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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9-11-02 14:50:1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应用法律处理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例

(2018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8次会议和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法施[[2019]10号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刑事,对适用法律处理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证券期货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情况;

(二)证券头寸数量和变化、资金数量和变化、交易趋势等信息;

(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第二条 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a)行为者能够获得未公布的信息;

(二)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相关;

(三)行为人与亲友、利益和交易终端等他人有关系的;

(四)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种类和交易时间与未披露信息的证券、期货和交易时间基本相同;

(五)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

(六) 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第五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二)两年内三次以上使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披露的信息,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被调查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

(三)两年内受到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证券交易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1000万元以上的,视为“特别严重”

第八条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行为人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明示或者暗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人员获得或者避免的利益或者损失,视为“非法所得”

第十条 行为人未实际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其罚金数额按照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凡符合刑事程序法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认罪从宽处罚者,应按照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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