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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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1 11:07:08
阅读技巧
侵占公司财产必然构成占领罪吗?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被告人前后经历了八年的刑事诉讼过程,因为账户上没有记录一笔34万元的公司贷款,最终通过再审获得无罪判决。
正义会推迟正义吗? 也许这个案例会让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思考,但在叹息的同时,我们强烈建议企业家们从这个案例中学习。 不仅应妥善处理公司的运营风险,而且应尽可能隔离法律投资和融资风险。在股权投融资过程中,应及时形成保护自己一方的书面文件,以避免前业务伙伴在刑事案中最终相互争斗。
裁判的要点
股东利用不支付公司收入的手段控制公司的货款,原则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是,如果股东实际上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或者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都同意这种行为),并且这笔钱最终被用于公司的经营,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应被视为犯罪行为。
案例摘要
一、2005年12月15日,张胜与妻子苟某注册成立洪伟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胜出资80万元,苟某出资20万元,张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张胜利用他在宏伟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追回了公司的347,000元,但没有说明。张胜用这笔钱偿还了宏伟公司筹建时所欠的债务。
3.2007年4月5日,张胜代表宏伟公司与关彝永顺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增资扩股后,公司名称仍为宏伟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宏伟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4.2009年7月8日,仙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关彝、永顺公司为宏伟公司股东,但该判决于2010年2月3日被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回仙桃法院重审。 2011年5月3日,仙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允许关伊一、永顺公司撤回股权确认纠纷诉讼,即关伊一、永顺公司确认其为宏伟公司股东的请求尚未得到确认法律
V.张胜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拘留刑事,同年12月31日被置于监视居住之下,并于2009年10月15日被捕
6.仙桃法院于2010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刑事:1。被告张胜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5万元 二.责令被告张胜赔偿非法所得347,000元
七.在第二起案件中,张胜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均认为张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为,张胜构成占领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免予刑事处罚。
八.张胜的申诉提出: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人为的不公平案件 关宏伟的股东只是他的丈夫和妻子。洪伟的财产是他丈夫和妻子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最后,湖北高等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做出重审判决,宣布张胜无罪
裁判员的要点
宏伟公司的股东只有张胜和郭台铭夫妇。 基于张胜与郭台铭之间的特殊关系,张胜利用其职务之便,利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追回公司货款,但并未支付该账户。从形式上讲,他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但是,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公司财产。张胜用这笔钱偿还了公司成立时所借的债务,这笔钱也得到了郭台铭的批准。因此,该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 因此,虽然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实践经验总结
虽然张胜最终被判无罪,但他并没有以34万元的购买价格进入账户。在案件前后的八年里,诉讼过程非常坎坷。据推测,这个案子将成为他一生中不可磨灭的磨难。 如果一切还可以重来,想必张胜一定会告诫自己谨慎经营,公司的收入一定要入账,公司与个人的财产千万不能混同,不要给任何人留下把柄。
第二,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在实践中,可能会有很多经营者存在重大风险,就像张胜一样。张胜的不幸在于,当存在刑事法律风险时,它卷入了一起股权竞争民事案件。此时,运营中的法律风险可能会无限期扩大。 也许,正如他所说,“这个案子是一个人自始至终犯下的不公正的案子”,我们可以感受到张胜说这句话时的心情,也让我们想起了很多兄弟为了争夺公司股份而互相争吵、夫妻为了争夺股份而互相争吵的故事。 叹着气,只是 建议各位企业家既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也要尽可能的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融资过程中要及时形成保护己方的书面文件,避免曾经商场中的合作伙伴最终在刑事案件中兵戎相见。
三、股东侵占公司财产,不应构成侵占罪 但是,只要公司有其他股东,即使其他股东的股份只有1%,也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大股东不能认为他们可以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为所欲为。他们必须确保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并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做出重大决策,以便不断将其意愿转化为公司的意愿。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
第271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判决书的“法院意见”部分就这一问题发表的声明:
本院审查认为,刑法第271条 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 基于张胜与郭台铭之间的特殊关系,张胜利用其职务之便,利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追回公司货款,但并未支付该账户。从形式上讲,他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但是,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公司财产。张胜用这笔钱偿还了公司成立时所借的债务,这笔钱也得到了郭台铭的批准。因此,该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原判决认定申诉人张胜使用不付款方式控制宏伟公司347,000元收购价格的事实是明确且有据可查的,但张胜的行为并未损害宏伟公司的根本利益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行为。
案件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张胜占领刑事判决[(2017)鄂刑载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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