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盗窃罪

时间:2019-10-29 10:36:4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四川省南部县人。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5月25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2004年8月19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23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泽坤、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常某某预谋,由常某某在江油市搭乘火车伺机寻找作案对象,后其以攀老乡的方式取得乘客张某某、罗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的信任。到达绵阳火车站后,被告人常某某以搭顺风车为由将张某某、罗某某骗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川ABT362比亚迪轿车上,在车辆行驶途中,先由被告人鲜某采用“丢包”的方式套出张某某、罗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由陈某某趁张某某、罗某某不备将两人身上的银行卡偷走,并找借口将张某某、罗某某骗下车。随后被告人鲜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张某某人民币12900元,因罗某某卡内无钱取款未果。三被告人将12900元钱平分,每人分到赃款4000余元,破案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还张某某的全部被盗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张金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常某某生到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系初犯、认罪、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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