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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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05:30:58
[基本案例]
四川一家制药公司与其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但另一家公司为员工支付了社会保险。 后来,该员工申请仲裁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定公司应为劳动者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为终局裁决。
公司不服的,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中央医院的检查, 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最终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正确,驳回了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
以下是法院裁决的摘录,供实际参考。
四川德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四川明特06 121
申请人:绵竹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总经理
被告:纪晓娟,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
申请人绵竹市*普通型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和被申请人冀*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法院在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复审了该案 审查现已完成
......
一、是否应支持纪晓娟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吉×娟以政×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冀×娟与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政×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吉×娟的社会保险却由大西药店办理,虽然大西药店的经营者与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当认定郑*公司未依法为冀*涓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冀*涓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 ,其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其工作年限为两年,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故其经济补偿应为5400元(2700元×2月)。 仲裁裁决政府*公司支付5400元的经济赔偿是正确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绵竹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绵竹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王 ×
审判员: 周 ×
审判员: 张天×
二○一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
[风险提示]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出于各种原因可能不会以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从现行法律法规分析,这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汇出社会保障的行为可以视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
以其他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是否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第三方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分离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明确规定这种社会保障支付是非法的。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意见摘要》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以其他单位名义委托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雇主需要向工人支付经济补偿吗?
违法的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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