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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信用卡诈骗法院不予认定遂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合理吗

时间:2019-11-09 20:00:44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峰,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02的信用卡,后其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其共透支本金172279.06元,利息滞纳金45771.28元,本息合计218050.34元。透支逾期后,经中行无极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尚未偿还。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银行催收我不知道,花了银行的钱我必须还,我认为犯错了,没有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发卡行没有依法对被告人催收,不属于恶意透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民事纠纷,应该由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透支信用卡的数额不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虚假的无极县宏力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月收入30000元、年收入360000元的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行办理了卡51×××02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共透支本金172279.06元,利息滞纳金45771.28元,本息合计218050.34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王某波陈某羌田某伟的证言,立案申请书、催收记录单、办卡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信息表、办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无极县宏力公司的证明、收入证明,中行无极支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无极县支行催收记录、照片,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规定,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均无被告人陈某某或者家属签字和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中国银行无极县支行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了两种以上方式进行了催收。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爱萍

审判员卢贞建

人民陪审员张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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