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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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19:43:34
主要内容介绍:
1.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一个月内审查和起诉的时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情况。
2.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注意两点:一是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案件;二是逾期未完成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式。 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排除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审查不得中断。
3.如果被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人民法院审理的起诉和公诉案件时没有拘留人,他们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限制,但案件审理不得中断。
4.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逃跑的,移送案件审查起诉。
解读《关于审查起诉中如何处理重大疾病嫌疑人逃逸或患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逃逸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批复》已经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以下简称《批复》),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批复》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患重病,丧失诉讼能力的案件处理程序。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处理此类案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批复》的背景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议事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废止了中止审查的规定
自2013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询问今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对于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述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有些人认为所有案件都应退回调查机关处理。有一些观点认为,不回答疑问是恰当的。一些人建议法院暂停公诉。
2013年8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在审查起诉中如何处理在逃嫌疑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嫌疑人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 鉴于《请示》中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性,需要澄清,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现行法律条例和相关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答复》。 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批复》
根据《北京市检察院请示》的内容和司法实践,现将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澄清的主要问题总结如下:
首先,您如何理解刑事中规定的审查和起诉时限?在押犯罪嫌疑人和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限有区别吗?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嫌疑犯不在档案中,他是否能接受这个案子。如果案件不被接受,依据是什么法律?
第三,在起诉阶段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的逃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适用的逮捕条件?是否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撤回移送起诉,并在立案后移送犯罪嫌疑人?如有疑问,如何理解不起诉或退回补充调查的适用?
第四,如何处理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而无法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不起诉决定、强制医疗程序、回归补充侦查与依法起诉之间的关系?
二、《复函》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对于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变更管辖的,审查起诉期限自变更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关于刑事审查和起诉程序法的时限是否适用于受到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研究认为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一个月内审查和起诉的时限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受到拘留措施的情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解释》(刑事)第一百六十九条解释说:“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注意两点:第一,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二是逾期未完成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式。 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排除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审查不得中断。 “①
同时,经修订的刑事程序法第96条规定:"如果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调查和拘留、审查和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完成,应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如果有必要继续调查和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保释候审或接受监视居住。 “从法律的字面含义来看,在羁押状态下,由被告规定的嫌疑人和被告 法律的羁押期限是调查、审查和审判的期限。羁押期限届满,罪犯不得继续被羁押,“应当释放”,否则为非法。 就该法的立法背景而言,1979 刑事号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在法定时限内无法完成的案件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最后期限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被告在调查、起诉、一审和二审中被拘留的人,他们不能在刑事程序法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如果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方法对社会没有危险,他们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在审判前或监视居住期间获得担保人的期限不包括在刑事程序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但案件审理不得中断。 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和公诉案件,如果不拘留被告人,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限制,但案件审理不得中断。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在对上述两条的解释中提到:“通过作出这样一个明确的规定,各地可以通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方式,继续调查和审判被逮捕但未能按时完成工作并且对社会没有危险的犯人。 至于不拘留被告人的案件刑事,起诉和审判的时限并不太严格。因此,草案规定,未被拘留的案件被告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一审和二审时限的限制。 然而,无论被告人是否未被拘留或释放或保释候审,他们都应立即调查和审理案件,不得中断,也不能因为他们不受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而长期搁置或拖延。 (2)1996年修订《诉讼法》时,第74条将补充条款第4条的内容纳入了法律,但未被拘留和涉及补充条款第5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审查和起诉期限不明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在原第74条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当释放"的表述,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拘留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和二审调查拘留、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与此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如果需要进一步调查和审判,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可能会受到在审判和监视居住之前获得担保人的强制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经过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强制措施变更后,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对于没有记录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此时未被拘留,因此刑事程序法关于时限的相关规定不需要适用于审查和起诉期间 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结案。对于少数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解决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依法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也不应当在不作出决定的情况下长时间中止案件。相反,应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和起诉工作 如果未能依法解决问题,应根据《程序法》第96条刑事的规定予以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
(二)对不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是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重要条件之一。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不予受理,并要求公安机关确保犯罪嫌疑人移送案件审查起诉。
在起草《批复》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如果案件在审批逮捕阶段移交公安机关审查起诉,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可受理。 根据研究,上述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修订后的刑事无论是程序法还是《规则》都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案件的权力。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则第三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三条已经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应当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依法起诉。
综上所述,《批复》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到达后移送审查起诉。” "
(三)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处理
1.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因逃跑而被捕?
在起草《官方答复》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逮捕被保释候审或逃避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存在不同意见。一些观点认为,应在结合逮捕证据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做出决定。如果所有这些案件都被逮捕,他们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或承担在随后的工作中不起诉的风险。 根据研究,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获得取保候审和释放后,是否应逮捕某人刑事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被保释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关于审前保释或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逮捕他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刑事的解释如下:“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明被告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 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情形,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干扰或者增加困难,或者严重妨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逮捕。如果违法行为轻微,它可以继续受到监视。 (3)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满足逮捕条件。根据上述解释,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住宅监视条例,情节严重,就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 关于违反审前保释的犯罪嫌疑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了一项特殊的逮捕条件,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审前保释且情节严重,为了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 《规则》第100条和第121条区分了应当逮捕的案件和可以逮捕的案件。其中,“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和起诉的人”属于应当逮捕的案件。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应当批准逮捕。 但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应当指出,犯罪嫌疑人获释后,无论是否履行批准逮捕的程序,只要符合逮捕条件,都属于公安机关应当追究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追捕逃犯的意见》规定:“追捕的主要目标是:在过去两年中被批准逮捕、拘留后逃跑并被通缉的持枪者、在逃罪犯以及从事爆炸、谋杀、抢劫、强奸、盗窃和诈骗等活动的主要罪犯和团伙头目。逃犯和苦役囚犯 “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对刑满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已经办理了逮捕手续,有的采取了检察建议和工作业务信函的形式。有鉴于此,答复没有提供统一的要求。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追捕活动。" "
2.是否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撤回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案件到达后移送?在起草《批复》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后无法追查,应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撤回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应在案件到达后移送。 根据研究,这种观点不适合采纳。 首先,如官方答复第1条所述的立法精神,刑事审查和起诉程序法的时限适用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审查起诉期限此时不再适用。 第二,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求公安机关撤回移交起诉。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及时结案,以确保诉讼效率,但在"答复"中具体说明这一点是不适当的
3.如有疑问,是否适用于返回进行补充调查或不起诉?在起草《批复》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在自首的情况下,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事实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调查。 也有意见和建议,对经公安机关协商不能撤回的,如有疑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处理。 根据研究,上述主张和意见总结了一些司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但刑事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退回补充调查和如有疑问不予起诉的条件和程序。应严格按照立法内容重申答复。
关于是否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规则》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犯罪,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遗漏的,应当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连同案卷移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如果逃逸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因此,官方答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全面地审查案卷材料 经审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规则》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调查机关进行补充调查。 同时,为解决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成后未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问题,答复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成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答复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在修订《官方答复》的过程中,一些办案机关建议,2006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议事规则》第273条第2款对共同刑事案件中一些嫌疑人的逃跑作出类似规定。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一直是这样运作的。 因此,官方答复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如果共同犯罪的一些嫌疑人逃跑,对其他嫌疑人的审查和起诉将照常进行。” "
关于有疑问是否可以决定不起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决定不起诉。” 《规则》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第二次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案件被退回进行补充调查,然后移交,以满足有疑问时不起诉的条件,可以作出有疑问时不起诉的决定。 然而,鉴于这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答复在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4逃避、逃避、逃避、逃避、逃避的区别 在起草《批复》的过程中,对于使用“逃、逃、逃、潜逃、逃逸”来表达犯罪嫌疑人不在档案中的状态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逃离”被解释为“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 “经修订的刑事程序法第79、80和82条在分别规定逮捕、拘留和扣押的适用情况时使用了逃逸一词。结合该词的原意和法律的内容,“逃脱”侧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他没有受到任何为逃避惩罚而采取的胁迫措施刑事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逃逸”被解释为“罪犯或犯罪嫌疑人逃脱而未被抓获”。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0、138、148条第3款、第153条第1款和第283条适用于分别适用拘留和搜查、需要证人签名以及终止寻求技术调查措施、通缉令和没收程序的情况。此外,“越狱”分散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督促越狱罪犯自首的通知》等。“逃逸”一词侧重于犯罪嫌疑人已经逃逸的状态,一般适用于强调需要及时采取相应调查措施逮捕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逃逸”被解释为“逃逸和隐藏”。经修订的刑事程序法在没收程序中使用了“逃逸”一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刑事的解释是:“逃跑”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藏匿或藏匿 (4)结合该词的本义,该词具有逃跑和躲藏的双重含义,尤其是在国外没有被抓获和躲藏的情况下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潜逃”被解释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秘密逃跑”。刑事程序法没有使用潜逃一词。《人民检察院刑事程序规则(试行)》第273条在规定对涉及职务犯罪的人员实施边境管制措施时使用了这个词。⑤此外,该词在1994年以前也分散在规范性文件中。总而言之,这个词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在与工作相关的犯罪中带钱逃跑的案件。
《现代汉语词典》将“逃逸”定义为“逃逸”。在立法方面,《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任何罪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中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是:“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逃离某个地方的行为。 主要是指从监狱、看守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越狱,包括押解期间越狱。 (6)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审判无法长期继续,审判可以中止:(1) 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不能出庭;(2) 被告逃脱;(三)自诉人患病严重,不能出庭的;(4)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 “本条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在审判期间自诉人或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逃跑,致使案件无法长期继续审判的新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汇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解释刑事》将本条第二种情况解释为“逃逸”,即“在此逃逸并不限于刑法规定的逃逸犯罪”。被告自诉案件中的人和被告一些公诉案件中未被监禁的人可能由于逃跑而无法正常进行诉讼。” "⑦此外,经修订的刑事程序法第257条第3款规定,"如果罪犯在监狱外临时执行期间逃跑,任何人不得在逃跑期间执行判决。" "
总之,刑事程序法中的"逃逸"一词既适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地点逃逸的情况,也适用于未在押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记录在案的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情况。 《答复》针对的司法实践是,在案件审查和起诉阶段,已经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强制措施和非拘留强制措施,如在审判前获得担保人和监视居住)的嫌疑人逃避行政当局的监督。这种情况与经修订的刑事程序法第200条中暂停听证所面临的情况相同。经过研究,认为在"答复"中使用与经修订的刑事程序法相同的"逃避"更为合适。
(四)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丧失法律行为能力的处理
关于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能力的处理,在起草《复函》时,有人认为应要求公安机关撤销移送起诉,移送应在病因消除后进行。有些观点主张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要直接投诉;一些办案机关反映,不清楚如何与强制性医疗程序联系起来。有些人认为,不清楚如何理解刑事中规定的暂停听证制度的联系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答复将这一思路归纳为两个主要方面:一是改变强制措施;第二是根据它是否负有刑事责任以及它是否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和区分情况来处理案件。
1.强制性措施的变化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或辩护有权申请修改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 根据上述规定,《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同时,为确保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及时有效的治疗,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该款还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
2.不同情况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能力的,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当实施犯罪行为时,它不再有能力刑事承担责任。《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患者在无法认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并经法律程序确认时造成有害后果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家人或监护人严格监护或治疗。必要时,政府强制医疗。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规则》第548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法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事,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官方答复第4条第2款第1项重申:“如果确定该患者为不负法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事,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
二、精神病人犯罪时间歇性出现,精神状态正常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应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是否接受监狱执行,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刑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受理公诉案件。如果案件只经申诉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立案,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时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正常的精神状态或者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符合人民法院的要求。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 因此,官方答复第4条第2款第2项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精神正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
三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丧失诉讼能力,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证据不足。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规则》第三百八十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权返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根据上述规定,《批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规则》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调查机关进行补充调查。” "
(五)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死亡后非法所得的处理
在草拟《官方答复》时,有些地方反映,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死亡后,不清楚如何处理非法收入。 经研究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关于侦查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查封、扣押或冻结违法所得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追捕逃跑嫌疑人后,不影响继续适用原有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同时,经修订的刑事程序法第五部分中的特别程序具体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的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了腐败、贿赂、恐怖活动等刑事案件。经过一年的通缉,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已经死亡,需要启动没收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启动 答复重申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上述内容。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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