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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0-24 15:52:21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涪城区南山**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12日,四川省绵阳*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坤,四川蜀仁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属再婚。由于*婚时***解*够,性格差异大,双****家*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与其前夫长时*同居,我要求原告支*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原告在未经*的允许*况*转移财产,导致我生活困难,现我患有*病,请求判决原告向*支*经*帮助款。


经*理查*:原告与被告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再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生纠纷。双**后*其他家*成*修建了位于*阳*涪城区塘汛镇桃园村十一组的砖混结构房*一座,添置了家*家*若干。


以上事实有*婚登记申*书、审查*理结果、户口簿复印*、证人证言、照片及双**事人当庭陈*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离婚,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对被告方***求原告支*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主张,被告方*供的证人均与被告具有*属关*,且证人所作证言不能*接证实原告具有*错,故本院对于*告的这一主张*予支*。对被告主张*自己患病而要求原告给予经*补偿,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明*己的病情达到了导致生活困难的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支*。对双**议的共同财产房*及其他财产,因该财产涉及到其他家*成*的权*,本案不适宜进行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进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绵阳*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周**



书 记 员  张 冉


附:《中华*民共和**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求离婚的,可由有**门进行调解*直接向*民法*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效,应*予离婚。


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偶与他人同居*;(二)实施**暴*或虐待、遗弃家*成*的;(三)有*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居**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失踪,另一方*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活困难,另一方***住房*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双**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判决。


《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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