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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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1 12:24:34
在跨学科案件的实际处理中,存在许多困难和有争议的问题。 但是,总而言之,有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如何掌握刑事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顺序,这两者是否是第一和第二,它们是否可以并行运行;第二个是刑事或民事判决后的既判力问题,即先前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或刑事的影响
第一,关于刑事诉讼,这是第一个问题
在讨论罪犯与公众之间的交叉问题时,我们首先应该彻底理解法律,司法解释 为此,我具体梳理了现行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 总的来说,“先罚后民”是一个大原则 这一原则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基本确立了。 例如,1985年《两所高中和一所高中》和《关于及时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犯罪时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两所高中和一所高中》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及时移送的通知》采取了“以人为本”的立场 在随后的司法文件中,绝大多数强调“先民后刑”,只有少数强调“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行执行刑罚”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法院民事和商事审判会议上,刘桂香特别委员会的总结发言也明确指出:“跨学科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和涉及‘相同事实’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解决 "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罚后民”的机制下,司法文书的规定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适用刑事处理非法集资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审理私人贷款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规定在 刘桂香特别委员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上的发言中说:“人民法院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和相关材料移交调查机关。调查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调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治委员会协调处理。 因此,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1)驳回起诉;(2)不接受;(3)中止听证等。 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案件的处理也很不一致。 然而,在法律中,上述处理方法之间的差异仍然很大
处理民事案件不仅有不同的方式,而且判断“跨学科”案件的标准也有差异。 《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为区分标准。 但是,《关于适用法律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适用法律办理私人贷款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了“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 刘桂香特别委员会的发言也明确支持“同一事实”的标准,并提出:“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和程序,单独审判是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从行为主体、对应方和行为本身三个方面确定它们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具体来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来看,“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亲属,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基本事实的角度来看,只有民事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构成刑事罪行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事实” 上述标准相对清晰,易于操作。 然而,与此同时,应当指出,根据上述标准,"跨学科"案件的范围相对狭窄。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何把握跨学科案件的范围,实际上是一个理解差异很大的问题,也是合理构建跨学科案件处理机制的关键问题。
除了上述具有不同含义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外,在“处罚与人的交集”的判决中,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审理刑事为基础”的标准 然而,总的来说,“先罚后民”是一个大原则,“同一事实”是一个原则性的判断标准。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先罚后民”的确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因为在刑事的优先权下,国家公共机关强大的事实调查能力可以用来弥补一些当事人在自己的诉讼中缺乏证据能力,从而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先罚后民”只是一个原则,我们不能机械地、绝对地理解它,否则问题很容易出现。 事实上,“先罚后民”的程序便利性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先罚后民”也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便和不公正。 例如,如果刑事当犯罪嫌疑人潜逃并且长期不能被绳之以法时,案件的处理被拖延,那么受害者的权利就不会由于“先民惩罚”的原则而得到及时的救济 此外,“先罚后民”也可能被一些人恶意地用作干涉民事案件或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挡箭牌”。 例如,利用“先罚后民”的原则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或经济纠纷,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借口。
从我们处理的经济犯罪案件来看,即使是“同一个事实”,在罪犯和公众之间存在交叉时,采取“一刀切”的政策也是不合适的。 例如,对于侵犯市场准入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经营。该行为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存在问题,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犯罪。然而,由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不一定是非法和无效的。如果同时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起诉,“平行民事处罚”甚至“事后处罚”并不完全可行,这也有利于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维护民事相对人的合理权益。 但是,对于涉及欺诈和贪污的犯罪,在根据重量轻和重量轻的原则理解和判断相关民事侵权和欺诈时,可能需要充分考虑刑事的承认。因此,按照“先罚后民”的理念处理此类案件更为合理
因此,我认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无论是执法还是制定司法文件,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都是不恰当的。 在处理跨学科案件时,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立场,即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利和更公正有效解决问题的想法和机制。 与其纠缠于“同一个事实”的判断,在决定是否适用“先民惩罚”机制时犹豫不决,不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处理跨境惩罚案件和人民群众。
具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其中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如果另一案件尚未结案,则应暂停审判”,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判应根据交叉学科案件中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时间顺序以及两次审判之间是否有任何依赖关系来确定: (1)当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处理不会产生矛盾,两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可以“刑民并行”,各自分别进行或者并案审理。 (2)当民事诉讼与刑事交叉案件产生的诉讼可能发生冲突,需要在刑事诉讼结果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时,适用“先民惩罚”。 (3)当刑事由跨学科案件引起的诉讼需要以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时,则“人民应在人民面前受到惩罚”
第二,关于既判力问题
在处理跨学科案件时,应明确一个基本立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是自然的,但一旦刑事或民事判决做出,我们应充分尊重判决结果,不能轻易否定与刑事或刑事的民事关系 事实上,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存在法律地位和效力的问题,这是高还是低。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应在一个机构中得到尊重和执行。 先前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许多具体问题。在这里,我主要谈受害者经济损失的救济。
在这方面,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也不一致。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处理完毕后,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如果犯罪侵犯了人身权利,造成了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方面,对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赔偿,只有在受害人已经恢复或被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恢复原状但仍然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以下是需要关注的两个问题:
1.民事判决已经被判处赔偿损失,但尚未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刑事您是否希望将赔偿重新判给被告此案中的人员? 实践中,有人认为,因为民事判决没有得到执行,所以在刑事诉讼时不应考虑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而应一并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额作出退赔或追缴处理。这实际上就用刑事判决来替代民事判决,按照前述所明确的司法立场,此做法需要反思。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已经作出,意味着受害人的诉求已经得到了司法救济,应无须再予刑事判决退缴。至于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只是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要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但不会改变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保障的事实。更何况,即便刑事判决退赔或追缴,一样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本人主张,在实际操作中,对受害人关于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应给予尊重,一旦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刑事诉讼应慎重启动。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当事人滥用刑事诉讼、“以刑促民”等的有力举措。一些人可能担心民事判决不当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在刑事判决中同样存在;并且,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包括民事判决和执行两个环节,对判决中的一些问题,还可以通过执行领域中的裁判来调控。
2.刑事判决后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收回或退还赔偿?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但从实际看,刑事判决涉及追缴或退赔的,一般执行率都不高(这里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观点认为,在刑事判决虽然涉及追赃但受害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某些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为让受害人能顺利进行民事立案还推出了给其开具未获全部退赃证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场,我理解原则上不应当再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对于刑事判决中有明确的退赔数额及退赔责任主体、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为被告人没有偿付能力而无法执行,此时,被害人应当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因同样的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就该损失主张,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司法确认、保障,再行起诉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当然,执行部门要重视对刑事判决的执行, 刑事强制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之间不应有"差别待遇",特别是故意设定一个门槛,排除某些刑事裁决的强制执行。
最后,我想说的是,跨学科案件的处理机制是一个非常实际的课题,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应该树立三个理念: 一是整体的观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实,特别是对同时涉及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整体地看问题,不能各扫门前雪,就事论事,片面处理。第二是整合的概念 ,民事和刑事之间要多交流,善于互借思路,比如对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刑事法官要多倾听民事法官的意见,而对于犯罪与否的问题,民事法官则要多倾听刑事法官的意见。第三,协调的概念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两者很难达成完全一致,但应当强调在原则性问题上的协调统一,不能彼此之间南辕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认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认可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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