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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将抓获的犯罪分子盗窃的赃物据为己有如何定性

时间:2019-11-02 16:50:29

   ”刑事审判参考文献《[出版指导性案例1114》,共104集 侯moumoumoumou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件-保安人员如何描述在巡逻中抓获的犯罪分子扣押盗窃所得的行为?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检察院就侯某隐瞒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侯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在大学校区巡逻时,将实施盗窃的刘某(另案处理)抓获。在把刘某带往保卫处的途中,侯某和张某将刘某盗窃杨某的一部iPhone 5 (16G)手机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 006.67元。现赃物未起获。次日,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侯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杨某7000元。

   法院认为,侯海洋明知赃物是犯罪所得,仍隐瞒不报,其行为构成隐瞒不报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处罚。 鉴于侯海洋犯罪后自愿自首,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他自首了。并已赔偿业主相关经济损失的,依法从轻处罚和缓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侯海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审判决下达后,侯海洋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议。判决已经生效法律

  二.主要问题

  对侯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 5(16G)手机据为已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对于侯海洋将刘被盗手机定性为现有行为,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侯海洋的行为构成隐瞒或隐瞒罪行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侯海洋的行为应根据腐败或职业进行处理,但由于数额不符合法律标准,如果情节明显较轻,应判其无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对侯某的行为不能进行隐瞒、隐瞒犯罪行为的得罪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刑法却将该罪列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说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具体地说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 5(16G)手机据为已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将手机据为已有的目的;且盗窃行为人刘某也没有将赃物手机交由侯某某让其掩饰、隐瞒的意思,刘某是因为被身为保安的侯某抓获而被迫将手机交予侯某等人的,侯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侯某的行为是贪污或挪用公款,但情节明显轻微

   侯某,作为一名大学保安,“看家护院”和维护大学校园安全是他的基本职责。 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偷手机的刘谋被捕了。理论上,手机应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但他是与他人合作占有手机的。这种行为主要侵犯了公职的完整性。 由于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的不同主体身份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产分为贪污和挪用,侯海洋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其主体身份和职务性质来确定。 然而,无论该行为是否被定性为腐败或贪污,只有在情节明显轻微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无罪,因为其数额不符合构成犯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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