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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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5 10:18:24
为应对社会经济发展变化,2018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2009年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了修改,尤其是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类型做出了详细规定,让小编带你解读新法变化,理解、掌握新法主要内容,恪守法律底线。
原《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数额巨大”是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100万元以上。《决定》在原《解释》的基础上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各档位相应地提高了五倍,将恶意透支数额修改为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此处修改符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将原倾向于发卡银行的天平拨正,有利于维护持卡人的利益,促进信用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定罪量刑标准的提高也有利于遵循罪行相适应原则,有效缓解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类型量刑偏重的情况。 变化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变化 原《解释》虽规定了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客观上符合“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两个要件,而实践中却流露出单纯以两次催收不还的客观行为定罪的倾向,而忽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判定,容易误伤部分信用卡透支用户,影响信用卡透支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此《决定》增加了“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树立综合判断原则,并明确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引导司法机关重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审慎区分用户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达到主客观相一致要求。 变化三:对“有效催缴”的认定 《决定》中将发卡银行的“有效催缴”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之一,避免实践中发卡银行催缴流于形式,持卡人在不知情情况下陷于恶意逾期的境况。《决定》还对于“有效催缴”的构成条件、证据材料做出了详细规定,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了指导。 众所周知,可以透支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并不是所有的信用卡透支都是“恶意透支”,法律所禁止的是恶意透支信用卡、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本次修改对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做出了更为系统、详尽的规定,看似是放宽对于恶意透支的追责,实质上是将透支情形区分,审慎追责,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仍然严惩不贷。因此,在平时的信用卡使用中,应保持良好的习惯,按期还款,避免逾期,做一个诚实守法的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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