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即便女方同意发生性关系,但依然构成强奸罪的情形

时间:2019-11-01 12:54:46

夏季即将来临,性犯罪事件再次进入“小概率”的“高发期”。除了提醒女士们要更加小心,作为我们法律人,我们不应该羞于接受治疗。我们必须意识到一些性犯罪的特殊情况。本文特别总结了几个构成强奸的情况,即使妇女同意发生性关系,并且根据"刑事审判参考"和其他已经热烈讨论的经典案例。 盘点了性十四起优秀犯罪案件的认定 ,供大家学习研究。

即使妇女同意发生性行为,这仍然构成几起强奸案:

《刑法》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任何强奸14岁以下女孩的人都将被视为强奸,并将受到更重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奸妇女或者娶幼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a)强奸妇女,在恶劣条件下强奸年轻女孩;

(二)强奸妇女或者强奸许多少女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两人以上轮奸的;

(五)给受害人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除了《刑法》第236条中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等普通强奸案件和法律中规定的几起严重惩罚案件之外, 根据张明楷教授《刑法学》中的观点,有以下几种情况,即使是女方同意(实际案例中通常是是情侣或熟人之间)发生性关系也涉嫌构成强奸罪:

1.妇女同意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但要求使用避孕套,而男子拒绝使用避孕套并强行性交,这构成强奸

2.这个女人同意和这个男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建议去酒店登记。该男子不想去,坚持在公园长椅上做爱,这构成强奸。

3、女方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要求避免经期,而男方不允许,在女方向大姨妈强迫性交的情况下,也构成强奸

4.该妇女同意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但该妇女未满14岁,仍构成强奸。

……

上述情况经常发生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之间。在不正常的恋爱关系中,这种行为往往不受重视,女人经常认为自己被欺骗,但这是一种徘徊在犯罪边缘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是强奸罪。

性十四起优秀犯罪案件的认定 :

案例1: 妻子们喜欢在微信上和陌生男人聊天。戴面具抢劫和强奸妻子的丈夫被拘留。他们的行为构成强奸吗?

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愿,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迫其性交的行为。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邵某确实采取了非法措施,在不知道妻子身份的情况下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这应构成强奸。 然而,这种情况有很多特殊性,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来分析邵氏的行为。

首先 ,邵某是受害人的丈夫,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虽然邵某带了面具但仍是其老公,不应该以面具论,也无法改变其作为合法真实丈夫身份的权利义务。因而,邵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

第二 ,邵某伪装成陌生人“强奸”妻子,他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伤害妻子,他的主观目的不是奸淫,出发点只是为了给妻子以警醒(为了让妻子了解私会网友的危险),虽然方法欠妥;最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特定人的行为如果不会危及社会其他个体,就不能按犯罪处理。夫妻关系中自然包含了性关系,这是夫妻私事,不能放大到社会不特定人。本案邵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对其他人造成危害性。

此外,本案中的妻子并未要求处理邵某。考虑到夫妻之间和谐稳定的关系和家庭的幸福生活,无罪实际上是法律的社会效应和刑法谦抑的最合理结果。

案例2: 法院裁定离婚或离婚败诉,但判决尚未生效。如果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

我们相信夫妻双方都结婚了,也就是说,他们承诺共同生活,并有义务共同生活。 虽然这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或在法律中没有强制规定,但它深深植根于人们的道德观念中,不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只要夫妻之间正常的婚姻关系继续下去,就足以防止婚内强奸构成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婚内强奸不能被视为强奸的原因。 因此,总的来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的对象。

然而,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婚姻中推断出来的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因此,不区分具体情况就不将所有婚内强奸定为犯罪是不科学的。 被告在不正常的婚姻关系中,人们使用殴打和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迫与受害者发生性关系,这构成强奸。 异常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 ,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第二 ,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例如,在婚姻关系异常存在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不能再假定妇女对性行为的承诺是同意,也没有理由否认婚姻强奸的成立

再如被害人在家长逼婚下与他人结婚,婚后从未与对方同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来提出离婚,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也一样构成强奸罪。

案例3: 一个人应该如何描述强迫他人性交和猥亵妇女以供观看?

强迫行为人不直接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虽然他本人没有直接实施强奸和猥亵行为,但肇事者本人仍然是间接肇事者,应被视为主要肇事者,因此构成犯罪。 在另一个持刀人的威胁下强迫一个人与另一个人性交的行为是紧急行为,不构成犯罪。

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一般符合犯罪的几个构成要件,构成几项犯罪。在对每一项罪行定罪和判刑后,罪犯将受到综合惩罚。但是,对于合并犯罪、加重结果犯罪、吸收犯罪和连续犯罪的案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构成数种犯罪,但应根据法律或刑法理论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们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强迫他人在同一时间内相继对同一对象实施强奸和猥亵行为,这符合《刑法》确立吸收罪的要求。因此,应根据吸收犯的处理原则选择较重的处罚。

被告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试图强迫他人性交观看。考虑到两人是情人,有害的后果不同于肇事者本人犯下的普通强奸罪。因此,在强奸未遂案件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适用的处罚范围为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 然而被告人们选择普通妇女不能接受的口交为淫秽,这是对妇女的一种非常恶劣的强迫猥亵行为,他们对妇女的强迫猥亵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对他们适用的惩罚范围是不超过五年的有期徒刑。 相比之下,从犯罪事实和情节来看,适用于强迫猥亵妇女罪(既遂)的处罚比适用于强奸罪(未遂)的处罚更重

因此,轻微强奸(未遂)行为应被强迫猥亵妇女(已完成)所吸收,法院认定被告犯有强迫猥亵妇女罪是准确的。

案例4: 强迫女人通奸并吞下某种液体是什么性质的?

被告受害者跟随受害者进入走廊,用手臂抓住受害者的脖子,谎称他有一把刀,并用暴力和胁迫触摸受害者张某的胸部。当他想触摸受害者的人体器官时,他停下来,因为受害者称之为“法定假日”。相反,他强迫受害者张用手摩擦生殖器。因为被告受害者感到疼痛,于是他强迫受害者用嘴捂住生殖器,并向受害者张的嘴里射精 担心留下证据,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被迫吞下精液,然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到了某个地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强迫受害人张某进行口交的行为构成强奸,并且已经完成 辩护人们认为被告人们应该因强迫猥亵和侮辱妇女的罪行而受到惩罚。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有强奸罪,主要依据受害者报告记录中的陈述,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故意实施强奸。

法院认为,是否与妇女进行过强迫性交是区分强迫猥亵罪和强奸罪的一个明显特征。 强迫妇女进行口交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强迫与妇女性交,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扩大对强迫与妇女性交的解释是不适当的。 也就是说,与强奸妇女的强迫性交应限于性器官接触。 强迫妇女进行口交应被排除在强奸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原来对妇女的强制猥亵扩大到其他人,对妇女的强制猥亵罪改为强制猥亵罪。 强迫被告人对妇女进行口交的行为应被判犯有强迫猥亵罪并受到惩罚。

案例5: 强奸双性人(DNA检测为X/Y即男性)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

刘某既有男性生殖器官,也有女性生殖器官,成长中长期以女性身份生活。成人后有明显的女性第一性征,未进行户籍登记。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打电话约前几天通过QQ聊天认识的 “女孩”刘某一起吃烧烤,刘某与其男朋友石某某共赴约。饭后石某某先离开,刘某走时,二被告人尾随刘某至一公厕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轮流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在DNA 的AMEL基因座检测为X/Y即男性。

法院认为,两人被告构成强奸罪。 虽然刘的AMEL基因是男性,但其生理特征和社会性别都指向女性。 ...刑法保护的利益来自社会生活,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 刑法中的女性核心概念与生物学中的女性核心概念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 一般来说,生物学领域的女性是刑法领域的女性。 刑法中承认的妇女是以生身女性为基础的,但更多的是由于妇女在社会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专门制定了相应的刑法来保护妇女。

本案中刘某虽然DNA检测鉴定报告DNA的 AMEL基因座表现为X/Y,但刘某明显具有女性生理特征,且社会关系一直为女性社会关系,因此不能仅仅因为DNA的 AMEL基因座为X/Y而否认其女性生理特征以及女性社会关系。因此在刑法上,认定刘某的性别为女性更加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

我们还可以研究一些变性者是否可以引用这个例子。

案例6: 用注射器将精液注入女性阴道是否构成强奸?

广西男子马(Ma)谎称自己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副教授兼医生”,并利用自己的精液和其他药物形成了所谓的免费治疗女性妇科疾病的独家秘方。 一位彭丽媛被介绍给马做按摩治疗(这位女士当时不知道秘方里有精液)。治疗后,她发现除了药膏外,她的阴道里还有疑似精液的乳白色液体。 所以那个女人那天晚上向警方报案了。第二天,马被警察抓住了。

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马英九4年监禁。 当时法院的依据是马英九违反了妇女的意愿,以欺骗的方式强迫与妇女性交,这构成了强奸。 然而,2013年,法院取消了原审判中的强奸罪判决,并对马因强迫猥亵妇女罪判处的三年监禁减刑。 法院认为,无医生资格的马英九谎称自己是“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副教授和医生”,利用受害人的欺骗手段寻求治疗,并以欺骗手段调戏妇女,这符合对强迫调戏妇女罪的认定。

首先 ,可以排除的是强奸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插入说”作为定罪的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阴道内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奸淫幼女,我国则采用“接触说”,即只要接触到十四岁以下的女孩生殖器,即可认定为强奸罪。

第二 ,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解释则比较简单,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其中它们的区别在于刑法解释中对猥亵的定义。其中解释,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进行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即主观目的比侮辱罪多了满足淫秽需求的目的。并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比侮辱罪较重。

案例7: 如果你想强奸但失败了,那么强迫口交和肛交构成强奸(未遂)或强迫猥亵?

被告刘谋和受害者是男性和女性朋友。分手后被告刘谋仍然纠缠受害者。 一天被告人们在车里多次威胁和殴打受害者,并强迫受害者去营业厅与他发生性关系。受害者不想这么做,但在炎症方面撒了谎。刘给他口交,然后强迫他上床,从后面把他的阴茎插入肛门,然后射精到肛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然而,法院认为,根据调查被告毛公营业厅的人刘谋,虽然他主观上想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他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插入受害人肛门而不是生殖器的行为,这不符合强奸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个人行为不构成强奸,而被告个人使用威胁手段对受害者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应被视为构成对妇女的强迫猥亵罪。

强奸(未遂)和对妇女的强迫猥亵之间区别的关键是看犯罪者是否有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强奸妇女的意图和目的。 在猥亵过程中,强奸者必须用言语和行动来表达其强行强奸的意图和目的,强行猥亵行为必须发展为强行性交行为。如果除了犯罪者的意愿之外没有其他原因,他必须实施强迫性交行为。 然而,强迫猥亵罪的犯罪人也可以要求在猥亵行为期间或之后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这绝对不是强迫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在未经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放弃,并且没有进一步的强迫性关系行为。

强奸(未遂)和对妇女的强迫猥亵之间的区别应基于其各自的主客观要素和特征,并应执行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场景8: 如果刑事责任人和刑事责任人轮流强奸同一个年轻女孩,这是否构成轮奸?

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 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

在本案中,尽管另一名参与轮奸的人因不满14岁而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但这两人并不构成共同强奸罪(共同犯罪人) 然而,就本案被告人而言,他或她具有在同一时期内连续或交替为同一少女与他人通奸的知识和常见行为。因此,他或她仍应被视为具有轮奸的事实情况。 换句话说,虽然沈某对王某通奸时不满14岁,但根据法律他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他不能否认他通奸的存在。 相反,客观事实是被告人李耀和沈谋谋轮流对同一个年轻女孩通奸。 因此,即使沈某不负责任刑事,李耀的行为也应被视为构成强奸和“轮奸”

案例9: 一个联合轮奸的人,一个成功的人,一个失败的人怎么可能合格?

在联合轮奸的情况下,强奸一名肇事者是否成功并不影响确定每个肇事者轮奸的情况。 我们认为轮奸是一种加重情节,而不是加重后果。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基于强奸的共同意图同时连续对同一受害者实施强奸,他们应被视为依法实施了轮奸:每个犯罪人实施的强奸是否成功并不影响确定每个犯罪人是否实施了轮奸。

在本案中,被告张甲和张乙合谋强奸受害者杨,并依次强奸受害者杨。虽然张博的行为没有成功,但并不影响第二次轮奸被告情节的确定 然而,如果没有轮奸的共同意图,例如,在犯罪人实施强奸后离开现场后,帮助犯罪人实施轮奸并对同一受害者实施轮奸的其他人不应被视为有轮奸阴谋。

在共同犯罪中,一些强奸罪的实施者成功了,那些没有成功的人也应被视为完成了强奸罪。 轮奸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而是一种加重的强奸罪。 情节本身只有宪法和非宪法问题,不涉及停止已完成和未遂犯罪的形式问题。 根据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人人既遂”的基本原则,只要共同犯罪人之一的犯罪行为成功,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应被视为既遂,而一些犯罪人的强奸行为失败,这不影响对既遂的认定。

当然,如果强奸共同犯罪者失败,所有犯罪者的犯罪模式应被视为未遂。 然而,如果共同犯罪者在不同地方连续强奸同一名受害者而没有共谋,则不构成轮奸。

场景10: 在强奸一名少女被告的案件中,有人争辩说,他不知道对方是一名少女。怎么能认出他?

《性侵犯意见》第19条实际上澄清了以下问题:首先,通奸罪要求犯罪人主观知道对方是年轻女孩,包括知道并且应该知道;第二,12岁以下的年轻女孩可以被推定为主观认识肇事者。第三,年满12岁但未满14岁的年轻女孩,根据她的身体发育、言语和行为、服装特点以及生活和休息规则,可能是年轻女孩。如果她犯有通奸等性侵犯行为,犯罪者应被视为知道对方是一名年轻女孩。

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 “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例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案例11: 被告人们想要实施强奸以使受害者掉入水中,而被告人们不实施救援以使受害者溺水而死,是被告人们犯有故意杀人罪还是被惩罚为“强奸导致受害者死亡”?

对于被害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落水死亡的事实,应以不作为犯罪理论为基础进行评价。在实践中,对于这种“自毁”不作为是否属于强奸并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否应根据故意杀人罪处罚,还是根据强奸结果加重处罚,存在不同的意见。

我们认为,在某些后果在刑法中被明确界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刑法中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不区分直接和间接,就应将其纳入犯罪评估。因此,如果受害者因强奸而溺死在河里自杀,这应该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除了那些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人 如果涉及其他行为,因果关系将被切断。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落水死亡的事实是否包括在强奸评估中,取决于在李某落水死亡的结果之前是否涉及其他因素,如行为。 显然,冯伟有义务去营救,因为他有超前的行为。他没有采取任何营救措施就离开了现场,这本质上是一种疏忽。

普遍认为,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魏峰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 这种遗漏的介入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中断。分手后的行为和后果应单独作为犯罪性质来评价。 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中经常被忽视。

在这种情况下,认为冯伟掉进水里并死亡的观点被包括在强奸罪的评估中,忽略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并忽略了这种关系带来的影响

案例12: 当“养父”多次强奸幼女以引产时,应如何确定犯罪情节?

《性侵犯意见》第2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责任并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如果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猥亵,应受到更重的处罚。

首先 ,关于“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界定 。与幼女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顾名思义,也就是与幼女具有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关系。而所谓“家庭”,一般认为是指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基础上产生的,共同生活的人们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是具有血缘、婚姻、收养等关系的人们长期居住的共同群体。在实践中,考察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应当立足家庭的概念,准确把握“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内涵中具有的“质”和“量”的要求。从“质”上来说,需要形成实际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等;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关系”。

第二 ,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成年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如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长期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人,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或者奸淫幼女致其轻伤、感染性病,同时导致幼女怀孕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但并不是说,只要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并同时具有《性侵意见》第25条所列的某一项情节,就必然认定为“情节恶劣”。如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奸淫一名幼女,致该幼女怀孕,如果作案手段一般,也没有其他严重情形,就未必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场景13: 以威胁方式要求发生性关系并且带被害人来到酒店,被害人趁机报警将其抓获,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奸预备 ?

当陈某要求张艺谋和他做爱时,张艺谋拒绝了,陈某随后给张艺谋的亲戚朋友发了威胁短信,包括“她在外面做了一些见不得人的事,我手里有证据”,并用裸照威胁张艺谋。 此后,张艺谋被迫答应陈某去一家酒店。在去酒店房间之前,张找了个借口打电话让陈某进了房间。然后张打电话给警察,抓住了陈某。

强奸(主犯)是手工实施的。 如果认为犯罪人已经犯下强奸罪,从刑法理论对犯罪的判断标准和对通过暴力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认定来看,应当要求犯罪人和受害人有一定的身体接触,以便在犯罪人实施强奸的手段和强奸目的之间形成密切联系,即从犯罪人实施强奸的手段开始,他已经完全控制了受害人,直到后来的目的发生。 通过暴力手段或饮酒等其他手段确定强奸的开始可以满足上述要求。 然而,对于那些通过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的人来说,不一定认为犯罪者能够完全控制受害者,直到威胁手段开始时目标行为发生。

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一个人认为自己已经开始实施威胁手段,就意味着当陈某向张某发出威胁时,他已经开始实施威胁手段。张是否去酒店不会影响陈某开始的决心。 此时,将会出现一种不可接受的现象:当肇事者和受害者没有见面时,就可能发生强奸的识别,即强奸“跨越时间和空间”

对于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在犯罪人发出威胁后,尽管存在胁迫,但不能认为强奸已经发生。只有当受害者受到接触和完全控制,直到有迫在眉睫的性交危险时,强奸才能被视为已经实施。 因此,陈某在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开始,而应被认定为准备强奸。

案例14: 介绍他人与智障女或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共犯 ?

根据强奸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行为应被认定为教唆共同强奸罪,适用先有故意原则,不区分主犯和从犯。

被告在受害人陈moumoumou被介绍时向其介绍被告并允许被告将受害人陈某作为“妻子”带回家的行为,在受害人陈某被被告强奸时发挥了重要作用,应被视为犯罪行为。 被告与痴呆妇女建立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这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危害,而被告对财产的照顾在被告与痴呆妇女建立性关系的强奸中起着关键和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被告照管财产的行为,受害者陈某就不会被强奸。因此,如果被告保护财产不受惩罚,则适应犯罪和惩罚不符合刑法原则。

同样,发现并介绍一名年轻女孩与其他人通奸,然后向中介支付金钱和财产的行为构成强奸,中介也构成强奸的共犯。 根据关于"以金钱和财产引诱年轻女孩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性侵犯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应作为强奸予以处罚,因为与年轻女孩发生性关系的肇事者应作为强奸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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