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手 机:15508163888
微 信: 15508163888
时间:2019-11-01 11:09:05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很多案件,因为记录在案的证据在赢得证据持有方的案件中起着关键作用。 这种情况时有报道,有些人认为有了记录的证据一切都会好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对记录的证据加以限制,但以下情况除外 合法手段取得”外,还有其他限制。比如“有其他证据佐证”、“毫无疑问 ”。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一般来说,如果只有记录在案的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由于当事人缺乏经验,记录的内容不清楚、不准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也导致了一些合法获得的记录证据,最终无法成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因此,在收集有记录的证据时有许多注意事项。
记录证据时我们应该注意什么 ?
▌ 录音取证并不简单,是有技术含量的,根据司法实践,我们总结了十大要点:
1、以合法手段收集
这是基础。 判断合法性涉及许多因素。一般来说,双方在面对面的交流中持有录音设备或一方在电话交流中直接记录电话是合法的。
2、谈话内容应该有一些基本要素
对话的内容应包括时间、身份和双方的位置等因素,这些因素通常在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沟通过程中最好有明确的确认。
3、尽快记录证据
在双方没有重大冲突的情况下,或者至少在起诉之前,仍然有机会通过记录获得证据。 起诉后通常很难成功收集证据。
4、根据案例设定谈话的重点
根据案件事实和手头的其他证据,设计记录证据的关键点应是确定的,与上诉目的相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关键内容,如果可能的话,确认几次。
5、谈话的语气、沟通方式应事先设计好
表达应该是自然的,否则对方可能会惊慌失措,失去获取证据的机会。
不要用威胁的语气说话。通过威胁获得的证据可能被认为是非法的。
试着和平沟通。激动人心的争吵过程中的表达可能被认为是不真实的意思表达。
关键点涉及的语言内容应清晰明确,不得含糊不清。
如果可能的话,关键内容应该由对方清楚地表达出来,而不仅仅是回答"嗯"和"啊";
6、记录证据要固定事实,而不是当事人对事实的看法
由法官来判断这是对还是错。双方举证的目的是确定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与法律的不同观点或意见发生冲突
7、注意控制谈话的时间和节奏
出庭的时间是宝贵的,记录和取证的时间不应太长。 如果短期取证无法完成,最好通过关注一个或多个时间点来控制记录取证的关键内容,并且不要过于分散。
8、注意保持记录的原始载体
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此时应当向法院提供原始视听资料载体,因此原始载体应当妥善保管,复制后不得遗失或者销毁。
9、提供完整的录音证据,但不得擅自编辑、截取
为了保持视听资料的完整性,编辑和截取的录音证据通常是无效的。
10、向法院提供有文字版本的记录证据
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的方式通常是刻盘,给对方一份副本,对方应仔细核实,并向法院提供文本版本,这是形式上的基本要求。
上文概述的关于音频和视频证据的一些法律规定和注意事项 当然,通过记录提供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是第二个最佳选择。记录证据也有其局限性。如果可能的话,应该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修复和收集。 尤其是在商业交往中,更应该养成以书面文件规范双方行为的习惯!
▌ 最高法案例裁判要点:
▌ 1.张增斌与顾蓝秀、冯芮芮订婚的财产纠纷(2011)沈敏字第1086号
辽宁省高级法院认为,张增斌向法院提交的记录证据是张增斌与冯芮芮婚姻之间的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张增斌秘密记录了证据。张增斌的问题被引出来了。冯芮芮关于夫妻感情矛盾的说法并没有直接回答张增斌想证明他借了婚姻 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张增斌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未证明顾蓝秀、冯芮芮认为他们借婚姻索要财物的事实。
▌ 2.朱毅可与重庆创硕建筑服务有限公司(2012)闽财神字第324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一科以俞戴德、陈德清、徐东的全部回忆为证据,拟证明双方有突出的项目。然而,由于俞戴德和创硕的不赞成以及总召回的内容不明确,仅总召回不能证明双方都有突出的项目。
▌ 3.张冠雄与福建燕京汇泉啤酒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沈敏字第131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汇泉公司部分领导的五份总召回数据。但是,由于这五项总召回数据中涉及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都是张冠雄本人在通话中陈述的,因此来电者并未予以认可,张冠雄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因此,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张冠雄不能证明所声称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 4.林殷悦与苏文苗林温雅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沈敏字第1202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重审期间,林银月提供了他和苏苗文之间的记录数据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苏苗文和林温雅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且他不是合伙关系的一方。 经审查,该笔录材料是在二审结束前形成的,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期间的新证据 因此,法院不会判断这一证据的有效性。
▌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北京怀柔王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财神字第111号
最高法院认为,王怀公司提供了怀柔建设银行信贷员刘兴元与马邵平的谈话录音,证明怀柔建设银行要求王怀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 两名贷款人员作为具体的管理人员,客观真实地记录了他们的谈话,进一步反映了怀柔建设银行没有像往常一样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 论王怀公司提供的记录证据的有效性 一审和二审认定王怀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主要依据双方提供的“担保合同”和“担保意向书”以及新兴电器厂的证言,而其他视听材料只是进一步强化了现有证据的证明力。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王怀公司提供的录音制品不能被视为非法证据。 虽然王怀关于担保合同是空白合同的说法不能在此基础上成立,但它可以支持这样一个事实,即他不知道担保基金的目的是“借新还旧”
▌ 6.杨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纠纷案(2012)沈敏字第689号
最高法院认为,杨致远提交重审的第五批新证据对话记录(转录)证据材料是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杨单方面出具的,其内容不包括贷款再融资情况。在庭审的质证过程中,与杨致远谈过话的金扬当时被从一家分行调走,因此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贷款再融资的事实。
▌ 7.嘉兴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市场期货保证金损失与收益赔偿纠纷案(2012)闽地字第104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再审审理中进行质证后,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对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盘上记录的谈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任何怀疑,也没有证据证明江南公司使用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上述证据。 虽然对江南公司编制的“对话录音录像”抄本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法院确认光盘上记录的谈话事实和谈话录音录像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 8.李唐生、白正祥等企业投资者权益确认纠纷(2013)民体字第23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李唐生提交了一份他与白正祥之间的全部召回复印件。记录的内容清晰一致,没有明显的变更或技术处理痕迹。虽然白正祥声称录音证据内容可疑,不能作为判断两人之间实际对话内容的依据,但在第一次盘问时,他认出录音是自己的声音。在一审期间,他没有否认谈话的事实和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法院确认了录音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适用于原法院。记录的证据不予接受,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 9.四川航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3)沈敏字第825号
最高法院认为,全部召回是航空公司声称返还其进入网站时支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3万元模板保证金的唯一证据。 中国铁路第24分局交叉询问,无法确定来电者、时间和内容,也没有其他文件证据支持。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没有得到承认。 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没有错
▌ 10.承德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与承德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沈敏字第68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四个记录在案的证据是否构成重审的新证据的问题 华联别墅公司提交重审的四份录音是华联别墅公司单方制作的书面录音。没有视听材料来支持它们。金辉公司不会批准的。 上述记录证据是在金辉公司被起诉之前、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之后和第二次庭审之前形成的。它属于第一次审判结束前客观存在但在第一次审判中没有提交的证据。 作为录音的制作人,华联山庄公司在原审结束前无法发现上述证据,也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获得或提供上述证据。 因此,华联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笔录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再审的新证据。
▌ 11.陈侃等与陈泰安(2013)沈敏字第80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毫无疑问 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
▌ 12.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人销售合同纠纷案(2013)沈敏字第5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毫无疑问 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 13.庆阳新新水果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金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贷款纠纷案(2014)沈敏字第241号
最高法院认定,新新公司提供的张保银、李朝阳、张万成、冼志杰、左爱琴等证人证言和录音材料表明自己是新新公司的副经理。张万成是新新公司水果银行的创始人。冼志杰和左爱琴向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修借钱。李朝阳表示,他投资了金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文怡。双方的合作不是很愉快。 可以看出,上述证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和录音不足以作为本案中两笔贷款利息高的证据。
▌ 14.东魏星(2014)沈敏字第781号关于与赵爱斌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董卫星和袁爱民2014年1月19日的电话录音以及董卫星和赵爱斌2014年4月20日的电话录音是为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供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是新证据。首先,在审判结束后,在原审判结束前,有新发现的客观证据。第二,有证据在原审判结束前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三是原勘验、复查或者勘验的结论或者记录已经作出,原结论在原审审判后被推翻的证据。第四是当事人在原审判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在原审判中没有交叉质证或认证,但足以推翻原裁决。 法院认为,董卫星提供的两个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再审程序的“新证据”,赵爱斌不认可其真实性,董卫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就通话内容而言,也有不一致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疑点的视听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
▌ 15.王向群与安阳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沈敏字第641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重审申请中,王向群再次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了记录在案的证据,作为支持其重审请求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并审查确定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和其他证据。 因此,在王向群只提供了记录在案的证据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记录在案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向群想要证明的事实,光宇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光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 16.王守成与陕薛强(2014)沈敏字第1989号股东利益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王守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仅表明,发言人谈到了转让协议的问题,但没有明确涵盖转让的标的物、价格、付款时间和合同的其他必要条款和条件。 仅这份记录材料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履行,也不能用于得出二审判决确认了基本事实,判决结果有误的结论。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