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时间:2019-11-01 12:09:07

导言:

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一些犯罪分子盯上了支付二维码。 然而,如何确定这种新型犯罪的性质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本文从债权利益的角度,将窃取商家二维码获取财产的行为界定为盗窃。

有这样一个网段:

楼下的商店抓住了一个小偷。他偷偷用自己的支付二维码替换了商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店主直到月底付款后才知道。据说这个月他在家里通过几家商店悄悄地收了70万元。

问:这构成盗窃还是欺诈?

就在人们因为这个问题而“沸腾起来反对网络”的时候,谁曾期望法律创造会闪耀在现实生活中

直到今年2月,佛山禅城区东方广场的两名嫌疑人才采取实际行动,重拍了这个已经传播到网友朋友圈的故事。

11月27日,禅城警方接到东方广场几家餐厅的举报,称其销售被盗。 警方从其中一家餐馆获得视频监控后,发现两名男子来到前台要求打包食物。当店员开始工作时,其中一名男子很快将一张有一盒香脂大小的二维码卡附在商店的付款二维码上,形成一个“代码中的代码”,将该男子的二维码(较小的)和该商人的二维码(较大的)“包围”

在商家的二维码被覆盖后,第一个受益者是该男子本人。 他扫描了付款二维码,给店员看后就离开了。 然后,只要任何消费者通过扫描二维码付账,钱就会落入这个人的钱包里。

直到一天结束,店主才来到餐馆检查账目,他发现了一些奇怪的东西。 总共招募了至少四名商人。 幸运的是,它被发现得更早,每个商店的大部分损失从几十美元到100美元不等。 目前,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此案。

那么,这种“从商店偷二维码”是欺诈还是盗窃?一个人应该如何被定罪和惩罚?

一、本案侵权的客体定位

在我国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行为客体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 侵犯财产合法权益,只有针对我国刑法中所称的“财产”,才能构成财产犯罪。

考虑到这一点,在回答本案是盗窃还是诈骗之前,首先要确定的问题是盗窃商店二维码的人是否违反了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 财物”,若答案为肯定,对象是什么?

1.民事法律双方关系的定义

在分析财产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被害人的确定是第一个推论。 结合二维码案例,由于其具有民法与刑法交叉的色彩,有必要澄清民法法律关系,以解释刑法构成要件的合法性。 因此,我想讨论一下本案所涉及的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店主、客户、行为者和支付平台(如图1所示):

1.png首先,很明显,所有者和客户(当然,行为者也可以是客户)已经达成销售合同关系,他们是货币和商品交换债权的债务人。

其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二维码背后的支付平台(如支付宝、微信等)。)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非金融机构,以受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中介的形式提供汇款服务,从而在所有者、客户(成为客户时的行为者)和支付平台之间建立第三方支付合同(涉及三方);

第三,在客户(成为客户时的行为者)和支付平台之间建立类似于对第三人(所有者)执行的托管合同。当客户需要支付货款时,客户将指示支付平台向所有者支付之前存储的相应账户存款(或预先绑定的银行卡)。

最后,在行为人秘密将其二维码与业主二维码交换之前,虽然目前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业主与支付平台之间的关系,但《合同法》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类似地适用,即业主委托支付平台向客户收款,支付平台有权要求业主在业主与支付平台约定的时间结算款项时支付一定的报酬。

然而,在演员秘密改变二维码后,它取代了店主,成为客户指令支付平台的支付对象。 尽管如此,行为人与支付平台仍形成本质上类似于有偿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此时,我们可以总结这种情况下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本商品销售合同中,业主已经履行了向客户提供商品的义务,因此客户需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帮助业主实现债权。在扫描了业主提供的二维码账户后,客户使支付平台成为债务人,代表其履行货币支付义务,即业主对支付平台拥有债权。

但是,由于二维码已经被行动者所取代,支付平台错误地将客户的存款转移给行动者,从而使行动者能够取代所有者,成为客户和所有者之间商品销售合同的债权人。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业主是财产损失的受害者。

2.本案侵权对象的确定

根据财产犯罪的分析逻辑,确定被害人后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即犯罪人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是什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二维码案件中,可以解释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财产”包括商品、存款和债权。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究竟被侵犯了什么?

笔者认为是债权,即行为人侵犯的是店主对支付平台享有的债权。 原因如下:

首先,商品相对容易从这四个项目中排除。 从事件过程和常识来看,顾客从店主那里得到要考虑的商品后,只需按照店主的指示扫描并支付店内二维码,店主积极表达意图后,他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双方的关系已经消除,他自然有权取走商品。此外,在本案中,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下手”商品,因此将商品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在本案中为“财产”。

第二,存款,即在这种情况下客户预先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一定数量的资金。 根据上述对双方关系的分析法律,资金实际上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原始占有转移到行为者的占有,而所有者从未实际占有过资金。 这也成为许多学者反对“盗窃理论”的原因之一 这种反驳似乎是正确的,但这种对“存款赚钱”的理解本身是有偏见的。 因为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来自法律,存款还承担存款人对银行(在这种情况下,是支付平台的所有者)享有的债权 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至自己账户,这当然构成对他人存款债权的法律侵害。

显然,上述异议根本没有澄清案件的犯罪对象。即使他持有欺诈理论,他仍然必须结合案件在“受害者处置的财产”上进行意识形态上的艰难跋涉。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没有可以处置的不动产。因此,对存款象征债权的潜在含义视而不见是不明智的。

因此,二维码案件中的财产侵权客体应定义为业主因客户付款而对支付平台享有的债权。

但是,在本案中,债权的财产利益被界定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引起的主要批评是,它可能被类比解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处罚。 然而,无论此案被认定为盗窃还是欺诈,都需要紧急解释。

然而,关于这个问题的学术辩论仍像余音绕梁:

一些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反对财产利益。主要原因是:

第一,以财产利益为盗窃对象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它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三,财产利益的范围不明确。

……

一些学者持肯定的观点,认为某个教授是该理论的基准人物。他从字面解释、制度解释、目的解释、中外刑法规定比较以及对否定观点所持理由的批判等方面构建了一个积极的“大厦”,将财产利益纳入盗窃客体。

虽然两人仍然持有不同的观点并相互争论,但作者同意教授的观点,即盗窃和其他财产犯罪的客体可以是财产利益。

更不用说它目前的理论立场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将财产利益纳入“财产”的内涵已经越来越被公众认可,当设备、q币等虚拟财产被他人窃取时,越来越多的游戏玩家会选择报警。

最近,司法部门也认可了确认的趋势:2015年11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的第三款,使用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字眼,而不仅仅是“财产”;此外,当犯罪人使用已知受害人的微信转账支付密码将受害人微信红包中的钱或绑定银行卡余额转移至其微信账户时,法院往往会认定该行为为盗窃。在这种情况下,真的没有所谓的真钱。

时代在迎来新的时代,技术在创新,理念也在创新。 在新的视野下,“财产利益可以是财产犯罪客体的财产”这一解释的可接受性将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说这是一种类比解释,违反了对特定罪行的法律规定的惩罚是过时的。 因此,在财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财产的认定下,毫无疑问,在本案中将财产犯罪客体锁定为所有者对支付平台的债权。

二.本案财产损失的归属

当然,人们认为,所有者对支付平台的债权可以是财产犯罪的客体,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意图和目的取得债权,非法取得债权,财产犯罪就一定成立。 由于行为客体只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体的财产犯罪应当结合该财产犯罪的行为特征来确定。

1.本案中有欺诈行为吗

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既遂)的基本结构如下:犯罪人实施欺骗——对方(被害人)产生(或继续保持)错误理解——对方基于错误理解处分财产——犯罪人或第三方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作为刑法中使用的一个术语,“欺诈”并不像通常认为的那样意味着“通过欺骗获得他人财产的任何人”,而是限于导致他人对财产处置有错误理解的欺骗。

在二维码案件中,犯罪人的确通过用他自己的二维码交换主人的二维码而作弊,允许顾客通过扫描伪码而被欺骗。但是这种欺骗行为能被评价为导致他人误解财产处置的欺骗行为吗?作者持否定态度

从所有者的角度来看,他不知道自己的二维码已经被替换,所以他仍然指示客户支付二维码,以获得对支付平台的债权,但他不希望债权最终在行动者的账户中。

换句话说,所有者没有意识到指示客户清除支付代码的行为实际上是将他的债权转移给行为者 既然没有处置意识,如何处置财产?既然作为次要前提的这一事实不能作为主要前提纳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将这一事实解释为与诈骗罪的规范相对应呢?

也许有些人认为二维码案件中的受害者是顾客,而行动者将顾客视为他对店主实施欺诈的“工具”,并进一步声称,虽然此案不符合建立普通欺诈的条件,但却是一种特殊(三角)欺诈。

真的是这样吗?为了确定三角欺诈,受害人不仅必须具备欺诈罪的基本要素"基于错误理解处置财产",还必须有权处置受害人的财产或能够处置受害人的财产。

从前一个角度来看,客户按照所有者的指示通过扫描代码进行支付。至于二维码是真是假,谁对债权人的权益负责,这是业主的判断义务,与客户无关。

在客户眼中,只要他们按照业主提供的二维码扫描支付,就可以将支付平台上的存款转移给业主占有,债务就被视为已经清偿。 客户没有因为行为人改变二维码的欺骗行为而产生处置财产的错误想法,但业主的指示导致客户在转移债权权益时出错。

谈到后者,根据社会的一般概念,为什么与业主无关的客户有权力或地位处置业主的财产?即使理解错误,也没有法律或常识基础将店主应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客户不会被欺骗,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存在三角欺诈。

我们知道,对刑法的解释是“使事实迎合法律,使法律迎合事实,然后使法律更紧密地与事实结合,并深深地融为一体”。通过这样一个往复循环,我们终于得出了一个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人非法改变二维码的客观事实不能与刑法中诈骗罪的基本要件相结合。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肇事者的行为定性为欺诈是不恰当的

2.这种情况下有盗窃吗

由于在二维码案件中找不到合适的欺诈场所,我们不妨把目光转向争议盗窃的对立面。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占有的大量财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致命武器盗窃和扒窃。

在二维码的情况下,人们从一家商店搬到另一家商店,并通过多次窃取二维码来占有主人的财产。乍一看,它可以被定性为多次盗窃。 但是,特殊基础是普遍的,多重盗窃的成立必须首先满足一般盗窃的基本构成要件。

由于上面已经解释过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可以牵连到债权的财产利益,在本案中被侵害的“财产”的实质是所有者对支付平台享有的债权,下面的分析将集中在行为人盗窃二维码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盗窃的实施:盗窃他人占有的财产,即行为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占有中。

定性分析与逻辑推理是分不开的,在刑事案件中定罪的过程也是一般推理的过程。

首先,顾客是演员 当演员用他自己的二维码窃取主人的二维码时,显然在第一层违反了主人的意愿 然后,在主人不知情的指示下,演员通过扫描代码支付了货款,但钱仍被转移到他的账户上,这意味着演员没有花一分钱去获得主人的货物,就像一只“空手套白狼”。这当然符合盗窃中的“盗窃”概念。因此,这种行为可以归类为盗窃。

第二,顾客是另外一个人 演员秘密地改变了他的二维码,毫无戒心的店主指示购买商品的顾客扫描代码进行支付,以便享受顾客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帮助下所履行的债权,但他不想被演员取代成为金钱的最终拥有者。 这一问题在实际的刑法标准条款中有所表述,即犯罪人违背了所有人的意愿,将所有人享有的债权利益转移给自己享有。

显然,通过对事实和规范的这样一种理解、解释、再理解和再解释,我们最终可以得出结论,盗窃所有者二维码并夺取其财产的行为可以被纳入盗窃条例,而此时,同一不知情的顾客已经成为盗窃行为人的间接主犯。

在这一点上,一种看似新的利用互联网实施财产犯罪的方式实际上可以剥离案件的实质,得出法律结论,只要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解释相沟通。

综上所述,二维码盗窃案的实施者为钱盗窃二维码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结论

传统解释理论家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只是刑法规范。然而,对留下客观事实的案例的分析充其量只是一纸空文。 毕竟,刑法解释学的答案应该有助于诉讼实践。

在这样一个涉及民事处罚的二维码案件中,如果忽视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可能正确地理清二维码案件中谁被杀,什么钱被损坏,这将影响案件判决标准的适用。 选择正确的判决标准后,必须同时塑造标准的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使二者相互对应,实现寻求刑法案件判决标准的刑法解释的直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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