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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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不可避免的困境
在公安方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警队前队长被撤职。分局的警官方某和刘谋被立案调查。
至于检察院,原川汇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也被立案侦查。 周口市纪委对这位已退休的川汇区检察院前检察长给予了严重的纪律警告,并接受了司法调查,罪名是“态度随便”、“对错案负有一定的直接和主要责任” 被检察院逮捕的警察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
法院方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川汇区法院副院长、副庭长被警告、记过。 与其他被追究责任的调查人员不同,一审法官王某于2007年7月9日被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检察院进行调查。 作为所有参与此案办理的公、检、法三机关中唯一被实质追究刑责的人,“刑拘在逃”的王某直到四年后才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舞阳县检察院就王某玩忽职守罪向舞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20日,舞阳县法院认定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1)五星子楚第167号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
被告王某,女,汉族,本科毕业,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担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现任川汇区人民法院法官。 他因涉嫌失职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自首,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逮捕。 他现在在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于2011年8月31日在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其管辖的舞阳刑事检察(2011)第139号起诉书中提起公诉。 在此期间,由于受害人在XXX申请获取新证据,庭审推迟了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庭审延长了一个月。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任命赵恒巡视员出庭支持公诉 受害人与某某人被告王某和辩护一起参加了法庭诉讼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被告人王某在2002年办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于某某诈骗案件时,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于2003年1月9日错误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判决于某某无罪,2007年6月29日于某某被无罪释放,造成于某某被错误羁押近六年,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王某争辩道 ,自己当时作为于某某诈骗案件的主审人和审判长严格履行了庭前审查,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向市中院请示,市中院也作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同时,自己与案件双方均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亦未收受任何人的宴请及钱财,又如实向领导汇报请示,判决的结果也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只是因为业务能力有限,在证据上的采用上自己当时不知道什么是“三无”证据,在检察院申请撤诉时进行了工作惯例的口头裁定,特别是于某某案件被再审改判,是因为证人翻供等新证据出现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不承担责任。
辩护人声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他的行为只是他工作中的一个普遍错误。 因为玩忽职守是一种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工作失误是指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水平低、能力有限,导致决策不当,从而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 [被告王某作为本案的主持人,审查了公诉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审判过程中没有程序违规。在判决过程中,王某依法进行了联合讨论,上报主管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然后提交市中级法院请示。根据中级法院的书面答复,他与审判委员会举行了另一次联合讨论、报告和讨论。最后,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他被判刑。王某本应认真履行审判职责,没有违法审判 同时,当时该案的审判过程公开透明,当该案第二次被起诉时,王某向庭长报告,让相关司法人员出席听证会,并在请示时移交所有档案。审判报告还将载有对某某人和辩护无罪的详细解释。档案中对某某无罪的书面材料可以进行全面的审查,这也表明王某在主观判断上没有故意枉法,某某错案的损害后果是完全无法预见的。 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损失,国家支付的赔偿金额与国家损失标准存在质的差异 即使做出了赔偿,也是由于工作失误或疏忽,这不属于刑事依法调查的范围。此外,在某某案件中,最终的清白是由于新的证据。根据《最高法》的有关规定,合议庭不承担责任,王某在合议庭评议中发表的意见也不依法追究。
经过审判,人们发现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18日以周川检刑诉(2002)90号起诉书将于某某诈骗案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为刑庭庭长的被告人王某主审该案。该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形成两种意见,王某认为于某某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某某无罪。2002年8月4日王某向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某某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向川汇区法院递交了川检撤诉(200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合议庭合议准许检察院撤诉后,于8月15日将案卷退回川汇区检察院。9月13日川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以周川检刑诉(2002)113号起诉书向川汇区法院重新起诉于某某诈骗一案。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某某诈骗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前经王某汇报,本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经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中院书面答复:被告人于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某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不同意见, 但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它同意合议庭的意见。 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某某不服申诉,周口市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周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7年5月14日,经周口市中院院长发现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07)周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XXX因欺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罪。他于2007年6月29日被无罪释放,实际上被拘留了2084天。 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再审,认定事实与第一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然而,法院认为,在XXX处理2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一审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适用法律并宣告XXX无罪。 受害人于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裁定,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将赔偿其207061元以上。
此外,据发现,王某(a /[被告)在2002年的两次审判中,在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没有发现任何矛盾和非法的“三不”证据,并以此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同时,他没有调查和核实某某人和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中级法院报告的审判报告中,他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误导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中级法院作出错误决定。
经进一步调查,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案件。王某自2007年7月15日被传唤接受讯问以来,一直未参与此案。他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并于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下列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1.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他在两起此类和此类欺诈案件审判中的相关经历和存在的工作失误与核实一致。
2.受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王某在某某案件的审理中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无罪的辩解以及某某和辩护对他定罪所依据的相关矛盾的书面证据。
3.证人公司某某和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某某诈骗案中向法院提起的两起诉讼、非法撤诉和非法再审等相关信息。 证实了王桂荣的说法
4.证人黄某、赵某和王某的证词证明,作为刑事法院调查人员,对某某诈骗案的两次审判与王某的陈述一致。
5.证人王谋谋、王一谋、陈某、翟谋谋、刘谋、王二谋、赵某、李某、曼某、楚某、孔某等的证言。被告王桂荣在审理谅解备忘录欺诈案时向审判委员会和庭长报告了案件和讨论情况。
6.证人杜谋谋、李一谋、王谋谋、张三谋、张思谋等的证言。证明在某某诈骗案中定罪所依据的相关证词是伪证。
7.某某诈骗案两次审理的原始文件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批准川汇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合议庭对某某诈骗案的多项合议意见,并向法院审查委员会和市中级法院报告了情况。最后,他因诈骗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8、于某某被判刑及改判无罪的一、二审判决书,两次再审刑事判决 证明于某某被错判十年,最终无罪释放的情况。
9.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的国家赔偿决定,证明国家已对×××赔偿20多万元。
10.王某提供的相关汇票、委托书、某某诈骗案中某某人提供的原始相关真实汇票证明被告均为伪造,王某在某某诈骗案的审理中据此被定罪。
11.淮阳县国土局的档案最初是由某某人在办理土地调查表及相关文件的鉴定结论时签字的,证明调查表的签字不是某某人写的,也证明被告王某在审判过程中没有依法调查核实某某人的辩解。
12.相关预约文件、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王先生的身份与核实相符。
13.事实证明,王某被捕后自首了。
上述证据已经得到法院的证明和交叉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确认了这一点。
在我们看来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工作中认真履行责任,只是因能力不高造成工作失误,且不应受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桂荣在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拟判处于某某无罪的情况下,合议庭评议同意川汇区检察院后擅自准许其撤诉,且在该案件第二次重新起诉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论其工作态度上如何尽力,程序如何完善,但却始终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亦无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且据该类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最终使于某某被错判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服刑2085天,国家赔偿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无论是从物质形态上还是社会政治影响上均属于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一般工作失误,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于某某提出的王某构成枉法裁判罪的辩论意见。经查,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时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亦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只是属于对证据和事实审核错误认定的过失犯罪,故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因玩忽职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果您不接受本判决,您可以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在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天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对于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申请书的一份原件和六份副本。
审判长 效荣先
审判员 王德新
审判员 程攀峰
2011年12月20日
书记员 张金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2)罗星重耳字第15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学士学位,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担任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院长刑事住在周口市 他因涉嫌失职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同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保释,同年10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逮捕。 2013年7月18日,他被保释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五星子楚第167号 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欺诈罪起诉海哲,并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被告王某主持。 审理此案后,王某认为于哲构成欺诈,应判处10年有期徒刑和1万元罚款。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应该判定于哲无罪。 王某向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报告了此案。经过讨论,他决定宣告于哲无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获悉此案后,建议撤销此案。合议庭进行了审议,允许检察院撤回案件。 2002年9月1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欺诈罪再次起诉海泽,主持人王某组成合议庭对海泽欺诈案进行公开审理。 审判前,王报告说,川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一些成员出席了听证会。审判结束后,合议庭一致同意以欺诈未遂罪判处海哲三年监禁和2000元罚款。 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形成了不同意见,决定就三个问题咨询周口中级法院:1 .犯罪和非犯罪;2.确定诈骗罪还是占领罪;3.完成或未完成 周口市中级法院书面答复说,海哲的行为构成欺诈。在此基础上,合议庭重新考虑,一致以欺诈罪判处海哲10年监禁和2万元罚款。 王某向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报告了请示中央法院的书面结果,并报告说中央法院的口头电话答复是一项已完成的犯罪。经过讨论,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的意见。 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刑事认定海哲犯有诈骗罪,判处他10年监禁,并处2万元罚款。海哲上诉了 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在海泽诈骗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一名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未发现任何矛盾和非法来源的证据,并将其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同时,他没有对海泽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进行任何调查和核实。在向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周口市中级法院提交的审判报告中,他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认定海泽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海泽无罪。 同年6月29日,余海哲获释,实际上被拘留了2085天。 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再审,认定海哲的行为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第一次重审申请不当法律海哲被判无罪。 2010年9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海泽人民币207,061.35元。 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某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得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川汇区人民法院海泽诈骗案两起审判的原始文件、河南省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钞票、证人黄华、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王桂荣的陈述等的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上诉人王某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玩忽职守罪是认定事实和适用上的错误法律。原因是海泽案没有非法审判,他请求二审判决宣告他无罪。
辩护辩护人民的意见如下:王某认真履行办案职责,多次报告办案情况。他非常谨慎。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不能排除“三无证据”。王桂荣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2.本案案情复杂,王某对法律的误解和理解造成的错误判断结果不承担责任;3.无罪释放被改判,因为重审期间收集了新的证据,王某对此不应负责。4.在王的案件中,刑法第397条和第399条的适用是巧合。399的特别条款应该被选择来确定王氏不构成犯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证明、质证,二审认定无误后,予以确认。
此外,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发现了余海哲欺诈行为的证据,包括淮阳县国土局的记录,证明余海哲参与了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何桂芝支付土地收购的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复印件,杜友德收到何桂芝的土地收购汇款收据, 周口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李某等证明余海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言。 然而,余海哲在庭审中始终辩称,他没有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王桂荣未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海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付款人、无提款指令、无原始存放指令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汇票复印件,不与原件核对真伪;杜友德出具的收据中汇款凭证的收款日期早于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日期这一明显矛盾并未被发现和排除。 事件经河南省公安厅认定后,海泽本人并未在淮阳县国土局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表上留下海泽的签名和指纹。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为伪造,证人杜有德、李某等经进一步核实后为伪证。
第二审确认了以下事实:
1.文件龚(兴)建(文)字[2007]039号、龚(宇)建(文)字[2007]40A和40B号指纹鉴定意见、淮阳县国土局档案等文件证据证明,地籍调查表中海哲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海哲本人留下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中海哲的指纹不是我留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海哲专门办理的
2.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用以证明王某在审理海泽诈骗案时认定的日期为2001年3月1日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是伪造的,实际电汇凭证日期为2001年3月5日;2001年4月23日用于贷款(购买土地)的汇票委托书复印件为伪造,真实委托书中使用的汇款为贷款。
3.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出具的收据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汇凭证证明,杜有德于2001年2月28日收到土地收购汇款凭证,而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日期为2001年3月1日,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日期。这两份文件之间有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4.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词证明,海哲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不在场,他在海哲欺诈案中的证词是虚假证词。
5.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曾提起海泽欺诈案的两起审判,证明海泽在审判中一直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不构成欺诈。
上述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得到证明和质证,二审法院确认无误。
在我们看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被告人于海哲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于海哲一案中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在办理于案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案件处理多次汇报,非常慎重,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无法排除’三无证据’,认定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过程中,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认真调查核实,未将书证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未发现并排除证据中的明显矛盾,根据伪证认定了错误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未认真履行审判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于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再审时调取了新的证据,王某对因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新证据出现导致的裁判结果错误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审理于海哲诈骗一案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其法定审查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导致案件错误定罪,王某是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均不影响王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案件在适用刑法397条和399条上存在竞合,应当选择适用特殊条款的399条,认定王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罪名为玩忽职守罪,与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竞合和选择适用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王某在错案形成中的责任以及王桂荣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1)五星子楚第167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王某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1)五星子楚第167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莹莹
2007年11月1日
书记员 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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