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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时间:2019-11-04 12:44:20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审查被执行人是否享有足够的民事权利排除执行异议诉讼中的强制执行,实质是审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益和被执行人根据有效法律文件享有的权益中的哪一项享有优先权。 ——刘春花诉杨太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的要点是: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享有足够的民事权利排除执行异议诉讼中的强制执行,实质是审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益和被执行人根据有效法律文件享有的权益中的哪一项享有优先权。 。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

凯斯诺。:(2018)沈传民3587

初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 离婚协议能否被排除在执行之外,应从债权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考虑、外人过错、价值冲突和权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何芬芬诉金勤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的要点是: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不宜仅依据权利外观而一刀切地否定,应当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考量、案外人过错的判定、价值的冲突与权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凯斯诺。(2017)浙0502知一35号

初审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五星区人民法院

3. 判断外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在执行之外,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债权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利的综合考虑。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件的要点是: 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凯斯诺。:(2015)民钟艺字第150号

初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 局外人可以基于在强制执行债权(普通债权)形成之前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协议获得的不动产的诉讼权,排除诉讼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黄惠梅与仇沛开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的要点是: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局外人可以基于在强制执行债权(普通债权)形成之前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协议获得的不动产的诉讼权,排除诉讼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

凯斯诺。:(2016)粤06钟敏9369

初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5. 审查是否可以排除外人的权利执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外人主张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债权的效力和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标的的权利进行比较后作出综合判断。 ——朱世芳、段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的要点是: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所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凯斯诺。:(2018)川01民综18011号

初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 · 司法观点

认定未登记的房地产转让足以排除外人反对执行的诉讼中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外来人反对执行诉讼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外来人应当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在“足以排除”一词中,“充分”一词是对证明程度的要求,“排除”是对权利优先权的判断 根据离婚协议的规定,为确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外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充分注意以下问题:

(1)前提:明确房地产产权的权利来源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种强制性要求会给人一种错觉,以为物权是通过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授予财产所有人的,或者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财产所有人享有物权的确认。 但是,《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登记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来源。 换言之,买卖、赠与、抵押等基本法律行为是不动产物权的来源,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 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采用了登记效力原则,但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原因,因此登记本身并不是绝对不可逆转的。

一般来说,房地产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基本法律关系将发生变化,房地产产权的登记也将随之变化。 但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登记的变更往往不同步,导致当事人使用未登记的房地产进行产权变更的法律行为时,因登记权利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不一致而引发纠纷。 因此,《物权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面对因当事人未能登记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产权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法院还需要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以明确房地产产权的真正归属。 在上述一系列外来者提出异议的案件中,几乎所有人都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要求。当然,法院必须审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基本法律关系。只有确认基本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才能正确划分责任,明确所有权,最终确定不动产登记簿是否确实错误,并做出权利确认的判断。

(2)例外:未登记不动产权利执法程序中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 如前所述,即使与房地产有关的基本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当事人仍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权利登记和所有权不一致。 此时,如果要求当事人单独提出权利确认请求,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影响执行效率。 针对这一现实要求,最高法院还在其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对未登记变更的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作出了特别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转让的全部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的话。”《异议复议实施规定》第二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条例反映了最高法院在执行商品房销售案件时,基于对占有和善意的考虑,承认未登记的业主享有的权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分院拓展了这一判决的思路。《关于审理反对执行案件的意见摘要》规定,"在执行货币债权时,配偶一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另一方名下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反对执行,请求不予执行。经审查,夫妻一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地产,如果未登记所有权转移没有过错,可以予以支持。” 然而,双方恶意勾结,除了逃避债务。 "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探索了在执行程序中有条件和例外地承认未登记的债务人对房地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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