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法院认定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受贿的裁判规则

时间:2019-11-06 18:00:37

作为一种新型受贿形式

合作投资型受贿分为两种具体情形——

一是请托人代替行为人出资;二是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取经营“利润”。

由于行为人多以貌似合法正当的途径

从请托人处获得钱财

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查处困难和认定的争议

那么,如何认定“合作”与“参与经营、管理”

以及“请托人代为出资”的数额?

出资型与坐收利润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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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 国家工作人员用“合作投资”作幌子,把直接收受财物伪装成“投资”形式的,构成受贿罪­——王宏强受贿案

案例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用“合作投资”作幌子,把直接收受财物伪装成“投资”形式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本质不会发生变化,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 以公司合作的形式,未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得分红的,构成受贿罪­——陈韬、王有秋受贿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分成的,而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浙刑二终字第33号 


3. 由请托人出资,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朱永林受贿案

案例要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行为人虽然有部分出资,但最终是由请托人全部出资,其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构成受贿罪——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案例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在实际并未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合伙”相对方支付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1. 正确把握代为出资型与坐收利润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系

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要件的认定上,合作投资型受贿与传统型受贿并无二致,只是收受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发生了变化,由直接从请托人处获得钱财演化为以貌似合法正当的途径——合作投资获取钱财。因此,合作投资型受贿认定的重点就在于对这种新的受贿行为方式的判断上。根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的规定,以合作的相对方为视角,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代为出资型和坐收“利润”型。而且,这两类行为之间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具体如下:

第一,两种“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笔者认为,《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规定的两种“合作投资型”受贿不存在交叉,而是相互独立的,其理由主要在于:

一是代为出资型。代为出资型的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这也就是《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所以称其为“代为出资”主要是因为该出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而非请托人本人。这与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就是受贿行为。

二是坐收“利润”型。坐收“利润”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为参与合作投资,但没有实际出资且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这也就是《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而最终获得“利润”,所以称其为“坐收”。从条文表述来看,构成此种类型的受贿应当具备参与合作投资、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获得经营“利润”四个要素,缺一不可。作为投资一方,无论是用技术、管理、劳务出资,还是以现金、实物出资均可,因而只要参与管理、经营或者实际出资的,都不会构成此种类型的受贿。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真实的投资,投资的回报——“利润”也应当与其付出(无论是何种出资)成比例,明显超出正常比例的“利润”部分往往就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和受贿,但是对于比例的界限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也只能以商业惯例来判断。

第二,实践当中存在由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垫付出资进行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也分配所得利润的情形。对此是否构成受贿?如果构成,属于哪种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何为垫付,垫付的实质即为借款,垫款人为请托人,借款人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与名为垫付资金实为受贿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应当严格予以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的供述或者书面协议之外,还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正当、合理的垫款事由,款项的去向,有无归还的能力,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笔者认为,判断的依据关键看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通过上述因素基本可以判断出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到底是以合作投资为名行行贿受贿之实,还是真正的资金借贷。若垫款是假,请托人行代为出资之实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构成第一种类型的受贿;请托人根本没有出资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可能构成第二种类型的受贿(还需要考虑是否参与管理、经营);请托人直接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传统型受贿。若垫款是真,不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按期归还,均应当视为其实际出资,也不论其是否参与管理、经营,享有利润理所应当,因而并不符合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的受贿所要求的要件。

 (摘自孟庆华主编:《新型受贿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12页)


2. 从是否为他人谋利益、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等方面辨别合作投资行为是否为受贿行为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上述合作投资型受贿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实际收受投资款的;另一种是收受投资利润的。无论是哪种情形,合作投资型受贿都具有以下两个特点,这两个特点也正是其区别于真正的合作投资的地方。

真正的合作投资,行为人一般都要投入股金,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实际上是为自己的投资行为服务,即为自己谋利益,而不是为他人谋利益,因而,其取得的财物是自己的经商办企业行为取得的,属于行为人自己劳动的报酬,而不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如果行为人在没有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实施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实际上是为他人投资经营行为服务的,即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其所享有的股份实际上是权力的投入,因此而取得的财物属于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理应以受贿认定。(注: 参见廖福田:《受贿罪的纵览与探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609

合作投资,即包括共同出资,也包括共同经营。如果行为人没有出资,但确实参与管理、经营的,所获得的收益与其他同类经营管理人员基于管理经营获得的报酬大体相当的,其行为人显然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其获得的报酬是劳动所得。如果行为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收益,并且利用职务便利,为投资人或该公司、企业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受贿。

(摘自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645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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