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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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3 15:01:5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于2019年1月30日 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很清楚:
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刑事责任范围,综合运用刑事和行政手段应对和化解风险,惩罚少数,教育和挽救多数。 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级别、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和刑事侦查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进行分类,使处罚与犯罪时、处罚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和母公司)的核心、管理和关键人员,下级单位(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和关键人员,以及其他在单位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返还赃物和赔偿、真心悔过的涉案人员,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也明确指出:
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精神:一是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和母公司)的核心、管理和关键人员,下级单位(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和关键人员,以及其他在单位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精神。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返还赃物和赔偿、真心悔过的涉案人员,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
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 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最高法院第三庭有关负责人回答记者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提问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于1月30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刑事法院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提问。
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最大的困难是什么,如何追回和处置涉案财产?
答: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大量的集资参与者,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大多数案件都是在资金链断裂后发生的,因此追回赃物和损失极其困难。 实践中最大的困难是收回所涉财产和处置资产。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所有财产应予以追回或责令退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确规定了涉案财产的追回和处置。 一是明确界定恢复或恢复原状的范围 从社会上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所得,应当追回或者责令恢复原状。 人民法院应当对审判时尚未追回或者尚未全部退还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违法所得,作出继续追回的判决。 第二是澄清所涉财产的处置 对于涉案的被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一般在诉讼结束后返还给募捐参与人。 涉案财产未全部返还的,应当按照募集人募集资金的比例返还。 对单独办理的跨地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统一处理涉案财产。 一般而言,参与人通过赔偿筹集资金所遭受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罚款和没收财产。 第三,明确了追回和处置涉案财产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机关和部门应当在处理非法集资的职能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合作义务,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做好涉案财产的转移、转移、变现、集资、返还等工作。,以确保最大限度地追回赃物和损失,并将实际损失降至最低。
问: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答: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这次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进一步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精神:一是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和母公司)的核心、管理和关键人员,下级单位(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和关键人员,以及其他在单位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精神。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返还赃物和赔偿、真心悔过的涉案人员,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
高建慧[[20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2019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基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以国家财务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非法集资的“违法性”。 如果国家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只是原则上规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精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符合国家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单位,其全部或大部分非法所得归该单位所有,视为单位犯罪
个人设立的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单位犯罪的,或者该单位成立后以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罚,对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单位人员,依法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
判断一个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数量、频率、持续时间、规模、流向、人力物力投入、单位正常运转、犯罪活动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认定。
三、对下级单位涉案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涉及的单位进行全面调查,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和母公司)和下级单位(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主体资格、级别、关系、地位、作用和资金流向,并依法处理。
上级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下级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非法所得属于下级单位的,下级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和职能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级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如果全部或大部分非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下级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 涉嫌在下级单位犯罪的,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级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级单位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由下级单位处理。
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均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起主要作用的主管人员和个人,视为主犯,对积极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其他人员,视为共犯,视为共同犯罪的自然人。
四、关于主观意图的确定
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意图,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就业情况、专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行政处罚或者类似行为的刑事调查,以及吸收资金的方式、宣传推广、合同材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视为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和使用下列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境外开展业务;合同或协议是否虚假订立;虚假宣传是否明显超出业务范围或夸大业务、投资、服务项目和盈利能力;吸收资金后是否隐瞒或销毁合同、协议和账户;是否教授或接受规避法律法规的方法等。
V.犯罪数额的确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本单位亲友或者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从不明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金额:
(一)在吸收本单位亲友或内部人员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内部人员从不明对象吸收资金并允许其吸收的;
(二)吸收资金用于吸收社会人员作为本单位内部人员,并从中吸收资金;
(三)向社会公示,同时吸收本单位不明对象、亲友或内部人员的资金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行为人吸收的全部资金为基础计算。 筹资参与人收回的资本金额或获得回报后的重复投资金额不予扣除,但可视为量刑的自由裁量情节。
六.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刑事责任范围,综合运用刑事和行政手段应对和化解风险,惩罚少数,教育和挽救多数。 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级别、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和刑事侦查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进行分类,使处罚与犯罪时、处罚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和母公司)的核心、管理和关键人员,下级单位(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管理和关键人员,以及其他在单位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返还赃物和赔偿、真心悔过的涉案人员,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
七.论管辖权
涉及跨地区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预防和处理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规定的工作原则办理 如果联合调查和诉讼更合适,可以联合处理。
在办理跨地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如果一个以上的公安机关有权立案侦查,主要犯罪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一般将是案件的主办地,主要嫌疑人将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其他犯罪的公安机关作为案件的办事分处,将在该地区展开调查,移送嫌疑人审查起诉。
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和诉讼的原则,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调查的主持人。 需要请求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分别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地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的侦查地点。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发生地为立案地,其他犯罪发生地为分别处理地。犯罪发生地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和审判。
本条所称重大犯罪场所,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规划和实施场所、注册地、主要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场所和集资参与人的主要场所等。
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
案件主持人和其他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和协调,共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和资产处置,并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地追回赃物和损失。
案件所在地的办案机关负责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整体办案政策、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起诉、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和诉讼时限、追回赃物和损失、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参与办案的机关进行通报 其他涉案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对本地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并积极协助主办单位处置涉案资产。
案件主持人和其他涉案处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据交换和共享机制 涉及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所在地的办案机关收集,其他涉案场所提供协助。 案件承办地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收证据材料的程序和要求。 案件涉及的其他地方的办案机关需要从案件承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承办地的办案机关提交证据要求,由办案机关依法收集和移交证据。 原证据不能移交的,应当在移交副本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说明。
九、关于涉案财产的回收和处置
办案场所办案机关在办理跨地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应当及时收集案件涉及的财产,做好统一资产处置的基础工作。 其他涉案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和流通,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扣押的款项应当建立明细账,扣押后应当立即存入办案机关的唯一合规账户,并向案件所在地办案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移送、审查和处理涉案财物 对审判时尚未追回或者尚未全部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继续追回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理违法集资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负责执行。会合作的。
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机关和部门应当在处理非法集资的职能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合作义务,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做好涉案财产的拆除、财产变现、资金筹集、资金提取等工作,确保实际损失最小化。
根据有关规定,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一般应在诉讼结束后返还给募捐参与人。 涉案财产未全部返还的,应当按照募集人募集资金的比例返还。 一般而言,参与人通过赔偿筹集资金所遭受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罚款和没收财产。
十、关于保护筹资参与者的权利
集资参与人是指将资金投入非法集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但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得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情况和所涉资产处置情况。 筹资参与人可以选举代表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没有选举代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名代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募捐参与人的代表是否参加或者列席庭审,不得接受募捐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
十一、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处置非法集资的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就起诉标准、固定证据等问题向公安机关咨询,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违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与处理非法集资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协商,指定专业人员配合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材料,并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涉及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职能部门或者有关非法集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单位和个人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手续的;
(二)明知被监管单位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办理或者移交职能部门办理非法集资的;
(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徇私舞弊,不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通过其他官方行为或者利用官方影响力支持、帮助或者纵容非法集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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