,应先决定是否减轻未遂部分的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处罚范围,然后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处罚范围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处罚范围,并酌情加重处罚;两者在同一量刑范围内的,犯罪完成后从重处罚。
7.犯罪嫌疑人和/或被告人通过“例行贷款”非法获得的所有财产应予以追回或下令退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为“日常贷款”目的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盈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用非法所得财产清偿债务、转移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回:
(一)第三人明知是非法所得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非法所得的财产。
(三)第三人通过清偿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非法所得的财产。
(四)依法应当追回的其他情形
8.如果"常规贷款"适用于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无法工作的人,或者如果受害人或其特定相关人员因"常规贷款"的适用而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犯罪活动以偿还"债务",除非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应酌情加重处罚。
被告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认罪、主动返还赃物、真心悔过或有其他法律和酌定减轻情节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9.对于“日常贷款”犯罪分子,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增加财产刑的适用。 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10.三人以上组成的实施“日常贷款”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首要分子应该根据该团体犯下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
凡符合认定黑恶势力标准的,将按照黑社会组织、黑恶势力或黑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
三、依法确定“例行贷款”刑事案件管辖权
11.“日常贷款”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比较合适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犯罪包括犯罪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公司设立实施“日常贷款”的地点、“贷款”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的地点、“非法收债行为”发生的地点、法院、仲裁委员会和公证机构所在地、“日常贷款”行为的准备、开始、通过和结束地点等。
“犯罪结果地”包括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和销售地等。
除犯罪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公民扣押、检举、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日常借调”刑事案件。经审查发现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黑恶势力“日常贷款”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黑恶势力或黑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联合侦查:
(1)一人犯有数项罪行;
(2)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其他犯罪;
(四)多名犯罪嫌疑人犯罪直接相关,案件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13.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处理电信网络欺诈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实施日期】2018-11-09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编造事实、设置诈骗、实施远程非接触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法律(法信[〔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法律意见》(法发[2000年 除了掌握普通诈骗案件的基本要求外,处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 第二是审查犯罪模式。第三是确定欺诈的数量以及发送和拨打的消息和电话的数量;四是共同犯罪的认定和主犯、从犯的责任。第五,审查先前共谋的相关罪行;第六,电子数据的检查;七是审查海外证据
一、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
(a)审查逮捕情况
1.有证据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发生
(一)证明电信网络欺诈案件的发生
证据主要包括:报告登记、案件受理登记、案件受理记录、立案决定、案件解决过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和辩护、被害人银行开户申请、开户声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汇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手机转账信息等证据 跨境电信网络欺诈还可能需要外国相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相关的书面材料
(2)证明电信网络欺诈的有害后果
(一)证明欺诈金额符合起诉标准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和辩护、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转账信息、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其他与电信网络欺诈相关的账户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委托记录、欺诈账户记录等相关证据
(2)证明发送的信息数量、拨打的电话数量和页面浏览量达到起诉标准的证据: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CDR电话列表、短信记录、电话记录、电子邮件、远程检查记录、电子数据认证意见、网络访问量统计、网络访问量认证意见、号码变更软件、语音软件登录信息和数据、通话记录内部数据等相关证据
有证据证明欺诈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一)证言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和辩护等。注意检查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被欺骗的陈述、交付财产的过程或其他证据相一致。 对于团伙犯罪,应注意审查同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和解释,查明同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证词是否相互确认。
(二)资金链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程、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账户交易记录、当场收缴的文件证据、银行卡及犯罪相关申请材料等。,从中检查相关银行卡信息是否与受害人的账号相关,如被盗资金的存放和转移,以及资金的交付是否控制了占有过程;嫌疑人的短消息和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用于检查与犯罪有关的信息,以及本案中是否有银行卡账号、资金流量等与资金流通有关的信息。 应注意检查被害人的转账、汇款账号和资金流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赃款是犯罪嫌疑人获得的。 对于欺诈集团出租或交叉使用账户,有必要结合相关口头证据和书面证据、物证、检查记录等进行分析和鉴定
(3)与信息链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的远程检查记录、证据记录的远程提取、CDR电话列表、发现的手机IMEI序列号、语音网关设备、路由设备、交换设备、手持终端等。 应注意检查欺诈窝点的物理知识产权地址是否与所用电话的CDR数据列表中记录的呼叫知识产权地址或该知识产权地址所使用的线路一致(包括账号、用户名、对接服务器、语音网关、手持终端和该线路的其他设备知识产权配置),电话的CDR数据列表中是否有关于受害者的任何相关信息, 受害者的陈述和其他书面证据是否证实了更换电话的显示号码、通话时间、电话号码和知识产权地址。 电信网络欺诈窝点中发现的IMEI序列号和其他电子犯罪工具是否与受害者收到的欺诈电话所指示的信息源一致
(四)其他证据:跨境电信网络欺诈案件嫌疑人的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境外使用的网络设备和虚拟网络身份的网络信息,用以证明嫌疑人的出入境情况和身份。 欺诈窝点的纸质和电子账户报表,以及检查时间和金额等细节是否与受害人的报表相互确认 一种流通表格,记录犯罪过程中受害者的身份、欺诈数量、时间和其他信息,并检查相关信息是否与受害者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互核实。 聊天记录、欺诈脚本、内部分工、培训材料、监控视频等证据。犯罪嫌疑人之间,检查犯罪的具体方法和过程。 购买犯罪工具和资源(手机卡、银行卡、POS机、服务器、木马病毒、号码变更软件、公民个人信息等)的资金流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3.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主观欺诈意图。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证人证言、共犯证言;欺诈脚本、欺诈信息内容、工作日记、分工手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职责和身份、参与实施欺诈的时间等。;赃款账户、赃物分配记录、欺诈账户记录、佣金记录、工作环境、工作形式等。;短信、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应审查是否有任何欺诈相关内容以及专门用于欺诈的俚语或代码。
(二)证明帮助人主观意图的证据:提供帮助人的供述和辩护、电信网络诈骗嫌疑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双方的短信和信息资料,如即时通讯工具如QQ、微信和skype的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人简历、犯罪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共同基金交换证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收入金额、协助金额、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收入记录、处罚和判决等。
(二)审查和起诉
除了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审查和起诉还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的标准,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证明。用于结案的证据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核实。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对事实的合理怀疑已被排除。
1.确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发生
(一)证明电信网络欺诈的发生 除了审查逮捕所需的证据类型之外,跨境电信网络欺诈还需要飞机和铁路等工具的出入境记录和旅行记录。必要时,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包括原件、译文、使领馆认证文件等。
(2)证明电信网络欺诈的有害后果
(一)证明欺诈金额符合起诉标准的证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和辩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及其他与电信网络欺诈相关的账户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欺诈账户记录及其他能够识别欺诈事实的相关证据
有必要特别注意“犯罪数量接近档案增加”的情况 当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极其巨大”(一般控制在80%以上,即最高2.4万元和40万元)的标准时,根据《解释》和《意见》的规定,有《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从重处罚”十种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增加第一句
(二)证明发送的信息数量、拨打的电话数量和页面浏览量达到起诉标准的证据类型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欺诈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1)资本链证据 重点检查被害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及账号的交易记录,了解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犯罪嫌疑人的欺诈犯罪数额;重点是检查嫌疑人的短信和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用来查明是否涉及银行卡账号、资金流通等犯罪信息,以及被盗资金是否是嫌疑人获得的。 此外,对于诈骗集团或犯罪集团出租或交叉使用多级账户洗钱而言,有必要分析和识别证据,如文件证据、监控录像、鉴定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陈述和借口等。
(2)相关人员链的证据 电信网络欺诈大多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基于对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证据的审查刑事,有必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解释、手机通讯记录等。通过自我证词、相互证据和与其他证据的相互确认,确定了分工及其各自的作用,以区分主犯和从犯。 三人以上分工明确、首要分子明显、组织结构相对固定的固定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口头证据和与信息链有关的证据与审查和逮捕的证据属于同一类型。
3.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主观欺诈意图。
证明犯罪嫌疑人和帮助人主观意图的证据类型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应该注意的是,由于嫌疑人之间的分工不同,他们的供词和解释也表现出不同的证明力。 一般来说,特殊欺诈者对单一事实的细节记忆相对粗略,只能承认欺诈的手段和方法。专业取款也对取款的具体细节有粗略的记忆,只能给出一般过程和情况的陈述,重点考察犯罪手段的相似性、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各自的分工和角色。
Ii .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在电信网络欺诈案件的审查、逮捕和起诉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书面证据,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义
1.这种罪行和那种罪行
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在使用网络钓鱼和特洛伊木马链接犯罪的情况下,不仅存在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还存在秘密盗窃行为。关键是要检查犯罪嫌疑人获得财产是否基于被害人主动处置财产的意识。 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视为盗窃。如果有人窃取或骗取他人的信用卡数据,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用卡管理减值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信[〔2009〕19号),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欺诈信息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发送给未指定数量的人,然后转移到联系欺诈,或者为了欺诈的目的,联系欺诈和非联系欺诈同时在线和离线进行,则应确定欺诈的性质。虽然使用了电信网络技术,但受害者是基于接触而被欺骗的,应确定为普通欺诈。电信网络诈骗、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犯罪的名称有重合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2.起诉标准低于普通诈骗犯罪,没有地区差异。
起诉标准直接决定法律的适用,甚至决定犯罪和非犯罪 《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视为“数额较大”。 《解释》规定,凡骗取公私财物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 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的起诉标准低于普通诈骗,全国没有地区差异,即犯罪金额达到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大额”、“巨额”、“特别大额”。
(二)犯罪模式审查
1.欺诈企图可以得到证实
电信网络欺诈应以受害者对被欺诈资金失去实际控制为完成标准 在正常情况下,在欺诈资金转出后立即接收这些资金是一项完整的成就。 但是,随着银行自助设备和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引入“延迟收款”和“取消转账”的功能,被害人可以通过自助设备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到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在规定时间内取消转账,且资金尚未实时转出。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完全失去对被诈骗钱财的控制,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获得实际的控制,这应被视为一种企图。
2.无法验证欺诈企图
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核实的,犯罪嫌疑人发送了5000多条诈骗信息,或者拨打了500多个诈骗电话,或者在互联网网页上张贴诈骗信息累计浏览5000次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诈骗罪,以诈骗(未遂)定罪处罚 在上述情形下,人数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形”,并以欺诈(未遂)罪定罪处罚
(3)确定欺诈数量以及发送和拨打的消息数量
1.欺诈金额的确定
(1)根据《犯罪集团诈骗账户登记表》,犯罪嫌疑人从金额表等书面证据中扣除一定比例,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护等口头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诈骗的数额
(2)根据经核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收集到的被害人陈述,确定被害人人数和欺诈资金数额
(3)对于所有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的被害人,即使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也无法解释资金的合法来源,账户中的资金也不能简单地推定为“犯罪金额” 根据其他记录在案的证据,有必要确定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以及是否有其他“非法收入”的可能性 如果证据足以证明“非法收入”的排他性,那么“非法收入”可以被视为犯罪数额。
(4)欺诈费用,如犯罪嫌疑人购买工具、假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用他人实施犯罪,不能从欺诈金额中扣除 对于那些通过向受害者交付一定数量的钱来骗取受害者的信任和实施欺诈的人,由于货币的流通和经济价值,这部分钱可以从欺诈金额中扣除。
2.确认发送的消息和拨打的电话数量
(1)打电话包括打欺诈电话和接听受害者的回拨电话 重复拨打和接听同一电话号码,重复向同一受害人发送欺诈信息,拨打和接听的电话数和发送的信息数累计计算。
(2)无论受害者接听还是接听欺诈电话,信息的次数和数量都不会受到影响。
(3)通过语音包或借助互联网等工具拔出的电话发送的欺诈性录音应被视为电话呼叫
(四)难以收集发送的信息数量和拨打的电话数量的证据的,可以根据核实的每天发送的信息数量和拨打的电话数量,结合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
(5)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明确的情况下,发送的信息数量和拨打的电话数量不适合转换和累积。
(四)共同犯罪的认定和主犯、从犯的责任
1.三人以上以实施电信网络欺诈为目的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罪行进行处罚,对犯罪集团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关键成员,依法从重处罚。
2.其余的主犯将根据他们参与、组织或指挥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 许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欺诈,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对诈骗团伙在参与过程中实施的所有欺诈行为负责。
3.对于一些被招募来发送信息和打电话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应对整个诈骗团伙在参与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他们可以被视为共犯,并因参与时间较短、欺诈数量较少、发送信息和打电话较少而受到宽大处理。
4.至于特殊取款,他们可以在短时间内将被骗的钱转移到其他地方,这对诈骗的完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大增加了被盗物品的侦查和追回难度。因此,应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来确定他们,而不应将其确定为共犯。
(5)审查先前的相关犯罪阴谋
根据《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入,通过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信用卡兑现等非法手段,协助转移、套现、套现货币或财产的,必须事先与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嫌疑人串通,才能作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 因此,有必要重点检查帮助转换或转移财产的人是否在欺诈犯罪完成之前与实施欺诈的嫌疑人合谋,或者在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但没有合谋的情况下提供帮助。 就协助者所熟知的内容和程度而言,他不需要知道协助者所犯欺诈行为的具体细节,只需要知道对方犯了欺诈罪。 在审查过程中,应分析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过去的经验、行为和方法的数量、与他人的关系、盈利能力、是否因电信网络欺诈而受到处罚以及是否故意逃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
(6)电子数据的检查
1.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检查
(1)是否转移原始存储介质;当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密封且移动不便时,是否有任何说明,并注明采集和提取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储位置或电子数据源等。
(2)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3)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可以再现吗
(4)如果电子数据有任何增加、删除或修改,是否附有任何解释
(5)能否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2.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
(一)电子数据的采集和提取是否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证据采集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电子数据是否用笔录和清单收集提取,并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和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没有持有人(提供者)的签名或印章,是否说明原因;电子数据的类别和文件格式是否明确指出
(三)合格人员是否按照规定作为证人,相关活动是否录像
(4)电子数据检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是否通过写保护装置被访问到检查装置;有条件的,是否进行电子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情况;如果备份无法进行,写保护设备无法使用,是否附加了视频记录?
(5)通过技术调查措施和利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转移至法律批准技术调查措施的文件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是否对其来源作出书面说明等。
(六)对电子数据发表评估意见的评估机构是否具有司法评估资格
3.电子数据的可接受性
(一)公安机关更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可接受的电子数据:未密封传输的;记录或清单不包含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和证人的签名或印章;未明确标明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和格式;有其他缺陷的
(2)难以置信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被篡改、伪造或无法确定;电子数据被添加、删除或修改,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不能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七)境外证据审查
1.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海外证据的来源包括:外交文件(国际条约、互助协定);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平等协助原则);警察合作(国际警察合作机制、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由于上述来源都需要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应注意审查海外证据:证据来源是否通过上述渠道收集,审批程序是否完整,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移交过程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完整,以确保境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2.证据转换的规范性审查
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必须重新转换和整理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专注于审查:
(一)境外证据转移过程的连续性,是否有转移文件,转移文件是否包含收到的证据
(2)是否记录了接收移交、拆包和登记的全过程,以确保移交过程的真实性和移交项目的完整性
(三)按照我国取证程序再次固定境外证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并注意证据转换过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
(四)公安机关是否说明了境外证据的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提供者、提供时间和保管转移过程,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等专业问题是否有评估意见。
(5)应排除无法确认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和无法纠正非法收集程序等外国证据
3.其他来源的境外证据的审查 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注重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社会危险与拘留必要性审查
(a)审查逮捕情况
根据下列情况之一,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有必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拘留: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社会风险防范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9号)有社会风险情形的
2.犯罪嫌疑人是诈骗团伙的头目或主犯。 对于首要分子来说,有必要重点检查他们是否在组织、策划和指挥电信网络欺诈集团中发挥作用。 对于其他主要罪犯,有必要重点审查他们是否是犯罪的煽动者、组织者、策划者、指挥官和主要负责人,他们是否参与犯罪的整个过程或关键环节,以及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的管理人员、组织者、招募者、计算机操作员、培训欺诈成员的人员以及制作、提供欺诈方案、术语表、语音包和信息的人员可被确定为主要罪犯;取款组、卡片供应组、公民个人信息供应组等负责人。,在维持欺诈集团的运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可被认定为主要罪犯;其他罪犯是否是主犯主要取决于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犯罪的规模以及参与期间对有害后果的影响。
3.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欺诈行为,并且犯罪嫌疑人拒绝认罪或者作出虚假供述的。
4.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欺诈,完成的欺诈金额巨大,受害者人数众多,欺诈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5.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长期参与诈骗,应当知道诈骗团伙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拒绝作证或者虚假作证的
6 .其他对社会有危险或拘留有必要的情况。
在犯罪嫌疑人犯罪相对轻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工作内容、认罪态度、悔过表现等情况,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遵循主客体一致的原则,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或者拘留必要性。 在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如实认罪、认罪稳定的情况下,下列情形可以认为对社会危害较小:
1.初犯和缓刑犯
2.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不大,并且已经自首或者立功。
3.直接参与欺诈的人数并不多,而且短时间内发送信息和打电话的人员也参与其中。
4.涉及金额不大,员工负责餐饮、住宿等辅助人员。
5.直接参与诈骗但金额不大并主动归还赃物的从犯。
6.被胁迫参加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未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7 .社会上其他不太危险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的把握应当基于对案件的社会影响、造成的有害后果、严厉打击的必要性等的综合判断和考虑。
(二)审查和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结合侦查阶段获得的事实证据,进一步引导侦查机关加强逮捕后的侦查,及时审查新证据。 拘留期满前,应当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符合逮捕证据标准的,撤销原逮捕决定。
经审查拘留的必要性,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案件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被告
2.如果案件事实或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可能被判处刑事拘留、公共监视、独立适用补充处罚、免除刑事处罚或无罪释放
3.继续拘留嫌疑人被告人,拘留时间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4.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和确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经审查拘留的必要性,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悔改表现,不拘留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1.预备犯或缓刑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或被胁迫的共犯
2.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初犯
3.未成年人或75岁以上的人
4.依法自愿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或提供担保
5 .患有严重疾病,无法自理
6.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
7.无法照顾自己的人的唯一家属。
8.可以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9.没有必要继续拘留嫌疑人的其他情况,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实施日期】2017-04-01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刑事,加强量刑宣传,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 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公告刑应依次确定。
1.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相应法定刑范围内的量刑起点。
(2)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犯罪事实,如犯罪数额、犯罪数量和犯罪后果,基准刑罚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数额而确定的。
(3)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依法量刑
2.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用单一量刑情节,按量刑情节调整比例直接调整基准刑
(2)如果有多个量刑情节,基准刑一般根据每个量刑情节的调整比例进行同向加减调整;轻微犯罪、老年犯罪、行为能力有限的精神病人、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量刑情节包括防卫过当、规避风险过度、犯罪准备、犯罪未遂、中止犯罪、从犯、胁迫从犯和教唆犯等。,基准刑应首先适用量刑情节进行调整,然后在此基础上调整其他量刑情节。
(3)被告如果一个人犯有数项罪行,且有立功、累犯等适用于每项罪行的量刑情节,应根据量刑情节调整每项罪行的基准刑罚,确定每项罪行的量刑,然后依法实施数项罪行的合并处罚,以确定应执行的刑罚。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一)量刑情节对基准处罚的调整结果在法定处罚范围内,且对犯罪的处罚适当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公告处罚;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的,公告处罚应当依法确定在法定最低处罚以下。
(二)量刑情节对基准处罚的调整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处罚,且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犯罪处罚相适应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宣告性处罚;只有情节较轻的,法定最低处罚才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性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处以法定刑以下的刑罚。
(三)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法定最高刑可以依法确定为公告刑
(四)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20%的范围内调整调整结果,决定宣判的刑期 调整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
(五)犯罪事实与整个案件的量刑情节相结合,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刑或者附加刑、缓刑或者免刑的,依法适用。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适用和调整比例应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和不同的量刑情节依法确定。 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确定宽大程度时,应当严格控制情节较轻的犯罪,充分体现宽大。 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整比例时,应综合平衡调整幅度与刑罚实际增减的关系,以确保罪与罚的适应性。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一)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基准刑降低30%至60%
(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基准刑减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2.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工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如实坦白犯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20%以下
(二)对于如实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类严重犯罪的,可以降低基准刑10%-30%(对于如实坦白犯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基准刑30%-50%)
6.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表现,可减轻基准处罚20%以下
(2)重大立功表现可降低基准处罚的20%至50%。对于轻微犯罪,基准处罚可以减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一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 常见犯罪的量刑
……
(7)欺诈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量刑起点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确定。
(二)达到巨大起点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
(三)数额达到特别大的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应用刑事处理电信网络欺诈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实施日期】2016-12-20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刑事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信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隐瞒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等上下游相关犯罪不断蔓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人民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严惩,坚持追回赃物和损失的最大努力,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合作,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 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欺诈尚未处理,且累计欺诈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的;
(二)冒充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三)组织和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
(四)在国外实施电信网络欺诈;
5.两年内受到刑事电信网络欺诈处罚或电信网络欺诈行政处罚;
(六)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无法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骗取重病患者及其亲属的财产的;
7 .弄虚作假救济、救助、防洪、优待、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资金和物资;
8.以救灾、募捐等公益慈善名义实施的欺诈行为;
9 .利用电话呼叫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 .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欺诈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标准,且有以上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度”一般应超过相应金额标准的80%。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取财物的,以诈骗(既遂)定罪处罚 欺诈数额难以核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以欺诈(未遂)罪定罪处罚:
1.发送5000条以上欺诈性信息或拨打500多个欺诈性电话;
(二)在互联网上发布欺诈信息,页面访问量超过5000次的
在上述情形下,人数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形”,并以欺诈(未遂)罪定罪处罚
上述“打欺诈电话”包括打欺诈电话和接听受害者的回拨电话 重复拨打和接听同一电话号码,重复向同一受害人发送欺诈信息,拨打和接听的电话数和发送的信息数累计计算。
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瞒或销毁证据而难以收集电话和短信数量的证据,可以根据每天发送的电话和短信的核实数量,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词被告人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确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已经完成和未遂的,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按照规定从重处罚;达到相同量刑幅度的,对诈骗罪予以处罚
(6)对于那些被告犯有电信网络欺诈罪的人,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一般应选择较高的刑罚。 在确定量刑时,要综合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把握轻重量刑情节的调整范围,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7)对被告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要严格控制缓刑范围和缓刑条件
(8)对于被告犯有电信网络欺诈罪的人,应更加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最大限度地剥夺被告人再次犯罪的能力。
三.相关犯罪的综合处罚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欺诈活动中,非法使用“假基站”和“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刑事 同时构成诈骗罪的,应当定罪处罚,按照规定从重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刑事
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构成诈骗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刑事。
(五)故意转移、套现或者套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隐匿或者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论处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除了:
1.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大量现金存入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转账;
(三)多次使用或者使用非身份证件开立的多张信用卡或者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使用摄像头或者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收付;
(四)提供非身份证件开立的信用卡和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帮助他人转账、取现或者取款的;
(五)通过手机充值和交易游戏点卡方式套现,价格明显不同于市场价格
凡事先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作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被依法提起诉讼或者案件尚未判决,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存在,不影响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犯上述行为同时又犯其他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和司法解释,除非另有规定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大量欺诈信息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同时构成诈骗罪的,应当定罪处罚,按照规定从重处罚
(七)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协助信息网络罪、诈骗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和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组织和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罪行进行处罚。 对犯罪集团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关键成员,依法从重处罚。
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回赃物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要犯罪分子,按照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犯罪行为处罚。 所有犯罪都包括可以确定欺诈的具体数量,以及可以确定发送的欺诈消息数量、拨打的欺诈电话数量和欺诈信息网页浏览量的事实。
(2)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对诈骗团伙在参与过程中实施的所有诈骗行为负责。 在他们参与的犯罪联系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可以被认定为主要罪犯。扮演次要角色的人可以被视为共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开始实施欺诈时开始。
(3)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知道另一人实施电信网络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和通讯工具;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或提供恶意程序,如“特洛伊木马”程序和“网络钓鱼软件”;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
5.提供技术支持,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和通信传输,或提供支付和结算等协助;
6.提供号码变更软件、电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变更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的号码,或者境外用户变更为国内号码仍在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和其他援助;
(八)协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兑现或者提取现金
应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过去的经验、行为和方法的数量、与他人的关系、盈利情况、是否因电信网络欺诈受到处罚、是否故意逃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确定上述“知道他人实施了电信网络欺诈犯罪”。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欺诈,或者制定或者提供欺诈方案、术语表、语音包、信息等的。,作为共同诈骗罪予以处罚。
(5)如果一些嫌疑人在逃,但这不影响确定共同嫌疑人和被告,共同嫌疑人和被告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权
(一)电信网络欺诈案件一般由犯罪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较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犯罪包括犯罪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的位置、网站创建者和管理者的位置、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的位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位置、拨号、发送、到达、接收的位置等。欺诈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以及欺诈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准备、开始、经过和结束的地点。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欺骗的地点,以及从欺诈中获得、藏匿、转移、使用和出售财产的实际地点等。
(二)首次发现电信网络欺诈行为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欺诈数额不符合当时“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后续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首次发现欺诈行为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共同调查案件:
1.一个人犯了几项罪行;
2.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罪的;
4.多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直接相关,案件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四)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原因造成的多层次连锁、跨区域电信网络欺诈等刑事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和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电信网络诈骗等有权由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重大犯罪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任何争议应根据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和诉讼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公安部可以根据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利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对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七)因争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侦查,需要申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指定侦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八)已经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被逮捕的在逃嫌疑人,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1)在处理电信网络欺诈案件时,如果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无法逐一收集受害者的陈述,可以通过将收集到的受害者陈述与经核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和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结合,综合确定受害者人数和欺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案件证据,用作证据的,应当随案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件和收集的证据,并对其来源作出书面说明等。
(3)根据国际条约,刑事司法互助、互助协定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提供证据材料的地方的司法机关收集的或通过国际警察合作机制和国际刑警组织启动的合作证据收集程序收集的海外证据材料,可作为核实后结案的依据 公安机关应当说明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或者提供时间、提供时间以及保管和移交过程。
对于其他来自国外的证据材料,应检查来源、提供者、提供时间、提取人和提取时间。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
七、涉案财产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调查的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并附清单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共同受理的人民法院,同时对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发表意见。
(2)涉案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款项应及时返还给受害人的合法财产,且所有权明确。 如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所有受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资金的合法来源,则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并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回。
(3) 被告使用欺诈性财产清偿债务或者将其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回:
1.另一方故意骗取钱财的;
2.另一方免费获得欺诈性财产;
3.另一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欺诈性财产;
4.另一方取得欺诈性财产源于非法债务或非法犯罪活动
如果另一个人善意地获得欺诈性财产,它将不会被追回。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通知 (法〔2014〕220号)【实施日期】2014-08-22
文章 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无争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同意适用快速仲裁程序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处理使用“伪基站”非法生产销售设备案件的意见 【实施日期】2014-03-14
一、准确确定行为的性质
……
(2)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如使用“假基站”设备实施欺诈等其他犯罪行为,也构成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的,按刑事加重处罚规定追究责任
(7)《十大新犯罪量刑指南(试行)》 【实施日期】2009-01-01
三.诈骗犯罪
1. 构成诈骗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要达到较大的起点,量刑起点可以在三个月刑事拘留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
(二)达到巨大起点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
(三)数额达到特别大的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一)在突发传染病和其他灾害防治期间,以开发、生产、销售突发传染病和其他灾害防治用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的;
(二)诈骗财物是被害人单位和被害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三)骗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灾、医疗资金和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律骗取法院民事判决证据占有他人财产行为的批复》 【实施日期】2002-10-24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局《关于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财产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民事裁定的请示》(鲁建发晏子[[2001]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财产,骗取法院民事判决的行为,主要侵犯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宜追究犯罪人刑事的欺诈责任。 犯罪行为人伪造证据,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组织印章,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组织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教唆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其责任刑事。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变造、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实施日期】1996-10-17
七、盗窃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25份以上,或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250张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张以上的;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文章 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犯《决定》规定的虚开、虚销罪的,按《决定》所列重罪定罪处罚,不得合并数罪处罚。
五、关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弄虚作假行为
(1)《公安部关于申请法律公安机关处理信访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3〕25号]) 【实施日期】2013-07-19
八、以信访名义骗取公私财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伪造学生证和销售使用伪造学生证问题的批复 [公刑(2002)1046号] 【实施日期】2002-06-26
铁道部公安局:
我们已收到你方关于如何识别和惩处伪造、出售和使用假学生证行为的请示(公法[〔2002〕4号) 现答复如下:
……
三、对于使用伪造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诈骗罪的侦查;不足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定性处罚
(3)公安部关于被害人住所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立案侦查诈骗案件的批复 (公复字[2000]10号) 【实施日期】2000-1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局:
你局《关于被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立案侦查诈骗案件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 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00年10月16日
(4)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关于如何定性处理票据未中奖彩票销售的请示》的批复 [公法〔2000〕83号] 【实施日期】2000-05-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司:
你局《关于如何定性处理未中奖彩票销售的请示》(桂龚铭发[〔2000〕357号)收悉。经研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犯罪人使用欺骗手段使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收回已被认定未中奖的彩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论处刑事。行为人与彩票发行人员合谋,彩票发行人员故意回收认定为未中奖的彩票并向社会出售,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与彩票发行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刑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5)公安部关于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的申请法律和政策问题的意见 【实施日期】2000-03-24
二、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
(十二)教唆被拐卖、绑架或者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作为盗窃、诈骗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六)《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干预经济纠纷逮捕非法人员的通知》 【实施日期】1992-04-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干预超越职权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89字第30号),严格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得从中获利。 在大多数地方,禁令得到执行,纠正有效,从而保持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的廉洁和谦虚形象。 然而,最近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犯了这样的错误。 主要表现为:(1)越权干预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二)任意拘留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为“人质”,以讯问方式强行要求返还财物的;(三)未经法律或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从其他地方逮捕和追回赃物,实施“绑架”行动,非法搜查房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四)刑讯逼供,强迫当事人“返还赃物”,承认“欺诈”;(五)一些公安机关保护当地犯罪分子,拒绝配合境外案件的正常处理。他们用各种借口设置障碍并阻挠他们。他们不允许当地罪犯被依法拘留和逮捕,也不允许追回赃物。(六)对于明显的欺诈、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查处,只追回赃物和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协商“了结此事”、“退保”。(七)向受影响单位和当事人索取“手续费”、支付物品等。
我们必须充分理解这些问题,它们不仅是严重的不健康做法,也是严重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 它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引发了当事人的不满和怨恨,甚至造成了一些不稳定因素 最近,一些单位或当事人亲属先后致电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发来电报或投诉材料,强烈要求解决“劫持人质”问题,严惩违法违纪的警察,有的甚至向北京申请上访和跨省示威。 这些问题引起了有关各方和公众舆论的关注。 我们敦促全国公安机关领导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 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 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 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 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 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对于严重违法违纪的警察,必须坚决严肃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必须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这一通知的人必须受到更严厉的处理。
请立即将本通知上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给县级公安机关。
(七)《公安部关于有效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案件不正之风的通知》 (公通字[1990]104号) 【实施日期】1990-11-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中,加大了对骗取财物案件的查处力度,破获了大量案件,查处了一批犯罪分子,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 但是,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现象。 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公安机关管辖,直接介入一般经济纠纷案件 一些公安机关将明显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案件设置为欺诈案件,为一方收取款项和债务,不办理法律手续,任意冻结和转移另一方在银行的资金。 一些人还强行干预了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裁决的经济纠纷 一些地方甚至采取强行逮捕、劫持人质、非法拘留和其他手段勒索金钱和货物。 第二,在地方经济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一些公安机关在不同地方办案,不与地方公安机关联系,秘密采取行动,强行逮捕和追回赃物,甚至有些法律程序不完整,不向当事人出示任何证件,非法逮捕和拘留当事人,搜查他们的家,侵犯人权。一些公安机关拒绝支持和配合外国侦查人员依法调查取证、逮捕罪犯、追回赃款赃物。他们甚至制造各种借口,设置障碍并阻挠他们。 在一些地方,还发生了一些严重事件,个别警察向罪犯通风报信,纵容群众围攻调查人员,无理审查甚至拘留调查人员。 三是受理案件超出范围和时限,“受理案件进行调查”;一些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拘留审查条件的当事人也采取拘留审查措施,任意拘留四五个月以上,有的甚至一两年,严重违反了拘留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四,我们只重视追回赃款赃物,而忽视打击犯罪。 为了“追回”损失,一些经办单位释放了因犯罪而应被罚款的罪犯,以筹集资金,甚至唆使罪犯在公安干部陪同下继续行骗,从而偿还诈骗者的“债务”。一些人公开声称“偿还贷款并释放此人”,不再追究他们刑事的责任,并纵容罪犯。
上述问题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严重不良倾向。它们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而且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导致了一些不稳定因素。 最近,有关方面的一些单位或亲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发电报或书面材料,强烈要求解决“劫持人质”问题,惩治犯罪。一些人向北京申请请愿和示威。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这一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有效纠正处理骗取财物案件中的不良做法。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处理指导思想 打击诈骗财产罪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保护改革开放、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必须认真贯彻“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服务四化”的宗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决定。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标准。对于有确凿证据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我们必须依法惩处。无论犯罪的严重程度如何,我们都必须坚决纠正“退人放人”或“以罚代刑”的错误倾向。
二、正确区分诈骗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并进行必要的检查。确属诈骗犯罪或者涉嫌重大诈骗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确属一般经济纠纷的,不予受理,不得开展调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收取款项和债务,不得随意冻结或扣减企业营运资金。
三、严禁滥用庇护审查手段 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公安部关于拘留和检查范围的规定。诈骗财物,对符合拘留条件的罪犯,确需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严格审批,不得随意扩大拘留审查范围,延长拘留审查时间。 我们必须坚决纠正“代调查收款”和“退人款”的错误做法。我们不被允许强迫经济纠纷的一方被扣为“人质”,并要求偿还债务。 对于外国人中的诈骗犯或主要嫌疑人,不得拘留和检查。对于需要逮捕、拘留或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外国人,应严格执行公安部1987年3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刑事的有关规定。
四、必须重视证据、调查研究,严格依法办案。 目前,许多欺诈案件都与参与欺诈单位的当事人的不健康行为有关。在办案中,我们不仅要认真听取被骗一方的信息,还要防止片面听和片面相信。 根据法律和处理程序,应进行调查和调查以追回被盗资金和货物,不应要求受害单位处理资金,也不允许从追回的被盗资金中扣除一定的百分比、索回资金或将被盗资金和货物用于其他目的。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必须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在他们的协助下开展工作,不得逃避当地公安机关而采取单独行动 外国公安机关对当地调查人员,要积极依法协助,依法开展调查取证,逮捕犯罪分子,追回赃款赃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阻挠
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0年11月6日
(八)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实施日期】1989-03-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欺诈等经济犯罪的名义,直接介入了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一些人甚至强迫接受并拘留一方作为人质,并强迫另一方索要金钱和货物。有些公司还按比例从有争议的金额中获利。 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妨碍了依法公正处理经济纠纷,侵犯了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为此,现发布以下通知:
一、 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在当前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依法查处按管辖分工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十分重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以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在调查和处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各地区应相互合作,通过协商开展工作。不允许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地方党派或擅自冻结资金。
二、 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 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 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有关罚没款提成问题,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公安部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从中提成牟利。非法动用强制措施,侵害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对借机中饱私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关于地方规范性文件诈骗罪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犯罪量刑指南》实施细则 【实施日期】2014-07-01
三.普通量刑情节的适用
8.对于犯罪未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造成的损害大小和犯罪失败的原因,基准刑可以比既遂刑降低不到50%。
..... .
10.对于共犯,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准刑应降低20%-50%。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轻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基准刑可减少不到20%
11.对于被胁迫的共犯,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胁迫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降低基准刑的40%-60%。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轻基准刑6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 .
13.对于自首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时机、方法、严重程度、如实坦白的程度和悔过的表现等因素,确定宽大的程度。
(一)办案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构成自首的,基准刑可以减轻40%以下,一般不超过4年;
(二)办案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但尚未调查、约谈或者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自首构成自首的,基准处罚可以减轻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如实供认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各种犯罪的,基准刑可以减轻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如果自首不是由被告人主动构成的,而是由亲友劝说、伴随自首或亲友送自首构成的,基准刑可以减为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五)办案机关未发现犯罪,经讯问、教育行为可疑的,该组织或者办案机关主动坦白犯罪的,基准处罚可以减轻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六)强制戒毒期间的自首,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轻基准刑20%以下,一般不超过两年;
(八)未成年人犯罪自首可以减轻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不足以宽大处理,不能宽大处理
14.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规模、频率、内容、来源、效果和严重程度,确定从宽处理的程度。
(1)一般立功表现,可减轻基准处罚20%以下 ,一般不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基准处罚20%-50%;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要综合考虑如实坦白犯罪的阶段、程度、严重程度和悔悟程度,确定宽大程度。
(一)如实坦白犯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20%以下 ,一般不超过二年;
(二)如实坦白处理机关未掌握的同类严重犯罪的,基准刑可以减轻10%-30%,一般不超过3年;
(三)如实坦白犯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基准刑30%-50%;
(4)揭露共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减轻基准刑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6.对于自愿在法庭上认罪的人,根据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认罪程度和悔过表现,基准处罚可以减轻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除了那些被法律承认投降和忏悔的人
17.对于返还赃物和赔偿案件,犯罪的性质、返还赃物和赔偿行为能够弥补损害的程度、返还赃物和赔偿的数额以及主动程度等。可以考虑将基准处罚减少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在不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轻微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基准处罚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决定是否宽大和宽大程度时,应当严格控制返还赃物或赔偿的人,减轻后的基准处罚一般不得超过10%
18.对于那些积极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人,要考虑到犯罪的性质、赔偿金额、赔偿能力、供认和悔过的程度等。,基准处罚可减少不到40%。不了解情况下的主动补偿可以将基准处罚减少30%以下。虽然没有赔偿,但经了解,可以将基准处罚减少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应严格控制。
19.如果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和解协议,考虑到犯罪性质、赔偿金额、道歉和真诚悔过,基准处罚可减少50%以下。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
对四到十五种常见罪行的判决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是基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则更有害的一种通常用于确定量刑起点,另一种则用作犯罪事实以增加刑罚量。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加重刑罚的数额,并确定基准刑罚。
……
(7)欺诈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定刑的起点和基准
骗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的刑事拘留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欺诈金额每增加3,500美元,刑期将增加一个月。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骗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额”起点10万元的,在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在八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四年有期徒刑: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或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骗取未指定多数人的财物。;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医疗资金和物资中弄虚作假的;以募集救灾捐赠名义实施的欺诈行为;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产的;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头目;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欺诈数额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处罚数额,并确定基准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相应的处罚: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6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6个月至2年。
(三)其他可能增加处罚金额的情形
3.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骗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50万元的起点,在10年、6个月至12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公私财物诈骗,有本罪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为“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加重处罚的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相应的处罚: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6个月至2年;
(三)其他可能增加处罚金额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基准处罚的100%: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私财产的欺诈行为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30%(被认定为犯罪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或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未指明的大多数人实施欺诈行为。;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医疗资金和物资中弄虚作假的;以募集救灾捐赠名义实施的欺诈行为;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产的;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头目;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上述七种情况中的每一种,应增加基准处罚的10%。
(2)多次弄虚作假的,基准处罚增加不超过20%;
(3)对吸毒、赌博等违法诈骗活动,增加基准处罚不到20%;
(四)其他可以严厉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因生活、学习和治疗的迫切需要,欺诈行为的基准处罚降低30%以下;
(2)骗取近亲属财产,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能视为犯罪;如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基准处罚减少20%-50%;
(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根据本罪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不予追加处罚。
7.对于诈骗罪的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均符合定罪条件的,在决定是否缩小未遂部分的适用量刑范围后,应当以分别对应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的较重量刑范围来确定基准刑。 如果完成部分和尝试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基准刑由完成部分确定。 如果基准处罚是在已完成部分的基础上确定的,基准处罚应根据犯罪未遂部分的实施程度、造成的损害大小和犯罪失败的原因增加不超过30%。如果基准处罚是由未遂部分确定的,基准处罚应根据犯罪已完成部分造成的损害增加不超过40%。 但是,量刑幅度不得根据量刑情节增加。
8.有待解释的问题
虽然骗取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或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所有赃物及赔偿应在一审判决前退还;不参与赃物的分配或者少收赃物,不是主犯;受害者理解;其他情况很小,危害不大。
……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普通犯罪量刑指南〉细则》 (沪高法审(2014)2号)【实施日期】2014-07-01
八、对于共同犯罪,应根据每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等。,确定适当的处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 一般来说,不直接犯罪的人比直接犯罪的人轻。不直接造成有害后果的应轻于直接造成有害后果的 对被告共同犯罪人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水平不同,对应同一情节的实际量刑幅度不同,量刑调整幅度应合理选择,以保持量刑相对均衡。
1.对于角色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参照角色最大的主犯的基准刑,降低10%,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酌情降低刑罚,但一般不低于角色最大的主犯基准刑的70%;
2.对共犯来说,如果影响相对较小,可以减轻30%-50%的基准刑;效果较大的,可以减轻基准处罚20%-40%;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3.对于同一案件中的多个共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实需要量刑均衡,可以根据其在前条规定的宽大处理范围内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确定不同的减刑基准,幅度为10%。
……
九、对于自首的情节,要考虑动机、时间、方法、犯罪的严重性、如实坦白犯罪的程度和悔过表现,确定宽大的程度 恶意使用自愿投降来逃避法律制裁不足以宽大处罚,除非
1.司法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直接投案构成自愿投案的,基准刑可以减轻20%-40%;
2.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但未经讯问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自首构成自首的,基准处罚可以减轻10%-30%;
3.不是出于被告人的倡议,而是通过劝说和亲友的陪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自愿报案后,可以将基准刑降低30%以下。
4.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经有关机关讯问教育,仅因行为可疑构成自首的,基准刑可以减轻30%以下;
5.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如实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各种犯罪,自首的基准刑可以减少20%以下。犯罪情节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可以减轻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将基准刑降低20%以下。
7.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十、对于立功表现,应考虑犯罪的规模、数量、内容、来源、效果和情节轻重等。,确定宽大处理的范围
1.一般立功表现可降低基准处罚20%以下;
2.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基准处罚20%-50%;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十一、对于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如实坦白犯罪的阶段和程度以及悔过程度,确定宽大的程度
1.如实坦白犯罪可以减轻基准刑20%以下;
2.如实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类严重犯罪,可以减轻基准刑10%-30%;
3.如果一个人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他可以减少基准惩罚30%-50%
4.坦白说,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确实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基准刑可以减少不到20%
5.如实坦白共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基准刑20%以下
十二、对于法庭上的自白,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自白程度和悔过表现,可以将基准刑降低10%以下 根据投降的法律,坦白地说
十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考虑到犯罪原因、被告人的一致表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程度,可以将基准刑降低20%以下
十四、在财产犯罪案件中,返还赃物和赔偿能够弥补损害的程度、返还赃物和赔偿的数额以及主动程度等。,应综合考虑,基准处罚可减少10%-30%
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和其他犯罪,或者侵犯复杂物品的犯罪,应当严格控制。
十五、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金额、赔偿能力和认罪程度、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宽大程度
(1)如果受害人得到积极的经济损失赔偿并获得谅解,基准处罚可减少40%以下。
(二)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积极赔偿,但未达成谅解的,基准刑可以减轻30%以下。
(3)虽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但如果达成谅解,基准处罚可以减少20%以下
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理和从宽处理的程度时,应当严格控制,减刑基准的处罚不得超过10%
16.如果双方根据刑事程序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考虑到罪行的性质、赔偿金额、道歉和真诚悔过等。,基准处罚可减少50%以下。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十七、对于累犯,应综合考虑刑罚执行前后的犯罪性质或从赦免到累犯的时间长短,以及刑罚执行前后的犯罪严重程度。基准处罚可以增加10%-40%,但处罚增加幅度一般不低于3个月。
对于累犯和特殊累犯,前者和后者属于同一类犯罪,应确定较高的较重范围。
十八、对有犯罪记录的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记录的性质、间隔时间、次数、处罚的轻重等情况,基准处罚可以提高10%以下 犯罪记录罪是过失犯罪和轻微犯罪,但
十九、对于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60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群,考虑到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轻重,可以增加20%以下的基准处罚 除非分则另有规定
……
第七节 诈骗罪
一、法定刑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单一刑罚范围
1 .骗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量刑起点应当在三个月以上刑事拘留至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3000元增加一个月的诈骗数额。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范围内
1.骗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额”起点5万元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2.涉及公私财产数额在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欺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之间: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或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欺诈行为。;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医疗资金和物资中弄虚作假的;以募集救灾捐赠名义实施的欺诈行为;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产的;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集团的头目。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欺诈数额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处罚数额,并确定基准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相应的处罚: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5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6个月至2年。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范围内
1.公私财物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特大数额”的,量刑起点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范围内。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涉及公私财产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欺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外,量刑起点应当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或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对不明多数人实施欺诈。;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医疗资金和物资中弄虚作假的;以募集救灾捐赠名义实施的欺诈行为;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产的;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头目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加重处罚的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相应的罚款数额,确定基准罚款: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如有可视为“其他特别严重情况”的情况,每增加一次,刑期将增加6个月至2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处罚,但同时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处罚的100%: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私财产的欺诈行为,处以基准刑30%以下的罚款(认定构成犯罪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或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欺诈行为。;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医疗资金和物资中弄虚作假的;以募集救灾捐赠名义实施的欺诈行为;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产的;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头目 对于上述六种情况中的每一种,应增加基准处罚的10%。
2.对多次弄虚作假的,基准处罚增加不超过20%;
3 .对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和欺诈行为,增加不到基准处罚的20%;
4 .具有其他可以严厉处罚的情形的,增加基准处罚不超过20%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基准处罚:
1.如果赃物在犯罪前自动返还给被害人,基本刑应当减少30%以下;
2.确因生活、学习和治疗的迫切需要造成欺诈的,基准处罚应减少30%以下;
3.骗取近亲属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能按犯罪论处;如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基准处罚减少20%-50%;
4 .有其他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的,降低基准处罚20%以下
六、对于诈骗罪既遂和未遂部分,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犯罪未遂部分的实施程度、造成的损害大小、犯罪失败的原因等。,可以提高基准处罚不到30%;如果与未遂部分相对应的量刑幅度较大,应当用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基准刑可以根据犯罪完成部分造成的损害增加不超过40%。
七、需要解释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巨额财产为诈骗对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处罚按第一、二、三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公私财产欺诈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或者悔罪的,可以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所有赃物及赔偿应在一审判决前退还;不参与赃物的分配或者少收赃物,不是主犯;受害者理解;其他情况很小,危害不大。
……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确定诈骗数额标准的通知》刑事 (粤高法发〔2014〕12号)【实施日期】2014-04-25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和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下称《解释》)已于2011年4月8日起施行。《解释》文章 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 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 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诈骗刑事案件,诈骗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诈骗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诈骗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25日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普通犯罪量刑指南》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4〕14号) 【实施日期】2014-08-13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8.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一)对于已完成的犯罪未遂,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基准刑可以比已完成的犯罪减轻不到40%;
(二)未完成的犯罪未遂,根据未完成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减少50%以下的基准刑。
9. 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减轻基准处罚的30%-80%;
(2)未造成损害的,免予处罚。
10.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发挥较小作用的主犯,基准处罚可减少不到30%
.....
13.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4.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表现,可减轻基准处罚20%以下 ;
(2)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基准处罚20%-50%;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轻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处罚。
15.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如实坦白犯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20%以下 ;
(二)如实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类严重犯罪的,基准刑可以减轻10%-30%;
(三)如实坦白犯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基准刑30%-50%
16.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9.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0.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1.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2.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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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6. 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 常见犯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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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欺诈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量刑起点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确定。
(二)达到巨大起点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
(三)数额达到特别大的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数额较大,但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一级区每增加1.5万元,二级区每增加1万元,刑期可延长3至6个月。
(二)数额超过巨大起点但未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级区每增加4万元,二级区每增加4.5万元,刑期可增加6个月至1年。
(三)数额超过特别大起点,数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下的,刑期可以增加一年以下;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刑期可以增加一至三年。数额超过250万元的,可以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四)其他可能增加处罚金额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办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信[〔2011〕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定罪量刑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应当考虑诈骗数额,不得用于增加处罚金额。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一)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方式发送短信、打电话或者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未指定多数人的。;
(二)骗取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和医疗等资金和物资的;
(三)以募集救灾捐赠的名义诈骗的;
(四)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产的;
(五)滥用毒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弄虚作假的;
(六)多次诈骗。
(七)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可以严厉处罚的情形
4.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5. 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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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北方、上海、广州和深圳关于诈骗数额和量刑起点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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