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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却不报、谎报,就是犯罪

时间:2019-11-01 12:31:03

案例审查

郝慕强等人没有报告或谎报安全事故

2012年3月,由被告人李茂元创办的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露天矿洗煤厂的维修业务。由于李牟源未能加强对维修工人安全生产的管理教育和培训,维修工人刘谋于2013年2月3日18时左右死亡,当时他不遵守操作规程,没有系好安全绳,正在露天洗煤厂原煤仓工作。 在事故事件发生后,洗煤厂的单位负责人郝茂强和孙谋没有向有关单位报告。 犯罪发生后,被告人李谋元的公司自愿赔偿受害人刘谋90万元的各种民事损失,受害人家属理解。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谋元事故、被告郝谋强、孙谋未报告和谎报安全情况事故

经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露天项目经理李茂元(a /[被告)安排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上岗。工人在实际工作中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导致一名工人死亡,他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在事故、被告事件发生后,郝mou强和孙谋作为露天煤矿洗煤厂的负责人,负责向有关单位汇报,但没有向事故汇报。他们的行为都构成不报告和谎报安全的罪行事故 公诉机关指控三人被告犯罪的事实很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李谋元、郝谋强和孙谋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的民事部分得到了妥善处理,受害者家属也表达了他们的理解。三个人被告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如果郝慕强和孙谋的罪行轻微,不需要处罚,他们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李谋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过表现,不存在再次犯罪的危险,缓刑对其生活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2014年4月10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本人被告李谋元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第二,被告人郝某因未报告或谎报安全情况事故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个人孙谋因未报告或错误报告安全性而免受刑事处罚事故

不报告或谎报安全情况罪事故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告或谎报安全情况罪事故 】系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①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②,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谁负责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规模,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销毁相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负责上报的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法律处理危害安全生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不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不报告或虚假报告是指在发生安全事故事件后,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有条件报告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安全事故事件,故意隐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安全事故事件的具体情况 其中,有两种形式的“虚假报告”:一种是故意隐瞒事故的真相,在压力下报告安全事故,将本来会是特别重要的安全事故报告为重要的安全事故,或者报告为一般安全事故 第二是隐瞒真相,夸大安全事故并把本来属于一般安全事故的局势报告为主要安全事故或特别是主要安全事故

根据国务院2007年6月1日发布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包括:

(1)事故发生单元概述;

(2)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和事故现场条件;

(3)事故简史;

⑷事故已经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者)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信息

“严重情况”的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法律处理危害安全生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事故后果扩大,死亡人数增加一人以上,重伤人数增加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增加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及时有效救援的:

1.决定不报告、推迟报告、谎报事故或教唆或与有关人员勾结不报告、推迟报告、谎报事故;

2.在救援期间离开岗位或逃跑事故;

3.伪造、毁坏事故现场,或转移、隐藏或毁坏死者尸体,或转移或隐藏伤者;

4.销毁、伪造、隐藏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和其他数据及其他证据;

(三)其他严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严重”:

(一)造成事故后果扩大,死亡人数增加三人以上,重伤人数增加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增加五百万元以上的;

⑵使用暴力、胁迫、命令和其他手段阻止他人报告事故局势,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期满、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或销毁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

(三)已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因危害安全生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等手段,故意逃避或者阻挠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发生安全事件后转移财产事故以逃避责任;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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