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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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14:54:11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对坦白从宽制度的实施,理论界对“坦白”与“坦白”的关系以及在量刑过程中是否重复评价进行了大量讨论,而较少关注辩护律师无罪辩护与被告人的坦白情况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们往往在调查阶段承认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确认被告人在起诉书中的供词。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们也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 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让辩护律师替代自己进行辩论,而辩护律师却提出此案存在证据方面问题进而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承认供认存在争议。与此同时,对于辩护律师否认犯罪事实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将法院对此进行辩论的权利辩护给了辩护律师,而辩护律师否认起诉书中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应确定供词。 还有人认为,律师辩护否认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被告供认阴谋的确定 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角度阐明口供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本质属性及其与辩护的界限
首先,口供制度侧重于当事人自身的口供行为
《刑法》修正案(8)正式将传统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纳入《刑法》,因此坦白、自首和立功都是判刑的法律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坦白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他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惩罚可以减轻。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撤回供述的,不视为自首;但是,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应当视为自首。 根据这一规定,有些人认为被告人的授权和辩护律师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妨碍了供认阴谋的核实。
笔者认为,由于口供与自首在真实口供方面是一致的,因此《解释》第一条也适用于口供之后的审查和判决。 然而,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或《解释》第一条可以看出,作为功利主义诉求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支持的口供制度,关注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律师或其他人员对案件的意见不是口供情节的构成要素。
因此,如果被告人在犯罪后向调查机关认罪,如实陈述相关犯罪事实,同时承认起诉机关的起诉内容,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否认供词内容,例如在法庭上推翻供词。客观地说,被告人此时的事后表现和法庭态度已经反映了他如实供述的行为价值。
二.刑事在司法中,不承认被告个人辩护权利的特别机构授权。
事实上,法院将尽可能提前听取被告人对撤回申请和上诉等程序事项的意见,或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实质性争议的意见,而不是仅仅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做出判决
此外,从当前法庭辩论中的发言顺序来看,这种先有被告人陈述后有律师意见辩护的顺序不仅明确区分了两者的意见,而且反映了被告人对本案定罪量刑的观点占优势。 由此可见,辩护制度的设计和庭审安排都是为了塑造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因此,无论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是否发言,律师表达的辩护意见都不能直接被视为被告人自己辩护人的意见,而应结合被告人的最终陈述,对其认罪态度做出全面判断。
第三,辩护律师相对独立的地位证明提交innocent 辩护是合理的
虽然“独立辩护人”的理论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法律职业也逐渐改变了其实践理念,但2017年全国律师协会发布了律师处理刑事案件的守则。第五条在确认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应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规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应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这种相对独立的辩护立场忠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律师能够在充分沟通和信任的基础上提出有利于辩护的意见,即一致的利益取向和独立的辩护意见
因此,在辩护的实践中,律师和委托人在战略选择上可能会遇到以下两种冲突:一是委托人总是为自己的清白辩护,而律师选择在承认犯罪成立的前提下改变他们的决定辩护或判决辩护;第二,双方承认了犯罪事实,而辩护律师仍然是无辜的辩护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们和辩护律师显然选择了不同的辩护想法,这可能是因为法院没有充分沟通和讨论,或者双方没有就辩护战略达成一致。辩护律师行使"独立辩护权利"表达被告人民的不同辩护意见。此外,双方还可能有意使用辩护战略 如果前两个原因导致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辩护的意见与被告人不一致,从而否定被告人的供词,则该供词属于被告因他人行为而遭受不利后果并违反问责原则的人 如果辩护律师故意这样做是因为辩护策略,他们不能给被告人不利的待遇。被告人和辩护人之所以能与众不同辩护是因为规范明确赋予律师“独立辩护的权利”。由于行使这些权利而使用负面评价等同于冻结行使这些权利的可能性,这违背了法治精神
总之,无论原因是什么,我们都不能否认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持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的人的供词。 至于律师的清白辩护是否会引起法院的注意,人们的供认被告是否会对清白辩护产生消解作用是另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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