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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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1 15:37:12
裁判的要点是:
只有当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和民事案件同时执行时,受害者损失的赔偿才能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然而,执行法院扣减后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所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 (1)条关于受害者损失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的规定
案例介绍:
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建行唐闸支行与AVIC船务公司、江秀华之间的金融贷款纠纷,并出具(2013)通上中子楚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AVIC船务公司应将建行唐闸支行的贷款本息返还给建行唐闸支行,江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是建行塘闸支行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秀华银行存款4322000元。 扣划至该法院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 通中复执字第0009号《结案通知书》。
三、2014年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局”)作出崇公(京)黎姿(2014)413号《备案决定》, 决定对武汉天科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4.2015年2月4日,崇川公安局致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请将该部分扣划的款项转至该局指定帐户(南通市财政局) ,依法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11日,南通中院将尚在账上的2649314.97元退回崇川公安局。
5.武汉田可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蒋秀华个人财产,其他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请求尽早执行回转。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武汉天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6.武汉田可公司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通市高级法院的裁决 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员的主要观点和思想:
武汉田可公司声称本案涉案款项属于赃款赃物,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刑事涉案财产判决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伤害赔偿医疗费用;(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4)罚款;(5)没收财产”, 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实践要点总结:
我们不会忘记过去,并成为未来的向导。我们将案例的主要实践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践参考。 同时,它还提醒有关各方在执行和分配跨学科案件时注意并利用刑事归还和解决的顺序优势。结合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文件,在执行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
一、根据《财产相关事项执行条例》刑事第13条,当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混淆不清且资不抵债时,清算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人身伤害赔偿医疗费]优于[索赔,优先于执行标的赔偿]优于[受害者损失赔偿]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优于[罚款]并优于[没收财产] 所以, 刑事被害人的退赔请求权相比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优先受到保护。
二.刑事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案件的审判或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并请求暂停或中止执行。案件结案后,执行法院将恢复执行刑事 这将有助于刑事受害人争取时间,避免江苏省高级法院判例法中已经扣除的案件,以及受害人在优先赔偿案件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无法实现。
三、此外,关于异议是否超过执行期限的问题 《刑事与财产有关的执行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方认为执行违反了法律条例,或者如果外人就执行对象的实质性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足以妨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此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但对执行措施终止的异议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事受害人能够合理地证明他不知道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况,并在发现其权利受到侵犯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认为当事人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刑事涉案财产判决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1)罚款和没收财产;
(二)责令恢复原状;
(三)赃物的处置和随案移送;
(四)没收因犯罪目的随案件转移的个人财产;
(五)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a)第三方故意接受所涉财产;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
(三)第三人通过清偿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财产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手段获取涉案财产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本案所涉财产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回。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涉案财产的原所有人受害人,通过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人身伤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4)罚款;
(5)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优先受偿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以下是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审理阶段对执行分配中刑事归还优先原则进行的“法院认为”部分分析的详细讨论和分析,该原则仅适用于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不能据此请求执行撤销的情况
本院认为,“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刑事涉案财产判决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人身伤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4)罚款; (五) 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刑事涉案财产判决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a)第三方故意接受所涉财产;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 (三)第三人通过清偿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财产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手段获取涉案财产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本案所涉财产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回。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涉案财产的原所有人受害人,通过法定程序处理。 ’,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秀华存款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田可煤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塘闸支行与南通众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艾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申请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苏志富字第00089号》
扩展阅读:
关于遗嘱执行人刑事的判决中确定的一般金钱债务与产生的一般民事债务按比例清偿是否仍然正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书面材料中检索到的支持最高法院判例的判决意见。然而,由于新的法律条例废除了主要法律和条例,比例观点不再符合条例。 扩大阅读范围,详细分析这一观点的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欣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9号《关于反对实施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例介绍:
一、2004年9月20日,黄伟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了购买商品房抵押合同。农行西城支行向黄伟提供了110万元贷款。 由于黄伟未能偿还贷款,西城法院裁定黄伟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
2.2004年10月至12月,黄伟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非法占用公款3055.2万元 北京第二中学于2009年3月31日裁定黄伟因腐败被判处死刑,并继续追回犯罪所得,将其返还给第三研究所。
三.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申请参与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北京第一
4.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北京第二中学提出异议,要求取消“分配方案”,并确认其优先从拍卖房地产所得中获得补偿。 北京市第二中学发布(2013)第57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702号判决”),驳回了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5.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第二高级法院的判决,并减免其对拍卖房地产所得的优先受偿权。 北京市高级法院以高敏中字第707号民事判决(2014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第702号和第707号判决,并修改判决,优先考虑房地产拍卖所得的赔偿。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农行西城支行再审申请
裁判的要点是:
在交叉执行的情况下,“处罚前”一语是指被执行人被判处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或偿还民事债务,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赔偿责任。
刑事这句话“继续追回犯罪所得并将其返还给受害者”不是一种财产处罚,而是一种共同的金钱债权,应当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共同民事债权成比例地予以清偿。
裁判员的主要观点和思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财产刑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遗嘱执行人,应当首先对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在财产刑执行前发生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的,债权人应当先应其请求清偿。 这里的“提前还款”是指在财产处罚之前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优先于刑事而不是其他民事债务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另一个案件刑事中,"继续追回黄炜的犯罪所得并将其返还第三研究所"的判决在刑罚中不是财产处罚。 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黄炜在实施腐败犯罪时侵犯的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第三研究所因此对黄伟享有金融债权。 此外,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因贷款合同而对黄炜提出了金融索赔,但由于贷款用于购买房地产,因此没有优先权。
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要求用黄炜拍卖所得提前清偿全部债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财产刑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解释性质的决定》(第11批)(2015年1月12日)颁布了本规定; (2015年1月19日实施)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刑事涉案财产判决的若干规定》 代替。)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在财产刑执行前发生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的,债权人应当先应其请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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