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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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31 17:31:23
裁判要点
被告人们携带致命武器进行抢劫,尽管抢劫时并未实际使用这种武器,也没有向受害者展示。然而,由于它客观上对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构成了现实和紧迫的威胁,被告人应根据抢劫罪定罪和处罚
案例02
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丁亮与胡某(男,15岁,处理另一起案件)一起,驾驶摩托车来到无锡市太保花园北门。胡某抢劫了受害者舒某的手机,价值987元。 同年5月16日晚,严庆明和丁亮与胡某一起准备了鬼脸面具、仿真枪、电棍等工具,并把它们放在摩托车座垫下。他们去了无锡市新区朔方街湘南路,抢走了受害人夏某一部价值100元的手机。 晚上,阎庆明和丁亮去了法真五路朔方街。阎庆明驾驶摩托车,丁亮抢劫了受害者朱琴和100元 受害者当场反抗后,阎庆明用一把假枪和一根在现场捡起的木棒威胁朱建国,以抵抗抓捕。之后,他和被告梁仁鼎抛弃了他们的包,逃走了。
03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丁亮、严庆明2014年5月16日晚的行为系 “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第一,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伤害他人的器械。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携带的电棍具有足以伤害他人的物理性能,应视为凶器。第二,携带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第三,本案被告人为了预备被害人反抗而准备电棍、仿真枪等器械,并将该器械置于触手可及的摩托车坐垫下以便其随时可以使用,其抢夺时所携带的该凶器无论是否向被害人展示,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一种现实的、紧迫的威胁,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法院以丁亮犯抢夺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严庆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两人被告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议。判决生效法律
对04的评论
本案的焦点是,当第二人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晚犯下第一项罪行时,使用致命武器进行扣押但未使用和展示的行为是否应被定性为抢劫或抢劫?
1.“凶器”的认定 “致命武器”应该有两个含义。一种是自然武器,如枪、控制刀等。这些物品是违禁品,识别它们没有困难。 另一种是使用中的武器。虽然不受法律的禁止,但它属于可以用来杀人的物品,如菜刀、铁棒、石头等。杀害或威胁他人。这些物品也应被视为武器 为了确定行动者携带的物品是致命武器,也有必要主观地考虑它们,即要求行动者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对准备使用的认识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人在抢劫前携带物品供使用;第二,犯罪人携带可能用于其他目的伤害他人的物品,在现场发现他携带的武器,然后实施抢劫。 另一方面,如果犯罪人不是为了违法和犯罪而携带物品,并且他在实施抢劫时无意使用该物品,则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 在这种情况下,由两个人被告预先准备的电棍具有杀死人体的性质,并准备抢劫。它应该被视为致命武器。
2.“携带”的确定 从语义上来说,“携带”是指将某物放在身体上或身体附近,并将其置于现实的控制之下,而不是放在从事日常活动的房子或起居室里。 “携带”是一种占有形式,要求演员随时使用他携带的物品。 然而,不要求肇事者出示致命武器(将致命武器暴露在体外),也不要求肇事者向受害者暗示他携带致命武器 因为从术语的角度来看,“携带”一词没有展示或暗示文章的意思。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来看,表明或暗示携带致命武器进行抢劫的行为本身可能符合普通抢劫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甚至比抢劫还要糟糕,因为抢劫受到现场暴力的威胁。 如果使用致命武器的抢劫仅限于使用致命武器的抢劫,《刑法》第267条第2款失去了法律小说的含义,成为通知条款。 抢劫行为主要表现为突然抢夺财物。因为是意外,所以通常没有凶器的迹象或迹象。 出于同样的原因,犯罪者不需要使用他携带的武器。 如果犯罪行为人使用其携带的武器勒索他人财产,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犯罪人在携带致命武器但未使用该武器的情况下夺取他人财产的情况。 所谓不使用致命武器既不包括暴力,也不包括使用致命武器的胁迫。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两个人被告把电棍和其他致命武器放在摩托车坐垫下,但他们仍然随身携带,并且在他们伸手可及的控制范围内。尽管他们没有在抢劫过程中向受害者展示,但他们仍应被视为“使用致命武器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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