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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的“流浪狗”竟是警犬,构成盗窃罪?

时间:2019-11-05 10:47:22

浙江金华的应女士与丈夫晚饭后出门,看见一只德国牧羊犬在垃圾桶旁翻垃圾,自己看了很可怜,因为平时经常救助小动物,所以便将其带回了家。


没想到几天后,当地派出所找上了门,警方说这是警犬,他们的行为属于盗窃。目前,应女士夫妇被取保候审。办案民警告诉应女士夫妇,此前已有人因为该狗而被刑事处罚过。


盗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具体条文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依据这一定义,可以将盗窃区分为普通盗窃与四种特殊盗窃。从案例介绍的情况来看,应女士夫妇被指控的盗窃行为属于普通盗窃,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警犬(属于数额较大的国家财物)。


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判断应女士夫妇是否构成盗窃罪,必须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而言,应先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然后判断其是否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前后顺序不可颠倒。


对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关键在于对警犬被领回家时“占有状态”的判断。如果该警犬属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则应女士夫妇的行为并非侵害任何人的占有,不属于犯罪行为;而如果该警犬当时处于他人占有的状态,则应该进一步判断应女士夫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比如,停放在他人门口的自行车,即便没有人看守,一般人也会认为该自行车是属于房屋主人的财产,而不会当成是没人要的东西。


本案比较接近于这种情形,因为某种不清楚的原因,该警犬脱离了警方的控制以至于在大街上流浪。从表面上看,显然已经处于警方的支配领域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应女士夫妇是否可以认识到“流浪狗”是由他人占有。


笔者认为,在城市环境下,对于依靠捡拾垃圾生存的犬类,一般人都会认为其属于“流浪狗”,难以认识到其捡回家的狗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更难以认识到“流浪狗”是警犬。


依据有三,其一、案件发生的背景为城市而非农村。在我国农村,散养犬类的现象较为常见,因此即便没有佩戴项圈,农村人一般也会认识到自由活动的犬类属于他人所有。


但在城市当中,犬类外出一般有主人陪同,可以随意活动并没有佩戴项圈标识的犬类,一般会被认为是流浪犬。即便辨识出“流浪狗”是警犬,依据前述理由,应女士夫妇也有充分的依据认为其属于警方遗弃的警犬。


其二、牧羊犬并不属于罕见的犬种,也不属于警方特有的犬种。即便是警犬,在脱离警方控制且没有佩戴警方标识的情况下,也与一般的流浪狗无异。一般的群众并不容易区分。


其三、据警方透露,“此前已有人因为该狗而被刑事处罚过。”很显然,不可能所有群众都是盗窃犯。既然之前已经有群众将该警犬误认为是“流浪狗”,表明这种“误认”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依据上述理由,警方不仅客观上丧失了对该警犬的占有,一般人也无法根据当时的环境条件推知该“流浪狗”是由他人(包括警方)占有。应女士夫妇的行为应评价为捡拾遗失物,不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应女士夫妇捡回家的不是警犬,而是他人饲养的宠物狗,警方是否会当作刑事案件处理呢?答案很显然。


但是,同样是走失的犬类,为何换成警犬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并没有对“公有财物”作出特殊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特殊保护。这其中是否涉及公权的滥用,并非没有讨论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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