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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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3 15:02:01
刑事民事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和证据问题
在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交叉学科案件往往涉及犯罪与非犯罪的争议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一些地方侦查机关往往有意无意地将民事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甚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等强制措施处置民事纠纷中涉及的财产,从而与案件的实际判决结果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跨学科案件在申请程序和确定事实方面经常遇到困难 我们有必要分析这些程序和证据上的困难,并制定相应的刑事辩护策略。
第一,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无论是合同欺诈案件还是金融欺诈案件,在从民事犯罪转变为犯罪的过程中,犯罪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大量司法解释确认了司法推定的方法,即在证明一些基本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推断推定事实成立,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无能力履行合同、不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挥霍购买价款等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而,这种推定不是一种明确的推定,而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基本事实不能成立,那么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就可以被推翻,这是难以成立的。 当然,要推翻这一推定,被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用作基本事实的客观行为不存在。 例如,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请求,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合同,将相关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存在逃避履行合同或偿还义务的行为,不浪费资金,不将相关资金用于违法活动等。,从而证明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这种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就可以推翻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证明标准的层次
由于受不同利益的影响,民事违法事实的认定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据标准,只需要达到证据优越或可能性高的程度。 然而,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就这一点而言,我们可以以高层建筑中废弃物体造成人身伤害为例。 一名男子在高楼下行走,突然被高楼上掉落的物体砸伤。 如果要调查犯罪人的侵权责任,司法机关可以实际命令二楼以上的所有家庭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事实调查层面,足以证明二楼以上的所有家庭极有可能离开该物体。 至于二楼以上的哪个家庭或个人实施了抛物线行为,没有必要有证据来最大程度地证明排除了合理的怀疑。 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要调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需要准确确定故意伤害的事实。因此,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是谁、何时、以何种方式造成抛物线伤害,以及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抛物线伤害。 只有当上述事实的证明达到最高证明标准时,司法机关才能认定犯罪人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由于民事违法事实与刑事事实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司法机关不能根据行为人有民事侵权或民事违约行为这一事实直接认定刑事事实的存在 即使有有效的判决文件确认行为人有一定的民事违法事实,司法机关也不能据此直接确认行为人有犯罪事实 为了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还需要在强有力证据的基础上对相关犯罪事实达到最高信任度。 当然,民事非法事实和刑事事实证据标准之间的这种区别主要是用来限制“入罪”行为 对于“入罪”行为,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推翻犯罪人有犯罪事实的结论。 例如,法院的有效判决文件确认了行为人行为在民法中的合法性,因此这一结论可以成为有力的无辜证据,从而对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产生伪造效果。
三、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证据证据能力问题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证据提供类似的授权。 根据"未经明确授权禁止法律"的原则,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刑事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不得接受此类证据作为犯罪人构成犯罪的证据。
正如法院对民事违法事实的认定一样,即使有效民事判决文件中认定的各种证据也不具备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人刑事事实的必要证据能力。 民事判决文书中记载的这类证据至多可以成为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 最后,司法机关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他们还需要重新调查和收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庭测试。 当然,这种对民事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适用于“入罪”环节 就"入罪"而言,如果民事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人可能不构成犯罪,那么刑事事实不成立就可以被接受为无罪证据。 例如,法院有效判决文件中有助于确认行为人债权债务关系、民事权益或股权归属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另一个例子是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件,可以证明行为人对特定标的物具有民事所有权,也可以用来证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四、所涉及的财产追回程序
涉嫌违纪案件的发生往往涉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的干预,即对属于民事侵权或民事违约的案件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这些地方公安机关热衷于根据刑事案件起诉民事纠纷的原因,不仅是由于外部公共权力的干预,而且与所涉财产的追回密切相关。 在一定程度上,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的直接原因主要是收回涉案财产,在“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支付框架下,将涉案财产大部分转化为自有办公资金 可以说,只要有“入罪”的民事纠纷,调查机关就经常会涉及滥用和追回财产的案件。
为了落实法院审判具体化的改革理念,法院不仅要落实定罪量刑问题上的直接和口头审判原则,还要启动案件所涉财产追回的实质性法院审判活动。 因此,有必要确立“非赃款赃物推定原则”,将侦查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置视为财产保全措施,将拍卖、变现等措施视为最后不得不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 但是,事先扣押的案件所涉及的财产只能被视为证据材料。 因此,有必要明确指出,调查机关无权对所涉财产采取实质性行动。 在庭审阶段,我们需要借鉴没收非法所得的经验,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建立完整的财产诉讼机制,将涉案财产的追回纳入特别法庭审判程序。 为了追回涉案财产,应充分审查其是否属于非法和犯罪所得和果实,或者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或相关违禁品。 检察机关应当对本案所涉财产的上述属性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尽可能达到举证的程度。 但是,被告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相关证据,对不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成果,或者不属于犯罪工具或者违禁品的涉案财产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只有在准确界定所涉财产的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就收回所涉财产作出裁决。
V.管辖权异议
司法实践经验表明,每当地方公安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介入经济纠纷时,通常都会有一个明显的迹象,即无权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被强行纳入其管辖范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管辖制度。 对于这类涉及管辖权争议的跨学科案件,调查机关显然违反了立案管辖制度。 犯罪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被告居住地都不在当地。 当地公安机关采取调查措施的唯一原因是少数受害者是当地居民,这表明当地公安机关在行使管辖权立案时缺乏法律依据。
原则上,立案管辖权是《刑事诉讼法》为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力而规定的授权条款。 根据“法律明文禁止”的原则,无权立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属于越权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越权无效”的原则,公安机关通过强制行使侦查权进行的一切侦查活动,在没有法律管辖权的情况下,都是无效的。
地方公安机关非法行使管辖权立案的,律师应当及时提出程序性异议,并提交相关律师的辩护意见。 在审前阶段,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的监督程序。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在预审会议上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作出拒绝受理案件的决定。 但是,在庭审期间,律师可以继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将公安机关违反管辖权制度取得的所有证据宣布为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在法院之外。
六.刑事民事交叉案件中律师的辩护策略
律师在为跨学科案件辩护的过程中,应根据民事纠纷转化为犯罪的法律,积极为无罪辩护,说服司法机关将案件认定为民事违约、民事侵权或正常民事交易。 在这方面,伪造具体的构成要件,如推翻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证明具体情况不能成立,都属于无罪辩护的重要内容。 同时,在程序和证据层面,证明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刑事事实的认定不具有预定效力,相关民事证据不具备刑事事实认定的证据能力,侦查机关的管辖违法等。,这也属于律师在此类案件中辩护的重要内容。 在追回涉案财产时,律师还应注意维护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防止被告的合法财产被任意列为非法所得和果实,或者被任意列入犯罪工具或违禁品的范围。
然而,仅仅从事上述防御活动是不够的。 在此类跨学科案件的辩护实践中,律师需要根据此类案件在“入罪”和“入罪”方面的高度敏感性和复杂性,建立一些独特的辩护方案
首先,律师需要采取积极的辩护思想,采取“用自己的长矛攻击自己的儿子”的辩护策略。他们不仅要注意调查和核实现有证据,还要注意收集和获取新的证据材料。 特别是在民事违约、民事侵权或民事交易的证明中,律师应当通过出示证据来证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起到推翻检察机关在锅底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作用。 在伪造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律师应当采取积极的辩护方式,证明行为人不存在构成推定基本事实的客观行为,甚至不存在完全相反的客观行为,从而达到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效果。
其次,律师应积极寻找案件,寻找类似的司法文件,以了解刑事法官的判断逻辑。 例如,对于认定非法占有欺诈案件,律师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案例中寻找具有类似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例,并找出刑事法官的判决理由和依据。 在为本案辩护时,可以援引类似案件的裁判逻辑,以增强自己辩护的实际效果,使其更具说服力。
第三,律师在为涉案刑事、民事跨境案件辩护的过程中,应认识到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的极端困难,注意将辩护的重点放在面前。经过委托人授权或同意的适度妥协或让步,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或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律师应充分利用刑事辩护的四个黄金救援期:第一,立案前的初步调查阶段,在此期间律师可以有几个月的救援机会,通过收集证据、与负责初步调查的经济调查警官谈判、调解和谈判,说服后者放弃立案程序的启动,避免刑事调查“列车”的持续运行;二是审批逮捕程序。律师可以在现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无罪辩护意见,或者至少说服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以防止案件被排除在批准逮捕的门外,从而为今后无罪辩护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第三,在调查结束前,律师可以在现阶段与调查人员或调查机关负责人充分沟通和协商,尽可能向他们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说服他们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四,在审查和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充分陈述他们对无罪辩护的意见,至少说服他们决定不起诉一些被指控的罪行。
最后,律师可以在涉及罪犯和平民的跨学科案件发生后,在调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向公司(企业)提供刑事合规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 特别是当公司(企业)意识到即将到来的刑事法律风险时,通过委托刑事律师及时干预,可以有效地获得律师的合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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