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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后反而被加重了刑罚?原来是嫌疑人自己“打脸”了

时间:2020-06-28 10:30:08

  上诉后反而被加重了刑罚?

  不对吧?

  刑法上不是规定了

  “上诉不加刑”原则吗?

  知识链接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其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3款之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在事实查明后,

  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

  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盛某多次来到天台县福溪街道,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同),摩托车一辆以及手机、香烟等物。经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00元,软壳蓝利群香烟价值140元。

  今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以盛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天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认为,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决定对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盛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盛某认可检察机关结合累犯等因素对他提出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适用的程序。

  3月1日,天台县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庭审理了盛某盗窃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以盗窃罪一审判处他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3月8日,盛某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得知盛某上诉后,天台县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一审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盛某从而得以判处较轻刑罚,现其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反映出其并非真心认罪认罚,违背原先认罚承诺,故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要求依法改判,随案提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书等材料。出庭检察员也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

  盛某在得知检察院抗诉后,几番思量,最终觉得自己上诉也“划不来”,害怕万一“得了芝麻丢了西瓜”。于是,3月19日,他又申请撤回上诉。

  原审被告人盛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庭审中表示撤诉是因为害怕抗诉加刑。

  法院观点

  6月6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采纳天台县检察院抗诉理由,认定被告人盛某对原判量刑提出上诉,表明他不再认罚,申请撤诉也是害怕加刑,因此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据此,法院决定撤销原判决对盛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和其余部分,改判他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因多次故意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上诉人予以退赔。

  原判鉴于上诉人盛某认罪认罚,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确定的刑期适当,故采纳量刑建议对其予以了从宽处罚。现上诉人盛某对原判量刑提起上诉,表明其违背承诺,不再认罚,申请撤诉亦是因为害怕加刑,因此,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罚。故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所提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专家观点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

  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或者据以签署具结书的事实、情节等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程序终结前可以随时撤销具结书,而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明被告人违反协商协议时,方可提出撤销协议的申请。法院应当受其约束,另行程序进行审理。

  当然,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还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从而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有多种表现情形。从反悔阶段看,有起诉前即反悔和审判时反悔;从反悔类型看,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反悔和法院判决后反悔而上诉或者申诉,等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如何处理,需要区分情况

  结 语

  法律不但具有惩戒功能,也有教育和指引功能。刑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有时具备悔改表现,而给其“机会”。

  法律严厉但也具有一定的包容性,不过,做了错事就应该承担后果,自作聪明挑战法律权威的“小伎俩”必将受到应有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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