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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房地产合作协议》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确定保底利润时属于借贷合同吗?

时间:2019-11-12 10:59:41

决定要点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视为贷款合同:第一,合同约定的出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第二,提供资金的一方只收到固定数额的资金。在此情况下,双方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润分成比例。资金提供者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和管理,不仅提供资金。本案涉及的合同不属于贷款合同。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院第825号

争议焦点

《房地产合作协议》是否规定,当一方提供资金并确定保证利润时,是贷款合同?

号决定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当事人同意提供资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金额的,视为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视为贷款合同:首先,合同约定的资金提供方不承担经营风险; 2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只收到固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润分成比例。程石云和胡云松直接参与了项目的运营和管理,不仅提供资金,而且涉案合同也不是贷款合同。虽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也规定乙方保证税后利润的实际份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但该协议不是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改变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本案所涉及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贷款合同特征,合同性质仍应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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