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因劳动争议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向街道要钱,被判1年半!

时间:2019-11-09 15:24:30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孔某因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后经法院一、二审判决携带上访材料,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先后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书面训诫69次。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先后因孔某扰乱公共秩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其行政拘留6次。

  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孔某在开全国两会、党代会以及各种重要会议期间,以进京非法上访、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为要挟,以生活困难、母亲生病为由,先后9次向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街道办事处索要人民币共计18000元。

  2017年5月11日该购买火车票,欲从济南到北京非法上访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寻衅滋事,又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该辩解称,其到北京中南海、府右街派出所等处不是非法上访,其没有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训诫仅有6、7次。洛阳路街道办事处给其钱款都是对其主动进行救济,其本人签名领取的款项只有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并未指出孔某犯罪的具体地点,孔某在信访过程中也没有过激行为,是和平理性地进行信访,其信访行为有明确的目的和原因,没有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即使属于非正常信访行为,也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关于指控被告人孔某敲诈勒索,孔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信访的对象是某集团,其在信访过程中收取街道办事处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中的威胁行为。人民政府作为公权机关,普通公民没有能力让其感到恐惧,孔某本人就是维稳对象,街道办事处并非出于被强迫而是出于对其的救助及维稳目的给其钱款,孔某在相关表格上的部分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部分表格记载的钱款其也未领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因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以反映问题为由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该先后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69次。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先后因孔某扰乱公共秩序对其行政拘留五次。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召开全国两会、党代会以及各种重要会议期间,多次进北京非法上访。孔某以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先后三次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洛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勒索人民币70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孔某购买火车票,欲从济南乘火车到北京市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删减):

  孔某系某集团职工,双方当事人签订有2001年2月1日到200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1998年孔某与拆迁办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纠纷于2002年3月14日前往北京信访。为此某集团于2002年3月26日以孔某擅离工作岗位影响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与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后在2002年4月4日某集团又以孔某在3月28日上班后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并表示改正错误为由,作出“关于孔某旷工处分的决定”,给予孔某行政记大过等处分。同年5月21日某集团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终止与孔某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31日,孔某申诉至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某撤销旷工处分,补缴2002年到200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恢复工作,支付精神损失费。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孔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对孔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孔某不服裁决依法起诉至青岛市市北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青民—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某对该终审判决仍不服,向青岛中院及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6月经青岛中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后经青岛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08)青民再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再审立案,并作出孔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恢复劳动关系等的判决。下达再审判决后,孔某服判,从此息访。

  2012年9月,孔某向某集团提出按照集团高级工标准为其补缴公积金,某集团未予应允,孔某不满,到某集团讨说法并与劝阻的集团职工发生争执,孔某以被集团职工殴打为由报警至青岛市公安局鞍山路派出所。2012年11月13日孔某开始不上班,因电话联系不到本人,某集团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以及《半岛都市报》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孔某回单位上班。直至2013年5月孔某仍未上班,鉴于孔某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集团于2013年5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以及《半岛都市报》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孔某本人。

  孔某应该知晓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活动会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因为孔某多次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且出具了训诫书。孔某在2014年10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书面训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争议,该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发泄不满情绪,制造社会影响,再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然多次非法上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孔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进北京非法上访、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为相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孔某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7000元。

  关于被告人孔某所提其到北京市不是非法上访,其没有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训诫仅有6、7次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等证实孔某因违规上访被训诫及行政拘留,相关证人证言等亦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孔某多次故意在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违规上访、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孔某在信访过程中收取街道办事处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孔某以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向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曾因进京非正常信访被行政拘留5次,累计拘留时间47天,鉴于此前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本判决所认定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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