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员工在总经理办公室要跳楼自杀,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19-11-13 17:46:13

王小丽是杨之光公司的员工。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乙方(王小丽)严重违反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或违反法律、纪律的,甲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4月6日7: 35左右,王晓丽想和集团公司总经理谈谈他的工作任务。由于总经理不在,王晓丽准备跳楼自杀,跳楼在集团行政大楼总经理办公室。行政大楼的许多员工放弃了工作去营救王小丽。

2017年4月11日,公安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晓丽予以警告。王小丽在签署行政处罚决定的同一天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3日,公司发布处置决定,根据《集团员工行为守则》(附件一)第六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经集体研究,公司决定与王晓丽进行如下处理:一、剩余工资的结算;二。被工厂开除;三。通知你的部门。

同一天,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公司发出复信,称工会已经知道公司终止与女员工王晓丽劳动关系的原因,并收到行政人事部关于处理结果的来信。工会不反对这一点。

2017年4月13日,王晓丽收到除名通知。

2017年7月17日,王晓丽向法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因其退市而导致的劳动合同非法终止,但未获支持。随后起诉法院,要求法院裁定公司向她支付190,060元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答复称,王小丽在公司跳楼自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受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为了证明王铭小丽准备跳楼,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王小丽本人、其父王谋谋和其他证人(苏某、张某、沈某、石某等)的讯问记录。)。其中,王晓丽在警方审讯记录中称,她生下孩子后,将会患上这种疾病。4月6日,她计划向总经理汇报她被排除在车间之外、被组长虐待和工资低的情况。经理不在办公室。那时,她感到越来越不舒服。她想死,所以她打开窗户,准备跳出窗外。

王小丽的父亲王谋谋在审讯记录中称,王小丽有时想在4月6日前自杀...4月6日,他来到司法办公室,王小丽给他写了一封遗书,但他没有打开。

审讯记录中其他人陈述的内容也证实了王晓丽在记录中陈述的他准备跳楼的内容。

王小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她真正的想法不是跳楼。她行为不当的原因是长期受到车间领导的欺负和刺激,所以她在情绪不稳定和精神异常的情况下坐在窗边。

法院认为,虽然王晓丽否认在庭审中跳楼,但从公安部门发布的处罚决定和王晓丽及其他证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晓丽确实有意跳楼,因此法院不接受王晓丽的上述论点。

为了证明王晓丽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公司提供了《员工行为守则》(附件一)、2014年6月21日会议的考勤单复印件(证明《行为守则》通过了民主程序)、1998年1月发布的《员工手册》(第38条,第13点,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经公安部门传唤、刑事拘留、拘留,免予刑事处罚的,公司暂停年终奖,并可调离工厂)。 公司特此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王小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声称该行为守则是一份印刷本。她不知道,也没有在员工手册中看到。她的行为在条款上不构成除名情况。会议的出席表与行为守则(附件一)是分开的。考勤单看不到会议的内容。

法院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已将《行为守则》(附件一)和《员工手册》通知王晓丽,王晓丽没有批准该《行为守则》(附件一)和《员工手册》的有效性。

公司提供了3份短期培训记录,以证明公司通过短期培训反复告知员工应遵守工厂规章制度。王小丽在训练记录中承认了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其余签名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他认为培训内容是相关法律法规,阳光集团员工没有行为准则(附件1)。

法院认为,虽然王晓丽对培训内容有异议,但他承认短期培训班出勤表上的签名是自己签名的,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供了原件供核实,从而验证了上述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但上述培训记录的内容不够清晰。

为了证明他患有精神病,王小丽提供了体检报告、门诊病历和脑电图检查报告。公司没有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医院没有盖章,也不能反映王小丽的身体状况与其工作有关。法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没有医院盖章,但王晓丽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原件,没有明显的涂改或伪造痕迹,因此法院依法确认了上述体检报告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为了证明她长期从事粉尘、噪声等职业危害的工作,公司在她上岗前后没有进行相应的职业病体检,这是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提供了《纺织行业较大风险因素识别和预防指导手册》印刷本、纺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估标准印刷本、职业病网印刷本和职业健康网印刷的常见纺织品职业病危害说明印刷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只是审查要求,不能证明王晓丽所从事岗位的职业危害。

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法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集团员工行为准则(附件一)对王小丽没有约束力,也应履行基本劳动义务,遵守基本劳动纪律。

虽然王小丽提供了病历、体检报告和脑电图检查报告来证明他患有精神病,但报告的结果只反映了目前的状况。虽然王小丽患有疾病,但他可以参加日常基础工作。从审讯记录中可以看出,王小丽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理解和意图,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正当性和严重性。如果他确实与工作中的领导和同事有不愉快的沟通,他也应该通过法律渠道思考和解决问题,并采取适当措施,而不是采取这种极端措施。他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以此为由终止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晓丽主张双方未经公司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只有在无过错解雇和经济解雇的情况下,才必须解除与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因此王小丽的上述主张在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不支持其要求公司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丽的主张。

凯斯诺。:(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苏0281第16553号(当事人为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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