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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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4 13:59:13
陈晓军于1999年12月加入岳阳的一家公司。
劳动合同规定陈晓军的工资包括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
合同附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其中规定:
“我知道公司批准的工资包括企业应得的社会保险福利份额,如养老金、失业和医疗。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我自己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
陈晓军在申请表上签了名。
2015年10月19日,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21日,陈晓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因不缴纳社保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该申请。
陈晓军拒绝接受这一决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支付社会保障是一项法律义务,不取决于雇员的意愿或意愿。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未免除这一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看出,雇主向雇员支付社会保险的义务是合法的,不取决于雇员的意愿或意愿。雇员和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未免除这一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雇主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人提供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双方之间的协议显然违反了法律,也是无效的。支持陈晓军的主张,即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得领取失业保险;完成一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失业保险金每增加一年增加2个月,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80%。”关于2015年岳阳市最低工资1250元/月,法院裁定,该公司应向陈晓军支付失业保险金24000元(1250元/月×80%×24个月)。
该公司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劳动者对失业保险福利损失负有责任,应当分担其中一些损失。然而,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不作任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和纠纷,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发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双方均已确认不能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此陈晓军要求的失业保险待遇不能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现,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用人单位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因此,陈晓军与公司达成的将公司支付给陈晓军的工资中的社会保险金返还给公司的协议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双方对无效协议造成的失业保险福利损失负有责任。根据过错原则,陈小军应该自己分担一部分损失。但是,考虑到该公司支付给陈晓军的工资在某些年份实际上低于岳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医院不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总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该员工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障声明》,现在告诉公司这是不道德的,不符合《[/s2社会保障法》的要求/]
该公司仍拒绝接受该决定,并向高等法院申请重审。再审理由如下:
陈晓军2009年加入公司时自愿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障声明》。此后,陈晓军每月工资为1136元。公司应付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失业基金,已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晓军。陈晓军在领取工资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陈晓军一方面以公司没有为他购买失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5512元,另一方面又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支付,这不仅违背道德,也违背了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该予以支持。
高等法院裁定:通过工资向工人支付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表明,依法为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雇主的法律义务。
在本案中,公司与陈晓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s2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工资将企业应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分配给劳动者本人。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认定公司赔偿陈晓军失业保险金损失并不不当。
公司再审事由无法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等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凯斯诺。:(2017)湘沈敏1596(强调用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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