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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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11 05:30:18
【司法观点】
被告人违背被害妇女意愿、不顾被害人反抗、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系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的员工(系公司教师)。
2018年5月26日10时许,李某应公司安排将宿舍搬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苑6栋704房。当日10时许,李某在梅林苑6栋704房搬运行李时,被害人胡某(女,18岁,X公司的实习生)见同事李某一人搬运的行李太多,便主动帮忙搬行李,并在行李搬运完后邀请满头大汗的李某到其房间吹空调,然后告知李某自己要去洗衣服让其在房间吹空调。
李某见被害人胡某一人在房间,遂心生歹念,其从背后抱住胡某后将胡某挪至床边,胡某被吓哭,起身反抗跑向门口又被李某抱到床边,胡某拿手机欲打电话求救,李某遂抢走胡某手机,然后将胡某按倒在床上,强行脱掉胡某的短裤和内裤,用手摸胡某的阴部,胡某反抗坐起来其又将胡某推倒,并拉开自己的裤链掏出阴茎想与胡某发生性关系,胡某拼命大叫反抗求饶,并用力咬李某肩膀、腋窝,用脚乱踢其,李某遂停止并放开胡某。
随后,李某拿出自己的手机对着胡某拍照,胡某抢李某手机不让其拍照,并要求李某删除相片,求其离开房间。
后胡某在李某走出房间后随即打电话给同事求救,同事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带回派出所。
2018年5月30日,被害人胡某因顾及被告人李某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家庭情况较困难,出具谅解书对李某表示谅解。
【裁判要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1044号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李某及辩护人称无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伤情情况不符,原审不予采纳。李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李某虽在与被害人发生实质性性关系前即中止犯罪,但其行为已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伤害,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李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李某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且其当庭供述避重就轻,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被害人出于善意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但李某当庭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各种辩解,悔罪态度不诚恳,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被害人开始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没有强奸的故意,且在被害人表示拒绝后,其主动放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违背被害人意愿、不顾被害人反抗、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李某身上因被害人反抗导致的伤痕及被害人同事报警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欲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李某的诸多辩解并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对上诉人犯罪行为的定性。李某虽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其当庭翻供,否认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及被害人反抗的主要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范优化】
定案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苏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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