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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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4 12:44:30
众所周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授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这可能侵犯配偶的财产并成为无效财产,特别是在婚外情的情况下,丈夫捐赠给第三任妻子的财产往往被视为无效财产。 那么,离婚后,答应给上一个时期出生的孩子高赡养费是否侵犯了现任妻子的合法财产权和利益?
请查看最高法院的公告案例:
一审原告刘庆贤主张 :原告与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尹欣怡系徐飚的非婚生女儿。
2014年9月,原告和徐彪的父亲都收到了尹心怡的母亲尹李芳的短信。他们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命令徐彪从2014年2月至同年6月共支付尹心怡10万元赡养费,并从2014年7月至20岁每月支付尹心怡2万元赡养费。
在被原告起诉后,徐彪表示,尹李芳已于2014年4月以尹心怡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询问,法院获悉尹李芳也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作出了判决。
现因(2014)徐邵敏子楚第60号判决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徐邵敏子楚第60号判决,并将抚养费改至每月2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青先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二(2014)徐邵敏子楚第60号裁定,从2014年2月至尹心怡年满20岁,徐彪每月应支付尹心怡2万元赡养费,徐彪已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登记结婚。
同样,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和徐彪婚后实行单独的财产制度,本判决中支付的赡养费实际上是原告和徐彪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权利处置共同财产。
最后,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允许徐彪和尹李芳承诺尹心怡的抚养费。 综上所述,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在原告认为判决损害了他的民事权益,他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撤销诉讼是允许的。
对于尹心怡目前适当的赡养费金额和支付期限,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这个案子不涉及 徐彪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出席法庭诉讼应被视为放弃答辩权。
综上所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邵敏子楚第60号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庆贤(2014)许邵敏子楚第60号判决在本案中是否成立,需要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首先,从(2014)徐邵敏子楚第60号判决的内容来看,在2008年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彪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后,徐彪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尹心怡的20岁子女发出了将赡养费调整为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的承诺。此外,在这两项承诺中,他都明确表示,“如果今后在这个问题上有任何理由(如家庭压力)和其他法律纠纷,我请求法院根据我的意愿做出判决。” "
此后,徐彪也履行了他到2014年1月的承诺。 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的长短首先由父母双方商定。如果协议失败,法院将做出判决。 在本案中,徐彪明确承诺支付尹心怡赡养费的费用和期限。原法院在审查了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徐彪收到的材料后,确认徐彪应履行其承诺的内容。因此,徐彪被命令每月支付2万元赡养费,直到尹心怡20岁。 法院认为(2014)许邵敏子楚第60号判决的内容没有不当之处
第二,原审被告徐彪承诺支付上诉人尹心怡赡养费的费用和期限,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庆贤的共同财产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根据抚养子女的义务支付赡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母再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权。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尽管夫妻有平等的权利处置共同拥有的财产,但夫妻也有权合理处置他们的个人收入。支付的赡养费不能被视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因为他们没有与现任配偶达成协议,除非一方支付的赡养费明显超出其支付能力或转让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徐彪承诺支付的赡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是 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人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稳步增长。 ,支付尹欣怡的抚养费在其收人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 没有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因此,法院认为,徐彪承诺支付尹心怡的抚养费和最后期限, 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一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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