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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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1 10:33:17
裁判的要点是:
被告邹某和周某为了非法占有而捏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公私财产。他们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对他们刑事的责任进行调查,他们是共同犯罪。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5)邵祝星子楚字第1498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邹某 他因涉嫌欺诈于2015年8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保释。 被告周某 他因涉嫌欺诈于2015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保释。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法院在同一天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单一审判。该案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审理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已指定检察官卞金进等人出庭支持公诉,邹、周等人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周某吉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周某持该卡为其在诸暨市中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萧山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配取药物,累计骗取社会保险费共计11376.64元。
事发后,被告邹、周两人归还赃款11,376.64元,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罚款22,753.28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邹某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据信被告邹、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如果金额相对较大,应对他们刑事的欺诈责任进行调查,这是一种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邹某犯罪时已超过75岁,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处罚邹被告和周
被告邹某和周某不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指控,而被告邹某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判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得到调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没票据、支付指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信息、药品详细清单、居民基本信息、逮捕过程、邹、周的陈述和解释等证据的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邹某和周某为了非法占有而捏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公私财产。他们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对他们刑事的责任进行调查,他们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邹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已缴纳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罚款人民币22753.28元,根据被告人邹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在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天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申请书的一份原件和两份副本。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2015年11月20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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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判多少欺诈罪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公私财产
■ 数额较大的(3000到10000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数额巨大(3万至10万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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