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春节期间应单位要求提前返回上班,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吗?

时间:2019-11-08 10:37:01

  【案情介绍】

  [根据本期主题原案情适当删减]

  罗某某生前是佛山市广众公司(以下简称广众公司)的员工,任制管车间主任,其妻子王晓慧也在该公司工作。罗某某与王晓慧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广众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2016年广众公司春节放假期间,罗某某回湖北省探亲。2016年2月14日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罗某某需提前上班。2016年2月17日3时35分许,当罗某某驾驶粤E×××××小车从湖北回广东,途经韶赣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0公里+60米时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罗某某在二次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罗某某在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王晓慧向佛山市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在受理王晓慧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3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送达王晓慧和广众公司。王晓慧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定书》。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罗某某日常的居住地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众公司住所地的宿舍。湖北省只是罗某某探亲的地点,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此,罗某某上下班的路线应为其往返于广众公司所在地与其宿舍的路线,罗某某从湖北探亲后回广东上班,所经路线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罗某某从湖北回广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南海人社局认定2016年2月17日罗某某在韶赣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罗某某的死亡情形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予以支持。王晓慧要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3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晓慧的诉讼请求。

  王晓慧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47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上诉人王晓慧上诉称:一、罗某某及其父母、子女的住所地和户籍地是湖北省麻城市。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9日是原审第三人广众公司统一安排的春节放假期间,罗某某在此期间与其父亲、岳父母、子女团圆的地方也是在湖北省。

  二、罗某某工作期间居住在原审第三人安排的员工宿舍。农历春节是中国传统的佳节,罗某某在原审第三人统一安排的春节放假期间回湖北与父母、子女团圆,符合常理。此时,罗某某的居住地已变更至其住所地即湖北省,其上下班路线为其往返于原审第三人所在地与其住所地的路线。

  三、原审第三人在其统一安排的春节放假期间,因工作原因通知罗某某2016年2月17日提前上班报到。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原因罗某某提前结束休假,放弃与父母、子女团圆的时间。如果不是工作原因,罗某某完全可以在原定春节假期结束即2016年2月19日才回原审第三人处上班。因此,罗某某因工作原因驾车从湖北回原审第三人处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也属于履行工作职务,其死亡属于工伤。

  四、一审法院以湖北省只是罗某某探亲地点,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认定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重新作出罗某某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所作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罗某某探亲回广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三、上诉人王晓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公司电话通知罗某某2月17日须回公司上班只有其单方陈述。根据被上诉人调查,其他人均称公司是放假到2月19日才上班。而且,罗某某平时的居住地点是公司宿舍,其回湖北属于探亲,从湖北回广东的路途属于探亲的归途,已经超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在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众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第三人未通知罗某某提前上班。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广众公司对原判认定的“2016年2月1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罗某某需提前上班。”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曾电话通知罗某某提前上班。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罗某某在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回湖北省探亲,在从湖北回广东途经韶赣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0公里+60米时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其在二次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在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对此,上诉人王晓慧认为罗某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对于该法律适用问题,二审认为,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的合理路线。罗某某与妻子日常居住在原审第三人广众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从宿舍到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理路线对罗某某而言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这段路线是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罗某某在春节假期回到户籍所在地探亲,探亲返程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范畴,并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据此,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罗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因为原审第三人通知罗某某提前上班,罗某某才提前返程,其在返程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但原审第三人否认其曾通知罗某某提前上班。经查,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有通知罗某某提前上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使罗某某确是提前返程上班,由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能认定为“上线班途中”,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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