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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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5 10:37:13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我国公民脱口而出的一句话,我从来没有听说过“强奸偿命,欠债还钱”的。简简单单的一句话语道出了故意杀人行为性质的严重性,以及故意杀人行为在我国普通公民观念中的分量。所谓的故意杀人就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没有合法的依据而杀人。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构成要件如下:
行为主体是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就是说,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法人不可能实施故意杀人罪。
行为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尸体、胎儿(胎儿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的,可构成故意杀人)是不能够成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法人也不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例如:为了使得某个一个公司破产,使用各种手段导致公司破产,不可能对行为人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是法人),这是绝对不行的。同时,只要是故意杀害有生命的自然人,不论受害人行为、品德、作风、性别、权势等如何,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恶人也是人,其生命受法律保护,绝对禁止任何人、任何组织等非法剥夺。
客观方面是具备杀人的行为。犯罪就是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例如:大学课堂,某男性看到一位女生穿着漂亮的裙子,浓妆艳抹,顿时心生歹念,我要强奸她,一直想到下课也没有离开座位。你能说他构成强奸罪吗?又如:张某与李某打架后,回家烧香磕头,希望李某被天上的陨石砸死,后来被一盆从阳台掉落的花盆砸中,当即死亡。你能说张某构成故意杀人吗?!刑法不处罚公民脑海里的思想,也不统一或控制公民的思想,欲控制或统一公民思想的必定是邪教。所以,没有具体的杀人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责任要件是主观故意、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然为之或者放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并且行为人年满14周岁、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不论其性别、职位、身份如何,应当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前文是笔者对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做的简单阐述,下面进入本文的核心问题,警察持枪击毙匪徒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目前互联网频繁爆料某某地区警察击毙匪徒,多半网民欢呼雀跃,警察做的太好了,对于恶人就应该这么干!你看这是多么符合“民意”(网民意见不代表且不能等同民意)啊。然而笔者对警察击毙匪徒的行为持审慎态度,不是对所有匪徒实施的当场击毙均合法,有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警察击毙的往往是被贴上“不法分子”标签的自然人,给予公民的第一印象就是觉得警察是对的,而“不法分子”确实该死。实施真的是这样吗?笔者不敢苟同。人的生命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及任何组织的非法剥夺,其自身的品德、素质、文化、日常行为、作风、身份、名誉均不影响法律对其生命的保护。恶人也是是人,绝对禁止警察对所谓的“恶人”实施枪击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有罪,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才可确定,其他任何人和组织均无此项权力,更是禁止动用私刑杀人,警察对所遇到的“不法分子”实施枪击或者当场击毙不一定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笔者认为警察在正常的执行职务中可以实施击毙行“不法分子”的行为,但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警察构成故意杀人罪:
1.“不法分子”未携带任何足以致人身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器具的,警察予以击毙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法分子”没有携带任何足以伤害人身的攻击性武器或者器具的时候,“不法分子”不具有侵害或者严重侵害威胁他人生命的可能。警察击毙“不法分子”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保护被“不法分子”(后文统称为行为人)控制的人的生命不受侵害,行为人(即“不法分子”)没有携带可以威胁他人生命的器具,也就不存在严重威胁他人生命的可能,对其不得适用当场击毙。例如:警察对面的行为人人劫持人质,其并未携带任何武器,仅仅是用胳膊搂着人质,不存在人质的生命面临着严重威胁的可能,警察对行为人使用警械足可以将其制服,这时候警察开枪将行为人击毙属于权力滥用,将行为人的生命权利置之一旁,其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失衡即所保护的法益严重小于侵害的法益,这是刑法所不允许的,应当追究警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通过破坏财物可以制服“不法分子”的,警察予以击毙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人的生命法益高于一切财产法益,生命无价。如果人质的生命面临严重威胁的,通过牺牲财产便可以保护生命法益的,不能以伤害人身来保护;以伤害人身足以保护法益的,就不能通过杀人方式保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警察可以通过破坏公私财物予以制止或者控制制服的,绝对禁止警察通过击毙行为人的行为来达到制服或者控制目的。一样的目的,看行为,看法益,通过破坏较小法益的财产就能控制局面的,选择使用击毙方式控制局面的,警察的行为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3.通过使用警械束缚可以制服“不法分子”的,警察予以击毙,构成故意杀人罪。
4.通过使用伤害身体可以制服“不法分子”的,警察予以击毙,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应当追究警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绝对将公职身份或者执行公务行为作为肆意侵犯公民生命法益的保护伞。牺牲较小法益即可控制局面而选择牺牲较大的生命法益控制局面的行为,其客观行为明显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同时也表明作出该行为的警察缺乏尊重人,尊重生命的观念,将公民的生命不当生命的行为不符合作为一个人民警察的基本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故而,笔者以为,警察持枪击毙歹徒或者“不法分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法治精神,不一定完全合法,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综合判断,绝对不能受到“不法分子”就是恶人,就一定该死的封建观念影响。对于警察击毙匪徒的行为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当事警察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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