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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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9 20:00:46
前段时间,媒体报道西安一民警丢刑案卷宗,被判玩忽职守罪。我们进一步搜索后发现,民警丢失卷宗被判刑的案例并不罕见。本案中,民警丢失14年前的刑案卷宗,导致14年后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到案后,无法开展后续工作,社会影响恶劣,同样被法院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9日凌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局接报警电话称呼和浩特市市发电厂北门东侧一理发店店主死亡。经调查,死者施某甲,女,1970年生,丰镇人。死者的堂兄施某乙,凉城县人,有重大嫌疑。该案件由负责该片社区的第四办案组受理,具体由组长吕某某和组员被告人裴某某搭档办理,裴某某负责该案案件材料的记录和保管。
1995年12月份裴某某调离了第四办案组,没有办理案件移交手续。2009年9月16日,凉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同市将施某乙抓获,于2009年9月27日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局,在查找施某甲被杀案的案件材料时发现该案案件材料已经下落不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案件材料丢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辩方意见: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我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我是参与办理过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调离了岗位。我不是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材料的保管员,没有任何一位领导指定我保管该刑事案件材料,所以我不应负刑事责任。此外,后来有一个大型追逃行动,当时这个刑事案件还被列为重点案件,证明我调离刑警队后该案件还未丢失。综上所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本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1995年12月份裴某某调离第四办案组未办理案件移交手续,故卷宗丢失时间为1995年12月,至今已超过十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二、本案丢失侦查材料是否成立卷宗不确定、保管人员不确定、丢失时间不确定,据以定罪的犯罪事实不清。1、案卷中仅有报案材料、走访笔录,没有立案呈批表、现场侦查勘验材料和法医检验报告。2、本案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材料是否同年移交办案单位不确定。3、施某甲被杀案一直由专案组负责,专案组成员为四人并无明确侦查材料的保管人员为被告人裴某某。4、施某甲被杀案发生在1995年,发现侦查材料丢失时间是2009年,在此期间,公安局多次搬迁,起诉书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侦查材料具体丢失时间。5、诸多的合理性不能排除。被告人裴某某调离后该案侦查工作仍在继续,且裴某某不是该案的主办人。
三、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指向被告人裴某某丢失卷宗材料,定罪证据并非确定充分。
四、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995年6月9日凌晨,在呼和浩特市发电厂北门东侧一理发店内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该理发店店主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死者名施某甲,女,1970年生,丰镇人。死者的堂兄施某乙,凉城县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局内负责该片社区的第四办案组受理侦查,被告人裴某某负责该案案件材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1995年12月裴某某调离了第四办案组,但就该宗刑事案件没有办理案件卷宗移交手续。2009年9月16日,凉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同市将施某乙抓获,并于2009年9月27日将施某乙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局。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开展侦查工作时发现施某甲被杀案的初期侦查材料丢失,致使该刑事案件无法开展后续工作。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施某甲被杀案原始卷宗材料目前有现场勘查卷,其余原始卷宗材料该局和原办案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本院认为:
被告人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未办理刑事案件的移交手续,是造成该刑事案件材料丢失的原因。由于刑事案件材料丢失,致使该案件无法开展后续工作,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裴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为:被告人裴某某在调离原岗位时未办理案件材料的移交手续,致使该案件材料无法确定下落,但直至2009年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才发现案件材料丢失,造成无法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后果。直至此时裴某某未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的行为才产生严重后果,因此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从2009年计算。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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