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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村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时间:2019-11-01 09:57:42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和村民公益事业筹集建设资金,乱砍滥伐、非法转让土地和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界定村民委员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自己的说法。

目前,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三种意见。

  第一个观点是,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为《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个观点是,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要求和特征,应当是单位犯罪主体并被追究责任刑事

  第三个观点是,尽管村民委员会符合法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特点,但由于现行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对特定犯罪的法定处罚原则,不能追究刑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责任。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否认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 《刑法》第30条只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的一般规定。不仅仅是本文所列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属于单位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不能单方面认定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因为它不涉及村民委员会。 《国家法院审判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内涵有明确的定义,即“以单位名义犯罪的,单位所拥有的非法所得为单位犯罪” 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犯罪”,二是“非法所得属于单位”。只要这两个条件得到满足,就应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规定的含义与《刑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的解释》(法律)第一条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定义、第二条“个人为犯罪活动设立的单位”和第三条“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中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相同。它们的内在含义是一致的。 因此,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构成被剥夺村民委员会犯罪单位资格的单位的批复》中的解释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会议纪要精神。

二是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 首先,村民委员会是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一旦建立,它将存在很长时间。它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地点。依法具有“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管理和管理集体财产”的职能。它可以用自己的独立财产和资金承担法律责任。它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单位犯罪的所有要素。其次,村民委员会为村集体和村民谋取利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成员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组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后,符合“以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特征。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刑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责任。

第三,村民委员会作为本单位的主体,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可以体现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 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涉嫌犯罪的村民委员会危害更大,社会影响更广。 如果单位刑事不承担责任,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不承担责任刑事。换句话说,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犯罪行就无从谈起,犯罪行为就会被客观地纵容。如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被追究责任刑事,如果法律不适用或可能不适用,或者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被追究责任刑事,则可能难以操作。然而,很难解决"既然犯罪是自然人所为,为什么只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不是所有参与犯罪的人的责任"的问题。这明显违反了自我责任原则和对犯罪的适应性原则,在刑法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四,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基础 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法律处理非法采伐和毁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或者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和方法,擅自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拥有的树木的,应当认定为毁林罪。” 虽然这一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关于毁林罪的规定,但它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并不冲突,可以参照执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如何认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产性质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构成侵占罪,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换句话说,司法解释承认,村民团体在法律层面上与《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相同的"单位"法律地位。 那么,作为村民小组的上级组织,村民委员会应该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的地位。此外,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处理商业贿赂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不仅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常设组织。它还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其他合法活动而设立的组委会、筹备委员会、项目承包小组和其他非常规组织,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在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许多地方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和精神,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处理了毁林、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以村民委员会名义非法转让和转售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并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处罚刑事

作者建议:

1、通过立法程序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刑法》规定的单位范围,并在具体条款上明确,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予以明确

2.由于《刑法》中的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冲突以及法律理解上的差异,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这导致了对村民委员会是否是同一案件中不同管辖区的单位犯罪和司法混乱的主体的不同看法,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律 因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或司法解释明确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的主体,对涉嫌毁林、非法转让集体土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案件的村民委员会实施刑事处罚,使各部门在具体司法工作中,特别是在国家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 我们可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标准,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和土地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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