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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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14:55:16
一.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对被吊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涉嫌犯罪单位进行起诉的批复
高建发市字[[2002]第4号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现已收到你方关于是否起诉被撤销单位原有犯罪行为的请示。 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依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刑事,不再追究该单位的责任。
这个答复
二.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关于就如何认定相关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隶属关系”性质、允许相关公司自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求意见的批复
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贴附”相关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允许相关公司自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贡蔡京水[[2015]40号)。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联方实际以关联方形式向付款人销售货物,且付款人由关联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事项:
(1)关联方利用关联方的业务资格开展业务活动,并向关联方支付关联方的关联费用,这在实践中是客观的、普遍的 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以隶属关系的形式从事商业活动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政犯罪。相关定罪要素的判决应当依据并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联方实际上是以关联方的形式向付款人销售货物,关联方向付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并不虚假
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他人没有隶属关系,但行为人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骗取减免税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偷税漏税等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因其他犯罪受到处罚。
主要考虑事项: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实质在于通过欺诈行为骗取减税。对于实际交易中存在的代理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无意骗取减免税,不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不应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这是一种严重犯罪。认定为行为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构成犯罪的,处重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虽然《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废止,但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 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已经明确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原作出的司法解释。 但是,如果修改后的刑法的有关规定的实质内容没有改变,人民法院可以在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参照《审判工作实施情况》刑事 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其他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进行合理选择,适用的规定可以在解释中继续引用。 其中,解释中“已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允许他人代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规定也属于虚开规定,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规定不一致,不应继续适用。如果本解释的上述规定继续适用,将附属案件作为犯罪进行处罚显然是不适当的。
(3)《试行参考》刑事曾出版过《鲁财星扣税假发票》 这一案例表明,虚开发票可以用来抵消税收减少营业额和逃税 主观上明知虚开运输发票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采用虚开发票方式抵扣营业额逃避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抵扣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 2001年,福建省高级法院要求泉州松原棉迪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并不打算抵扣税款,而是虚开增值税发票,以显示公司实力,达到在与外国投资者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 我们医院答复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评论仅供参考。
2015年6月11日
三.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政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标准》的电话答复
法研[[2014]17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法〔1996〕30号(西藏高法〔2014〕118号)司法解释金额标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我原则上同意你的第二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不再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之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11月27日
Iv .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关于违反行政法规授权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规定的文件是否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批复
法研[[2012]5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高宁法(2012)第33号《关于行政法规授权发布的规范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法规适用指南的通知》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3〕126号)。[[2004]37号)和《关于加强新设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No。[[2004]62号)是根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细化。此外,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 “因此,违反上述两项通知标准和有关普通纳税人资格的规定,授予不合格单位普通纳税人资格的,相应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个答复
V.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计委员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请示》的复函
法函[[2001]66号
国家审计署:
我们已收到你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示的函》([〔2001〕75号) 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高税收、低税收”、“大税收、低税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刑事。
这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0月17日
六.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
(法研[[2001]24号)
公安部经济调查局:
我们已经收到你的来信。[[2000]1277“关于如何将法律适用于涉及非法经营和逃税的经济犯罪案件”。经过研究,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在实施非法经营罪过程中,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建议对答复(草案)进行相应修订。
七.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法律关于如何申请法律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代企业开具“高征低征”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批复
高建R&D(2004)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局《关于税务机关以“高征低征”方式代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吸引税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建言请字[〔2003〕4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合格的小规模纳税人误报为普通纳税人,允许他们以“高征低征”的方式代开增值税发票,这是一种虚假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国家税收损失构成犯罪,应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刑事。
这个答复
八.回答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税金额”的批复
贡付梓[[1999]4号
河北省公安厅:
你局《关于清县磷肥厂涉嫌偷税问题的请示》(冀公兴[[1999]子涵第240号)收悉。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税金额”,是指在法定纳税期限内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批准的纳税期限内应当缴纳的税款总额。 偷税涉及两种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种税种的偷税数额和比例符合法定标准,就构成偷税犯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九.回答
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关于法律适用于两起涉税违法案件的批复
龚静[[2003]1449号
广东省公安局经济调查组:
你总队广公(经)字[2003]1188号《关于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和广公(经)字[2003]1191号《关于使用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意见,现批复如下:
1.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其他非法或犯罪行为,仅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不应根据犯罪行为进行处理。
2、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答复
X.回答
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关于如何适用法律涉嫌非法经营和偷漏税经济犯罪案件的批复
工经[[2001]253号
辽宁省公安局经济犯罪调查组:
你总队《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现答复如下:
在实施非法经营罪过程中,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法研[[2001]24号)
公安部经济调查局:
我们已经收到你的来信。[[2000]1277“关于如何将法律适用于涉及非法经营和逃税的经济犯罪案件”。经过研究,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在实施非法经营罪过程中,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建议对答复(草案)进行相应修订。
十一.答复
公安部关于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的批复
贡付梓[[2007]3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局《关于无证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偷税主体的请示》(赣公发〔2007〕17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犯罪的犯罪主体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偷税犯罪进行侦查,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刑事。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行为人能否成为逃税者问题的批复》(贡付梓[[2002]1号)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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