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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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04 10:32:0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勇,男,1956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教育大学研究员,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前副行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2014年5月26日,他因涉嫌贿赂被分配到指定住所接受监视,并于同年7月4日被捕。
辩护人:叶连友、朱永德,浙江振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健公诉第1099 (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勇受贿,并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文东兴子楚第133号刑事判决 被告王勇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浙温钟惺字第148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成立了一个新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此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任命检察官林涛和副检察长郑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勇及其辩护人叶连友和朱永德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一审请求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勇利用其2008年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的职务,在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申请2亿元贷款的审批过程中,为平阳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宇泰花园”项目提供支持和帮助。 为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感谢被告王勇对贷款的支持和关心。2008年4月和5月,他和傅莹在家给了被告王勇20万元,被告王勇接受了这笔钱。
2004年至2010年,被告王勇利用其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的职位,在汽车贷款业务贷款审批、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有限公司进入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准入名单等方面,为浙江坦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支持和协助。 为此,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感谢被告王勇在上述事宜上的支持和关心,并于2008年8月在王勇家给他寄去人民币10万元,被被告王勇接受。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王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万元。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追究他受贿的刑事责任。
一审辩护
被告王勇辩称,他没有收到陈某的20万元和谭的10万元,也没有向他们提供任何帮助。他被迫编造贿赂的事实,因为在监视居住期间,他被严刑逼供,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
他的辩护律师提议:
一、被告人王勇的认罪供述,显然有两起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收集案件,应予排除
1.对被告王勇有一种变相体罚的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他身体腐烂,身体剧烈疼痛。
2.有被告王勇遭受疲劳审讯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被告王勇供词的案件。
3.有强迫被告王勇以暴力(行为胁迫)逼供的行为
4.被告王勇有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
第二,被告王勇的供词和证人陈某、傅和谭的一些证词由于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或者由于取证程序不当,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或者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明显存在人为证明的情况,案件事实不能作出认定
(一)在本案中,被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是口头证据,不仅不具有客观性和确证性,而且相互矛盾
1.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一致的。
2.被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无法核实。
(2)本案口头证据的客观性不能通过书面证据等其他客观证据进行检验和核实
1.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陈某的货币交付时间,也没有合理的解释
2.20万元贿赂从何而来,这是不一致的
3.对于被告是否利用权力为陈某谋取利益,没有合理的解释。
4.无法验证是否为谭恩美寻求利益或寻求何种利益。
总之,被告王勇应被判无罪,理由是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无法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王勇利用其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的职务,在批准浙江坦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贷款业务、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进入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准入名单等事项上,为上述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 为此,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感谢被告王勇对上述事项的支持和关心,并于2008年8月将被告王勇的现金10万元汇至其家中,被被告王勇接受。 已故被告王勇为浙江中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2010年进入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格名单提供支持和协助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院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王勇的供词证明,谭在2008年8月收到了10万元,以感谢他对谭公司的帮助。 2.证人谭某的证词证明,为了感谢被告王勇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他于2008年8月到被告王勇家,给了被告王勇10万元现金。 3.聘用文件等文件证明,被告王勇于2004年至2011年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兼主管部门。 4.建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声明证明,2004年建行与浙江坦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发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5.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浙江坦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 6.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的公函、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银企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担保资格准入须知》证明被告王勇代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与某公司签署了银企合作协议,被告王勇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信用担保资格准入须知。 7.逮捕声明证明被告王勇被捕。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勇的基本身份。
本院认为
指控被告王勇从陈某收受20万元 据法院称,
1.根据同步录音和录像,调查人员在审讯被告王勇接受来自陈某的20万元时威胁被告王勇,并使他身心俱疲,迫使他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因此,本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被告王勇关于事实的供述。
2.没有证据证明调查人员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非法手段从证人陈某和傅莹那里获取证据。因此,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和傅莹的证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外,不予采信。
3.证人陈某和傅某的证词前后矛盾。特别是,傅某在一审法庭作证时,推翻了原证词,声称他没有和陈某一起去被告王勇家给王勇20万元,而是听陈某说他给了王勇钱。
据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从陈某收受2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因此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勇收受谭恩美10万元 据法院称,
1.被告王勇在调查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节事实。被告王勇承认在审查起诉前接受10万元,但只是为其性质辩护。在此期间,调查人员威胁被告王勇主要是因为他接受了来自陈某的20万元。因此,被告王勇接受辩护人谭某10万元的供词不应作为非法证据。理由不充分,不被接受。
2.被告王勇也承认在原审中接受了谭恩美的10万元
3.调查人员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非法手段从证人谭处获取证据。因此,辩护人提出证人谭的证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并拒绝接受。此外,证人谭的陈述是稳定的,并且始终承认给被告王勇10万元的事实。
4.被告王勇辩称,10万元是谭恩美预先付给儿子王琦的工资,但谭恩美的证词没有证实,也没有提供他后来被拘留的任何线索。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王琦工资和奖金的详细情况证明,王琦在谭的公司工作期间获得了工资和奖金。
5.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勇在融资和保证资质准入等方面为谭公司提供了帮助。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勇收受谭恩美1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王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被判有罪。 被告王勇关于不接受谭某10万元辩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接受。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受理。 鉴于被告王勇认罪态度恶劣,未能归还赃物,他将酌情受到更重的处罚。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根据本案被告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判决执行前被拘留者,从刑期中扣除一天拘留,即从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13日)
二、责令被告王勇提取非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果您不接受本判决,您可以通过本法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可以在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10日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申请书的一份原件和两份副本。
审判人员
首席法官尼·平海
郭凌燕法官
蔡国荣人民陪审团
裁判日期
2006年9月13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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