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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从严掌握原则

时间:2019-11-04 12:37:23

案例摘要

2001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元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副经理刘訾荣了解到,煤仓顶部被拉空,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 为了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1月8日晚上10点左右,刘訾荣和炮工于元贵一起在职工宿舍。当瞬时动力雷管换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炸掉了刘訾荣的左拇指、食指和中指,伤了他的无名指。 事发后,铁厂沟煤矿立即将刘訾荣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刘訾荣的全部医疗费用。

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訾荣达成补偿协议,铁厂沟镇煤矿给刘訾荣一次性补贴15000元,用于未来的生活和营养费用。 4月9日,刘訾荣向原米泉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2年7月3日,原米泉市劳动局作出《关于不认定刘訾荣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元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撤销原米泉劳动局的《决定》,理由是原米泉劳动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误。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决定撤销原米泉市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决定,维持原米泉市劳动局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行政判决

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再审和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并责令原米泉劳动局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背景

该案在新疆高院再审后作出维持昌吉州中院二审判决的行政判决后,刘自荣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刘自荣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进行雷管改制,并因此而受伤,但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意义和影响

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标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工伤认定案件的难点。 该案涉及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如何掌握、本单位利益如何界定等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 对于不承认工伤的情况,采取了严格控制的原则。由于单位的工作需要和非工作场所的危险工作造成的工伤认定原则已经明确。即使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的主要利益有直接关系,从而认定工伤。 该案判决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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