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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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16:54:15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王艳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 4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因王彦峰被告抢劫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王彦峰在法庭上认罪,辩称他事先并不知道自动取款机里有一张银行卡,受害者是第一个开始操作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后发现,2015年12月11日晚,李某(男,被害人)在朝阳区方平镇一家自助银行用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离开时将卡留在自动取款机上。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彦峰发现在操作自动取款机时,有一张银行卡被别人遗忘在里面。他连续六次取款,总计12000元。 收到取款信息后,李意识到银行卡被留在了自动取款机上,并立即返回自助银行,要求仍在操作自动取款机的王彦峰归还这笔钱。 王彦峰召集附近的同事郭邵非一起殴打李某,李某受轻伤。 王彦峰和邵非一起逃离现场,之后王彦峰挥霍了偷来的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的一般类型,还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劫罪。 被告人王彦峰拿起别人留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并使用了它。当场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逮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鉴于王彦峰抵达后对重大犯罪行为的真实叙述,他将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信用卡管理减值案件法律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彦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元命令他赔偿受害者12,000元。
一审判决后,a 被告人王彦峰提出上诉,声称自动取款机可以不用插卡就能操作,不构成信用卡欺诈罪。只有他的同事郭邵非才构成抢劫
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中王彦峰(a /[被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王彦峰的上诉理由与审判中发现的事实不符,因此被驳回。 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刑事第225条第1款(a)项,上诉被驳回,原判决于2017年10月20日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和抢劫罪”的范围?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后,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拒捕,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
三、裁判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彦峰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首先,王彦峰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一张别人留下的银行卡,然后开始取款。第二,受害者回到自助银行,要求王彦峰归还提取的钱。王彦峰召集其他人一起殴打受害者并逃离现场。 王彦峰行为的第一部分是根据《关于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对此没有争议 然而,对于如何评价王彦峰行为的后半部分,以及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他所有被确认为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仅限于本章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其他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劫罪在刑法分则中另行规定 在规范性文件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不能纳入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范围,因此王彦峰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和抢劫罪”应理解为具体犯罪,不仅限于第五章规定的三种犯罪,但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犯罪可以包括盗窃、诈骗和抢劫等特殊犯罪。 因此,王彦峰的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特殊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有重叠的法律规定,可以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 信用卡诈骗具有明显的财产侵犯性,所以王彦峰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理解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更有利于打击侵犯财产罪,符合本条的初衷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或者仅指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直接关系到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 如果将上述“盗窃、诈骗、抢劫罪”解释为第五章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在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有一定的局限性。 刑法分则在规定犯罪和法定刑时,并没有严格遵循一种行为只能认定一种犯罪的模式,而是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将同一性质的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犯罪并加以规定,从而形成了多种复杂的犯罪数量形式,如法律重迭犯罪、想象重迭犯罪、结果加重犯罪等。 至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除了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三种普通犯罪外,还有许多相关的特殊犯罪分散在各个章节,如盗伐林木罪、盗墓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战时掠夺居民财产罪等。 这些罪行与盗窃、欺诈和抢劫等普通罪行有重叠的法律规定。前者是特别法,而后者是一般法。 上述特殊类型的财产犯罪完全符合盗窃、诈骗、抢劫等普通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将特定犯罪归类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并不违反法定刑原则。 另一个例子是使用中的电缆盗窃,属于想象中的盗窃和破坏电气设备罪的合并。虽然根据重罪破坏原则,一般认为破坏电器设备罪,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这一行为也可以被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回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亲属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时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犯罪。” 这突破了该条规定的八种犯罪只能理解为特定犯罪的思维模式,对于理解第269条的前提——犯罪范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此外,从刑法分条款的排列顺序来看,抢劫暴民罪第269条排在第268条之后,这似乎将抢劫暴民罪纳入了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在某种程度上,它还表明,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抢劫罪”应指抢劫行为,而不仅限于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 在本案中,被告王彦峰以前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有重叠的法律规定。王彦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转化抢劫罪的前提。因此,他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被视为抢劫。
刑事法官应遵循主流价值观并赢得公众认可 只有当公众理解、信任并服从判决时,审判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般来说,有暴力因素的犯罪和没有暴力因素的犯罪对公众有非常不同的心理影响。 在本案中,受害人报案时对事件的总体描述是“抢劫”,这表明他对取款、殴打自己等情况的了解明显不同于盗窃、欺骗等非暴力财产犯罪,这也符合公众对这种情况的一般判断。 认为被告人王彦峰的行为构成抢劫,更符合公众认知,更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容易被受害者和公众接受,社会效果更好。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具有侵犯财产罪的属性。对于主要侵犯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对象的盗窃、诈骗和抢劫,一般不宜适用本规定,将其作为抢劫罪进行处罚。
在某些情况下,盗窃、欺诈和抢劫可以构成抢劫法律,因为它们侵犯了与抢劫相同的合法权益-财产权。 然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并非盗窃、诈骗、抢劫等特殊犯罪侵害的所有客体都是财产权,包括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等。 当盗窃、诈骗、抢劫等特殊行为不是以财产权为主要客体的犯罪主体时,即使犯罪人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当场藏匿赃物、抗拒抓捕和毁灭犯罪证据,也不适宜认定抢劫罪。 例如,《刑法》第280条规定,盗窃或扣押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如果犯罪行为人在盗窃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证件和印章时使用现场暴力以抗拒逮捕,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前一部分行为不是侵犯财产罪,因此《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将这些行为转化为抢劫。
此外,如果盗窃、诈骗、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性质模糊,财产属性不十分明确,一般不宜纳入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例如,盗窃尸体的行为,虽然犯罪人可能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盗窃尸体,但主要侵犯的是死者及其亲属的名誉和尊严,这一行为不应被视为转化型抢劫罪。 总之,对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以外的其他章节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在判断是否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时,应以犯罪对象为基本判断标准,严格审慎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总而言之,被告人王彦峰拿起受害者的信用卡并使用它,然后当受害者要求归还钱时,召集其他人一起殴打受害者。为了抵制逮捕和实施欺诈后当场使用暴力,一审和二审法院裁定构成抢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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