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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时间:2019-11-08 10:36:54

  彭某系北京某婚纱摄影公司(下称“某公司”)员工。2016年11月11日,彭某打卡下班后与友人在外聚餐,至12日凌晨1时许,聚餐结束后的彭某于归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11月21日12:20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彭某无责任”。

  2017年1月10日,彭某之母张淑芳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7日,东城人社局予以受理张淑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针对某公司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17年3月10日,因等待司法机关对于彭某事故作出结论,东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6月8日,东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彭某遭遇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

  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公司不服,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以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正处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此焦点,原告某公司主张,彭某事故发生当晚并非一人就餐,而是参加的有社交性质的五个人的烧烤聚餐,并非为解决正常的生理需求,脱离了上下班途中所能涵盖的合理区间。且事故发生时间距离彭某下班已经超过2.5小时,已经超出合理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彭某在“上下班途中”。

  被告东城人社局认为,彭某完成下班打卡后,与同事就近用餐符合生活必需,具有合理性,且就餐地点与彭某住所方向一致,就餐时间少于下班打卡距离交通事故发生的2.5小时,亦存在合理性,故彭某下班后在其工作地点前往居住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完成就餐后直接回家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某公司认可的及打卡记录记载的彭某下班时间为22:33,下班后和同事到单位附近的餐厅吃饭,属于必要的生理需求,某公司以晚餐性质为烧烤,且为了社交而进行聚餐的理由不予支持。且事故发生时间距离彭某的下班打卡时间为2.5小时,该时间并非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彭某的聚餐时间,而是彭某完成下班打卡、前往就餐地点、用餐、结账、已经返回住宿地点、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东城人社局认定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北京某婚纱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110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东城人社局作出的“京东×××(1010T0337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

  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当事人彭某与同事聚餐的性质认定为必要的生理需要而发生的就餐行为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彭某在事发当晚有大量饮酒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彭某参加私人聚餐后回家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可知,彭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彭某于2016年11月11日晚完成下班打卡后,与同事在公司附近用餐,完成就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救治无效死亡。朝阳交通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为无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彭某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东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东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接到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彭某与同事就餐带有娱乐休闲性质,不属于基本生活需要,且彭某在聚餐中有大量饮酒的行为。关于该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彭某下班后与同事在单位附近就餐,属于必要的生理需求,东城人社局认定彭某就餐时间和地点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于其诉讼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城人社局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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