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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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1 10:31:42
【案情】
2013年7月2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冀某和他的朋友马某、齐某在路边摊喝酒烧烤。由于饮酒后心情不好,纪某无缘无故地追赶路过的范某、朱某、马某和齐某。看到这一幕,他们也上前拳打脚踢两名受害者,致使范某受轻伤,朱某受轻伤。 同年8月12日,这三人被公安机关逮捕,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的罪名起诉季军等人。 庭审期间,三名被告的辩护人提出,如果纪、马、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首并如实供认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 公诉部门答复说,在冀等人到庭之前,公安部门已经掌握了通过其他渠道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它以调解的名义,打电话给小青(化名),三人的朋友,通知纪、马、齐他们已经到达公安部门,然后逮捕了三人。三名被告没有自愿自首,不应被视为自首。
【分歧】
在本案中,三名被告被骗向公安机关认罪。他们能被视为投降吗?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向公安机关自首的意识。他向公安机关坦白的原因是他错误地认为他将接受调解。三个人都不认为他构成犯罪,也没有自愿投降。因此,不应认为他已经自首。 第二种观点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应当主动出庭,如实说明犯罪事实。虽然他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但他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以示积极的态度。根据怀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如果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具有主动意识,他应该根据被告的表现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所以他应该被认为已经自首。
【评析】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行为符合自首“如实坦白犯罪”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如实坦白的,应当自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首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自首=自首+犯罪事实供认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三名被告人都以实事求是的方式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的行为,符合“如实坦白犯罪”的要求
2、符合“自动投案”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实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是指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虽已发现犯罪嫌疑人,但尚未讯问犯罪嫌疑人,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 ......不是脱离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由亲友劝说,伴随投降;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并移送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也视为自首。 "
根据《自动投案法》,可以得出结论,自动投案应符合以下条件:(1)时间条件,即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捕之前;(二)意志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期限内自行决定自首;(三)目标条件,即必须向有关当局或个人承认自己已经犯罪;(四)实质性条件,即自愿置于有关当局控制之下,等待对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解释 在本案中,三名被告在被讯问前被其朋友告知,并被迫向公安机关认罪,这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三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自愿接受调解,符合自首的对象和实质条件。
3.分歧的焦点在于自首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意志条件
这三个人对去公安机关的目的有一定的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观念所驱动的“投降”是否符合自愿投降的意志条件?应当指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三个人并没有意识到殴打和伤害他人行为的严重性。他们认为这一行为只违反了民事或行政法规。 在本谅解范围内,被告在接到通知后自愿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从心理动机和外部行为两方面可以推断,三人都有主动忏悔“罪”的忏悔态度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意愿,属于自己意志控制下的忏悔犯罪情形。因此,它应被视为符合自愿投降的意志条件。
4、从建立自首制度的法律目的来看,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也是恰当的
在刑法中建立自首制度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鼓励罪犯认识到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敦促他们悔过自新。 在这种情况下,三人的行为已经实现了建立自首制度的初衷,达到了立法目的。 此外,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式对量刑的影响。 因此,基于立法和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本案认定为自首也是适当的,以充分发挥法律对自首情节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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