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

时间:2019-11-01 12:38:34

编者按:

自首是一种重要的法定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自首是指犯罪后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认犯罪的行为。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轻罪的人可以免于处罚。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否确立自首也是辩护律师非常关注的一个关键问题。 目前,一些侦查人员的观点是,无论第一条记录是讯问记录还是讯问记录,无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无论案件是否立案,都将“第一条记录如实供述”作为是否确立自首的重要判断。 作者认为这是对“自首”规定的机械理解 犯罪嫌疑人能否确立自首,应当根据法律自首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法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根据受益原则被告确定

裁判的要点

应他人要求,他与他人一起潜逃了一段时间,然后在亲友的陪同下自愿自首。然而,自首后,他拒绝从调查到审查和起诉阶段如实认罪。如果他只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如实供认了罪行,他就应被视为自首。

案 情

原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权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逮捕,2008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 2008年6月3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城子楚第065号刑事判决,现正在南阳市监狱第二监区服刑。

2005年8月5日00: 00左右,被告沈某(已定罪)和徐某在一起喝酒时发生了争执。沈某喝酒后给张某和刘谋打了电话,让他们打电话找人帮忙 张某和刘某接完电话后,他们询问了魏某、别某、彭某(三人都被判刑)和泉某,要他们乘三辆出租车去淅川县矿务局的路口。在确认目标后,沈、张、刘和泉某上前击败了徐某。张某用匕首刺了徐某几次。徐某受伤后因无效死亡被送往医院,泉某潜逃 2008年1月14日,全在亲属陪同下返回淅川,并自动向淅川县公安局自首。 犯罪发生后,全家的一名亲属对受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一次性赔偿22000元。

审 理

一审认为,与他人勾结杀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支持这一罪行。 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他积极赔偿受害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他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判处被告全部故意杀人罪,并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1.原审被告人全某犯罪后潜逃,后虽在亲友陪同下投案,自侦查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开庭试验 中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2.纵观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全某系该案的积极参与者,犯罪情节较重,应对其从重处罚。且与本案参与人韦某、彭某在犯罪的实事行为相比,原审被告人全某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大,韦某被判八年、彭某具有自首、立功和积极赔偿被判四年,因此原审被告人全某被判四年零六个月显属罪刑失衡、量刑畸轻。

在重审中,审理此案的人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Its 辩护人民认为,最初的审判被告人民是本案的共犯,如果他们自首并积极赔偿故意伤害罪,应得到较轻的处罚。 最初的审判被告人们现在在监狱里过得很好,所以应该维持最初的判决。

淅川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人被告权某应张某的请求与其他人合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判有罪,法院予以支持。 所有人犯罪后自首,在一审判决(原审)前如实供认犯罪的,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向全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了辩护意见。经过调查:1 .整个公司的张和刘聚集在现场,在袭击中扮演次要角色。他们是共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第一审判决(原审)前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全部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所有家庭成员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庭成员22,000元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4.与他人共谋实施谋杀并以完全无法无天的方式造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会得到支持。5.权目前在监狱的表现与他的犯罪事实无关,因此他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会得到支持。 最初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法律是正确的,判决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被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淅川县法院(2008)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川县人民法院第065 刑事号判决

评 析

本案在试验 过程中,对全某是否自首,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应当保证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连续性,即应在接受第一次讯问起至一审判决前都要如实供述,只要其中没有如实供述罪行,就不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全某犯罪后潜逃,后虽在亲友陪同下投案,但自侦查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开庭试验 中方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显然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整个行为应被视为自愿投降。 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首;二是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他们都应他人的请求,与他人合谋犯罪。虽然他们潜逃了一段时间,但他们在亲友的陪伴下自愿投降。尽管他们在从调查到审查和起诉阶段的移交(第一份记录)期间没有如实供认他们的罪行,但他们在第一次审判判决下达之前供认了罪行。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只要罪犯在如实供认罪行后没有逃避调查,而且第二起案件在第一次审判判决下达之前没有撤销,他就应被视为自首。

淅川县人民法院出于以下原因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应结合法律建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1.自首制度的建立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自首,这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悔过自新,从而降低司法成本,减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 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自愿移交法律。应当考虑宽大与严厉相结合的政策刑事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观点,以便最大限度地扩大社会影响。

2.法律对自首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旨。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是有限的,立法者同样如此,即使他们已倾其百分之百的谨慎和努力,也不能避免法律的漏洞和不周延。对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通过列举的形式做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但还是不能涵盖所有可能构成自首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在试验 案件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司法解释没有列举到的情形进行认定。

3.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自愿自首并如实坦白其罪行,即使撤回供词,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坦白其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因为,只要罪犯自愿自首,这就表明他有悔悟和如实坦白罪行的可能性。他能否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是一个意识形态斗争的过程。 他投降后,可能会因各种因素而遭受反复和回避的情况。这是改变人们理解的正常过程。 只要罪犯在一审判决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表明他已经完全悔过并愿意接受国家的判决,加上他的自首,他就有自首的构成要件。 自首的核心要素是犯罪嫌疑人自愿直接向司法机关自首,因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基础上,他才能支配自己的自首行为。 主动、直接和投降这三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它们不构成投降。 虽然本文的陈述并非来自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从自首行为的表现来看,仍然符合司法机关控制自己的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一个人绳之以法的整个过程表明他有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调查机关没有逮捕他也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虽然调查机关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对所有人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但实质上,所有人都不在调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在作出符合刑法规定和解释的最终判决之前如实供认了所有罪行。因此,他们都应该被视为自首。

4.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都是在犯罪后自愿自首的。尽管他们在自首后没有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但他们在审判期间供认了。 权某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不应该像“如实陈述然后移交”那样严重,后者只要能够在一审前如实陈述,就可以被认定犯有自首罪。根据"举重以示轻"的逻辑,泉某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自首。

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把握。这似乎很简单,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因此,我们应加强调查与沟通,统一认识,减少分歧,促进司法机关正确有效地运用法律进行自首认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重视逮捕过程中相关证据的完善,为正确认定行为性质提供基本前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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