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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故意伤害但关于凶器出现五种不同说法依法宣告无罪

时间:2019-11-03 17:44:26

政党信息

抗议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吴培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捕前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2016年9月22日,他被指控故意伤害他人 犯罪的 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址。

辩护人李香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濮阳市人

遗听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吴培顺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的案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判决初发(2017)渝0902第118号 犯罪的 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培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豫09刑终4号犯罪的 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豫0902刑初260号犯罪的 判决。宣判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金玲、孙文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培顺及其辩护人李相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审法院确定

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佩顺的弟弟吴某1和妻子董某3因离婚在家庭中发生冲突。当天15: 00左右,吴某1、他的姐姐吴某2、吴某3和吴某4、他的姐姐4在濮阳宾馆家属医院2号楼2单元9单元吴某1和董某3的家中与董某3及其亲属发生了争吵和打架 吴佩顺赶到现场后,双方又打了起来。在此过程中,董某3头部受伤,吴某2、吴某3、吴某4和吴某1也被董某3及其家人殴打受伤。 事发当天,董某3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 9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伤害程度鉴定,董某帽子腱膜下3头出血被评为轻伤2级。吴某2号右手的中指损伤被评估为轻微损伤。吴某3号肢体受伤被评定为轻伤。吴某4面部创伤、右眼损伤和手指损伤被评估为轻度损伤。吴某1号肢体损伤被评估为轻微损伤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吴佩顺的供述、被害人董某3的陈述以及证人董某1、陈某、董某2、李某、吴某5、吴某2、吴某4、吴某3、吴某1、卢某、关某、王某、宋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收到的案件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110条报警记录、犯罪现场照片、伤害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人身伤害程度法医鉴定、 (2015)1078标识描述、董某三帽腱膜下血肿描述、现场视频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吴培顺击中董某3的头部并造成轻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吴佩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应该予以宣布 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犯罪的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培顺无罪

二审请求

抗议机关抗议说: 受害者董某3日明确指控被告吴佩顺用玻璃瓶砸自己的头。虽然证人董某2和李某没有详细描述相同的情况,但他们都证明吴佩顺用瓶子击中了董某3的头部。 证人卢某的证词客观真实,也证明了吴佩顺用花瓶打碎了董某3。 其他视听资料、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据证实,吴佩顺被控故意伤害董某3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真实和充分的。他应该被判有罪。最初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吴佩顺被判刑。 无罪 不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意见一致。

二审辩护

被告吴培顺及其辩护人在原审中辩称,指控吴培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原审对其判刑。 无罪 准确,应维持原审无罪 判决。

法院确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证明并质证,经法院确认属实。

受害人董某3头部受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吴培顺是否打碎了瓶子,在本案中是一个有争议的事实。 经过调查,受害者和证人对犯罪工具瓶子特征的描述是矛盾的。

受害者董某3第一次说,吴培顺砸在他头上的瓶子是一个玻璃瓶,第二次说吴培顺砸在他头上的瓶子是一个里面有竹子的厚玻璃瓶。

目击者董某2证实,吴佩顺用一个半玻璃瓶打了董某3的头,玻璃瓶里有花。

证人李某证明吴佩顺砸在董某头上的瓶子是一个空白瓷花瓶。

目击者卢某证实,吴培顺打碎董某3的花瓶是一个半米高的瓷瓶,里面没有植物

上述受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之间,以及证人关于犯罪工具瓶描述的证词之间存在矛盾。 证人卢某(Lu mou)在2015年9月16日的第一次证词中表示,一名男子用花瓶打了一名女子,但他没有看清这名男子的特征。一年后,在2016年11月30日被拘留在吴佩顺之后,他认定吴佩顺是用花瓶打那个女人的人,他的证词可信度很低。 证人董某1和陈某的证词证明,吴佩顺和董某1到达现场时相互推了几次。他们被警察拉开后,就不再打架了。证人董某2和李某的证词证明,吴培顺用瓶子打董某3时,董某1在现场。上述证人既是受害人的亲属,也是现场证人,但上述证人证词相互矛盾。 受害者董某3的陈述和证人董某2的证词都声称,董某3在被吴培顺用瓶子击中头部后躺在地上,但现场视频没有显示吴培顺拿着瓶子,视频显示董某3在与他人打架后自己躺在地上。上述陈述、证词和视频中显示的情况相互矛盾。 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董某帽子腱膜下的3头出血是如何造成的,是否是由瓶子损伤造成的,目前还不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所描述的犯罪工具瓶的特征是矛盾的,物证尚未提取,这是不确定的。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被害人的伤害如何造成不确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佩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和审判律师的意见无法成立。

在我们看来

在我们看来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培顺故意伤害董某3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犯罪的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拒绝抗议,坚持最初的判决

这是最终裁决。

司法人员

主审法官张艳春

朱于海法官

判断文学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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